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湖泊保护与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你办关于征求《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修订稿)》(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收悉,我们广泛征求了涉湖县(市、区)政府和涉湖成员单位意见后,特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建议将第一条中的“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绿色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更改为“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绿色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原因为:一是前面提到保障,二是加强湖泊保护不是保障公众健康的充要条件。
2、建议将第二条“水库和小微水体的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更改为“水库的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删除小微水体的原因为:一是小微水体点多面广,水体面积比较小,用湖泊保护的要求管理小微水体要求过高也不具备操作性;二是如果小微水体的保护适用本条例,那么畜禽养殖三区、水产养殖三区等等无法划定,同时还要涉及工业园区的规划调整等多个事项。鉴于此,建议对小微水体的管护另行立法。
3、建议将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湖泊保护职责”中“提出编制与调整湖泊水功能区划的建议”描述删除,原因是:水功能区的相关职能已转交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工作流程,水功能区划编制与调整工作过程中将要充分征求相关单位意见。
4、建议将第十五条“推进和指导湖泊保护地区和受益地区建立湖泊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促进湖泊流域保护地区与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修改为:指导和制定重要湖泊保护地区和受益地区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督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落实。原因为:当前生态环境管理过程中,湖泊保护地区及受益地区难以明确区分和界定,市级横向磋商补偿存在较大难点,同时还存在补偿标准不统一造成工作难度等问题。
5、建议第十七条增加“已将湖泊滩涂划定为一般农田、坑塘等湖泊保护区域,应维持现状。条件许可,经评估后可逐步退出,恢复湖泊水面”。增加此条对湖泊保护和管理有重要意义。
6、建议第二十五条“洪水影响评价”后面增加编制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7、为解决湖泊监测过程中出现的职能交叉、数据冲突等问题,建议删除第三十四条中“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涉及水环境质量的内容,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描述,明确水环境质量监测由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位等水文水资源信息监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
8、由于湖泊存在诸多入湖河流,且不同河流涉及不同区域,因此,建议将第三十六条“应当拟定湖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修改为“应当拟定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
9、建议将第三十九条“对湖泊水环境质量不能满足水功能区要求的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对湖泊水环境质量不能满足水功能区要求的区域,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超标因子实施2倍削减替代。对湖泊水环境质量不能满足水功能区要求且水环境质量持续下降的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因省“三线一单”编制成果中对水环境质量不达标区域有相关规定。
10、建议将第四十一条“湖泊流域内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禁止新…….”。因湖泊流域涉及面太广,对地方经济发展限制因素太多。另外,国家未对除铅、汞、铬、镉、砷五类重点重金属污染物外的其它重金属提出具体排放管理要求;对环境影响较小的生活污水同样含有“磷、氮”污染物因子排放;部分工业园区通过污水集中处理等措施,能够实现污水达标排放且在工业园整治中经评估认定为合规工业园。因此,建议将修订稿第四十一条提出“湖泊流域内建设项目…禁止新建…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修改为“湖泊流域内建设项目…禁止在合规工业园外新建…排放含铅、汞、铬、镉、砷五类重金属污染物的工业项目”。
11、建议将第四十五条中“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的区域不得进行开发建设”修改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污水集中处置设施未配套的区域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12、建议将第四十八条“禁止在湖泊水域养殖珍珠和投化肥养殖”更改为“禁止在湖泊水域养殖珍珠、投化肥、投饵养殖或大面积投放抗生素”。同时建议增加在湖泊水域禁止采用地笼捕鱼、毒鱼、电鱼和打捞螺丝,禁止倾倒垃圾并相应增加第七十三条处罚依据和原则。
13、湖泊水生植物对湖泊生态修复有相当大的作用,建议在新修订条例的相关章节明确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职责和法律责任。
特此报告
咸宁市湖泊保护与管理领导小组
2020年6月8日
未采纳的意见相关情况说明
1、市生态环境局提出修订稿第七条建议删除第八条“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湖泊保护职责”中“编制与调整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描述未采纳。原因为:湖泊详细保护规划是一项综合规划,而水污染防治是生态环境部门的职能。
2、市生态环境局提出的建议将第八条“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湖泊保护职责”中“涉湖排污口的设置和审批监管,确定限制排污总量”修改为“涉湖排污口的设置和审批监管,确定限制工业污染物排污总量”未采纳。因排污口不仅仅只针对工业污染。
3、市生态环境局提出的建议将第十条“湖泊保护联合执法机制”与第九条“湖泊保护部门联动机制”内容进行融合,并明确执法牵头单位未采纳。原因是:“湖泊保护部门联动机制”虽然包括“湖泊保护联合执法机制”,但两者还是有一定区别,应区分开。
4、市生态环境局提出的建议进一步完善对湖泊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湖泊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管理要求未采纳。原因为:按照设计洪水位划定的湖泊保护区,可能会涉及到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物,要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不能千篇一律。
5、市生态环境局提出的建议在第三十一条“湖泊水功能区划制度”中明确跨行政区域的湖泊水功能区划定方式未采纳,因水功能区划定有专门的规定。
6、市生态环境局提出的建议删除第三十五条中“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湖泊保护区范围内的农业面源污染检测纳入湖泊监测范围”描述未采纳。因为农业面源污染由农业农村部门牵头与湖泊农业面源污染监测不矛盾。
7、市生态环境局提出的建议将第四十条“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或水功能区达标考核不合格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新的排污口”修改为“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或水功能区达标考核不合格的该功能区主要水域,应当暂停审批新的排污口”未采纳。因水功能区达标考核不合格不仅仅只针对水域范围。
8、市生态环境局提出的建议将第四十二条“湖泊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制度”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未采纳。因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职能是生态环境部门。
9、市生态环境局提出的建议将第五十九条“湖泊水系碎片化治理”中“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主管部门加强对湖泊涵闸、堤坝等建设项目的监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等生态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加强对湖泊涵闸、堤坝等建设项目的监管”未采纳。因此处是针对涵闸、堤坝水质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