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在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现将市林业局报送市政府审议的《咸宁市城区山体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发送电子邮件、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
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2月2日
通讯地址:咸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政策法规科
邮编:437000
电子邮箱:fzblfk@126.com
咸宁市城区山体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区山体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概念】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主峰相对高度20米以上的自然山脉和山地,以及其它有保护价值的自然山脉和山地。
城区保护山体名录统一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四条 【基本原则】山体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责任主体】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咸安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山体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是城区山体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区山体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市人民政府设立山体保护市民热线电话,及时处理公众投诉和举报事项。
第八条 【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山体保护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进行山体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保护经费】城区山体保护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条 【编制主体】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山体保护规划。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与咸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其它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山体保护的,应当与山体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分级保护】山体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区域位置、山体植被、生态功能等因素,将保护山体划分为一级保护山体、二级保护山体、三级保护山体。
一级保护山体是指以下山体:
(一) 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禁建区内山体;
(二)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具有重要生态功能或文化价值的山体;
(三)居民区附近植被为天然起源且保存完好的山体。
二级保护山体是指以下山体:
(一) 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限建区内山体;
(二)公园绿地范围内的山体;
(三)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山体;
(四) 居民区附近植被较好、具一定景观价值的山体。
三级保护山体是指以下山体:
(一) 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适建区内山体;
(二) 除一级保护和二级保护以外的山体。
第十二条 【审批程序】山体保护规划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山体保护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
(二)讨论通过后的山体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三)批准后的山体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规划修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依法批准的山体保护规划。
山体保护规划修编时,编制机关应当提出修编方案,按山体保护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调整程序】因国家、省、市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重大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使用保护山体或者改变山体用途性质的,应当先行调整山体保护规划。调整山体保护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项目建设范围包括保护山体的,经建设单位书面承诺保持原貌、不实施破坏行为,可以不调整山体保护规划。
建设单位书面承诺件由山体保护主管部门存档,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保护标志】山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规划保护的山体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第十六条 【禁止内容】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度假村、酒店、商品房等商业开发项目,或者非公共事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二)擅自开山采石、探矿开矿、取土等破坏山体完整性和原貌的活动;
(三)新建、改建、扩建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或者在非指定区域内建造坟墓;
(四)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商业设施;
(五)倾倒、填埋垃圾渣土;
(六)擅自开垦山体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破坏山体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七)烧荒、烧草、烧秸秆、野炊等野外用火行为;
(八)擅自移动、损毁山体保护标志;
(九)其他对山体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
第十七条 【准建项目】一级保护山体除允许建设以下项目外,禁止其他建设行为。
(一)国家、省级公共基础设施;
(二)军事设施;
第十八条 【准建项目】二级保护山体除允许建设以下项目外,禁止其他建设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可以建设的项目;
(二)市级公共基础设施、公益性项目;
(三)山体景观游赏设施。
第十九条 【准建项目】三级保护山体除允许建设以下项目外,禁止其他建设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可以建设的项目;
(二)生态型林业和生态农业项目;
(三)重点工业项目。
第二十条 【审批规定】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确需建设的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例外规定】村(居)民委员会不得同意或变相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山体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单位职责】山体保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山体保护规划,实施山体保护范围内的生态保护工程,提高森林覆盖率,保护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三条 【单位职责】山体保护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安排护林员对本辖区内的保护山体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山体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权益保障】单位和个人因遵守山体保护有关规定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修复治理
第二十五条 【责任机制】山体修复治理实行“谁管理谁负责、谁损害谁治理”的责任机制。
第二十六条 【责任主体】山体修复治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执行:
(一)建设项目用地权属清楚的,由建设项目用地权属人负责修复治理;
(二)建设产业园区、拆迁安置区等和建设铁路、公路、水利、通讯、能源等基础设施造成山体破损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山体破损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规定】禁止在山体修复治理过程中,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八条 【治理机制】山体修复治理应当与项目建设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治理监督】违反本条例造成山体损害的,由山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治理,逾期不修复治理,经催告仍不修复治理的,山体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费用由损害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擅自开垦保护山体种植蔬菜等农作物的,由山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的罚款。破坏山体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限期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法律责任】擅自在山体保护范围内实施烧荒、烧草、烧秸杆、野炊等野外用火行为的,由山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法律责任】擅自移动、损毁山体保护标志的,由山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被破坏山体保护标志价值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四条 【法律责任】村(居)民委员会擅自同意或变相同意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山体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由山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法律责任】山体保护责任单位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山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法律责任】负有山体保护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山体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山体生态修复治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查处山体保护范围内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不履行山体保护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