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一)收养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在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二)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三)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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