关于征求《咸宁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送审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来源:咸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日期:2017-10-17 字号: 分享到:

  为了在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现将市住建委报送市政府审议的《咸宁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送审稿)》予以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发送电子邮件、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

  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1月16日

  通讯地址:咸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政策法规科

  邮编:437000

  电子邮箱:fzblfk@126.com

  咸宁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754号)等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咸宁市行政区域内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新建、改建、扩建)、运营、维护、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综合管廊,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城市工程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包括通信光缆、通信电缆以及智能弱电系统的信号传输线缆)等市政公用管线。

  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综合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消防、通讯、安全监测系统等。

  第四条 综合管廊应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规划先行、统筹建设、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综合管廊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工作,解决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咸宁高新区、咸安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做好市中心城区综合管廊建设用地、临时用地划拨、提供工作及征地拆迁相关协调工作。

  其他县(市)政府负责本地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推进和监督全市综合管廊建设及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综合管廊有偿使用的成本核算。

  市财政部门负责按照政府支出责任安排财政预算,组织做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识别阶段的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工作。

  发改、规划、城管、国土、安监、审计、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环保、公安、消防、人防等相关管理部门及管线权属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创新投融资模式,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鼓励由企业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在建设综合管廊之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纳入市城乡规划部门技术评审和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市总体规划,并与地下空间开发、管线综合规划、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和各管线行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按照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分步实施的要求,确定综合管廊的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并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综合管廊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以及城市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各类管线在综合管廊内部的空间位置,并为综合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

  第八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要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综合管廊;老城区要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综合管廊建设。在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要优先建设综合管廊。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为综合管廊建设预留规划通道。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按市政府要求,依照咸宁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综合管廊年度投资计划,报市政府投资决策机构审批后,列入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与道路同步建设安排综合管廊建设计划。

  第十条 已规划建设综合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的所有管线必须入廊。在地下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城乡规划部门不予规划许可审批,建设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审批,城管部门不予挖掘许可审批。

  第十一条 综合管廊的建设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落实工程建设各方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建立综合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其实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要求。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管线行业标准,且满足所在区域应当入廊管线的需要,确保综合管廊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规划方案实施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确需变更的,按法定变更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综合管廊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规划条件核实、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整理移交竣工档案到咸宁市城建档案馆永久保存。

  第三章 运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综合管廊的日常运营维护由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负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综合管廊运营维护管理的监督协调工作,城管部门按照职责要求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为地下综合管廊主管部门,可通过竞争机制择优选择合作伙伴,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综合管廊项目的投融资、建设和运营。

  第十七条 运营维护单位是综合管廊运营维护的责任主体,负责综合管廊的日常运营维护工作,并按照入廊协议约定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综合管廊使用及维护服务。

  第十八条 综合管廊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向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维护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综合管廊运营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住建、财政等部门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要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综合考虑综合管廊建设运行成本、投资回报、管线单独敷设成本、管线占用综合管廊空间比例等因素,合理核定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收费标准。入廊费主要根据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建设成本,以及各入廊管线单独敷设和更新改造成本等因素确定。日常维护费主要根据综合管廊的维护管理成本以及管线占用综合管廊空间比例、对附属设施使用强度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综合管廊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综合管廊的统筹规划,对综合管廊建设、验收、维护、使用行为进行监管;

  (二)负责组织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对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进行财务审计和经营状况的评估;

  (三)负责对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

  (四)负责对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入廊管线单位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监管。

  (五)会同规划部门划定综合管廊安全控制线和管线规划控制线,安全控制线以内的建设活动要征求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意见,管线规划控制线以内不再单独敷设任何管线。

  第二十条 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综合管廊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综合管廊管理制度,并要求管线单位遵守;

  (二)按入廊协议约定向入廊管线单位收取相关费用;

  (三)做好进入管理现场登记,制止未经允许的单位和人员进入综合管廊;

  (四)要求入廊管线单位按规范做好相关介绍牌、标志牌;

  (五)出现危机情况时对综合管廊内管线采取紧急措施,避免损失扩大;

  (六)其他为保障综合管廊安全运行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配备专业的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负责综合管廊的运营维护工作,保证综合管廊安全良好运行;

  (二)遵守相关综合管廊管理法规和办法,建立健全综合管廊维护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

  (三)做好安全监控、定期巡查并记录归档等工作;

  (四)保持综合管廊内的安全、整洁和通风良好,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五)制定综合管廊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安全演练,发生险情时,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垫付抢修费用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接受和服从综合管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七)其他为保障综合管廊安全运行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入廊管线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合理设置安排各类管线,确保入廊管线安全正常运行;

  (二)要求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及时发现管线损坏、运转异常或安全隐患,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

  (三)根据自身管线运行或维护需要,向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申请进入综合管廊内对自有管线进行巡查、维护和管理,并提出合理建议;

  (四)要求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综合协调相邻管线单位,为自身管线养护、维修提供便利或协助;

  (五)监督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对综合管廊和自有管线的维护服务质量,并向综合管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六)其他为保障自身管线安全正常运行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相关综合管廊管理法规、办法及制度,配合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做好综合管廊安全正常运行;

  (二)按年度编制所属管线的维护维修计划,报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经协调平衡后统一安排管线维修时间,并接受综合管廊主管部门及运营维护单位的监督检查;

  (三)按规定及时缴纳管线管理相关费用;

  (四)在综合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提前申请并严格执行消防要求,强化动火审批手续,制定完善的施工方案,如造成综合管廊设施损坏或第三方损失的,应予赔偿;

  (五)建立管线定期巡查制度,做好管线定期巡查记录并上报等,严格执行管线使用和维护的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六)制定管线应急预案,报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备案,并确保在综合管廊内施工时根据相关要求做好安全防护;

  (七)其他为保障综合管廊安全正常运行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各入廊管线单位人员需要进入综合管廊的,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申请,得到准许后在运营维护单位相关人员陪同下方可进入。因紧急情况或依法执行公务而需进入的不受此限,但事后应报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备查。

  未经同意擅自进入综合管廊的,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主管部门报告。造成损害的,运营维护单位应采取措施及时处理,费用由擅自进入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管线单位在综合管廊内进行管线变更,需要移动、改建综合管廊设施的,与相邻管线单位协商一致后,将符合有关技术安全标准的施工方案及图纸报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入廊管线单位废弃管线的,应及时向运营维护单位报告,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安全隐患,并自行清理废弃管线。

  入廊管线单位拒不清理废弃管线,经运营维护单位催告后仍不清理的,运营维护单位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拒绝入廊管线单位后续入廊申请,直至入廊管线单位清理完毕废弃管线;

  (二)代为清理废弃管线,并向入廊管线单位追偿代为清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对安全保护范围内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提出相应的安全处置建议,建设单位应当配合落实。施工影响综合管廊安全运行的,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向住建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综合管廊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 投资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投资融资机制。

  (一)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综合管廊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鼓励社会资本组建项目公司参与综合管廊建设和运营管理。

  (二)对于拟计划建设的综合管廊项目,市财政部门要根据项目建设和运营方式,及时将政府出资的建设资金或项目资本金,以及运营政府补贴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并根据投资运营需要列入中长期财政规划。

  第二十九条 运营维护单位资金管理。

  运营维护单位应当设立专门账户,财政拨付资金和入综合管廊管线单位缴纳的使用费、日常维护费用统一存入该账户,专门用于综合管廊的建设和日常维护,不得挪作他用。如采取PPP模式,由社会资本方负责运营维护,入廊收费收入和财政补贴均为企业营业收入,按国家现行公司法以及企业财务核算相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条 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公布本年度相关费用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处理紧急情况所产生的费用由运营维护单位从专门账户先行垫付。其中,因战争、地震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损害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由发生区域的入廊管线单位分摊;因管理疏忽导致损害的,由综合管廊主管部门向运营维护单位追偿;因管线单位操作不规范导致损害的,由运营维护单位向相关管线单位追偿;因其他人为因素导致损害的,由运营维护单位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第五章 禁止与罚则

  第三十二条 在综合管廊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物质;

  (二)爆破行为;

  (三)压占综合管廊进行建设或挖掘综合管廊安全控制线范围的城市道路;

  (四)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五)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综合管廊和管线的安全警示标识;

  (六)擅自接驳综合管廊管线;

  (七)在综合管廊覆盖范围内另行敷设管线;

  (八)其他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可能影响综合管廊安全的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征求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和住建部门意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管线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控制线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敷设管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组织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维护单位、管线单位未履行安全维护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同意,擅自进入综合管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导致综合管廊破坏的,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有权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政不作为及推诿责任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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