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交办运[2018]24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咸宁市城区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咸宁市行政区域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国家、省另有政策规定的按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注册地在咸宁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在咸宁市行政区域外的法人企业,应当在服务所在地设立具有服务能力的服务机构,并向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鼓励在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或登记分支机构并取得营业执照。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按照相关要求具备服务质量和安全监管、投诉处理等管理人员,具有在服务所在地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信息服务和管理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本地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分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分公司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取得相应《网约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应当自次日零时起向部级平台传输相关基础静态信息以及订单信息、经营信息、定位信息、服务质量信息等运营数据。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登记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应具备“一键呼叫”功能,车载卫星定位系统参照《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及其他有关规定。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四)车辆购置的计税价格在10万元以上。燃油车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mm;新能源车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mm,电池容量不小于49kwh,综合续航里程不小于300km,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不小于50km。
(五)在市公安部门登记,车辆初始登记时间在3年(包括3年)以内,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
(六)车辆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七)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网约车平台企业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办表。
(三)提供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原始发票原件及其复印件(必须符合拟投入车辆要求)。
(四)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户口或暂住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提供网约车平台企业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原件。
(六)购买的车辆保险原件及复印件。
(七)车辆技术状况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单。
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驾驶证类别必须为C2(包括C2)以上类别。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在咸宁市行政区域居住或暂住。
(五)年龄60岁以下,身体健康状况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履行所属从业人员维护稳定、教育培训、安全事故处置等企业主体责任,切实加强所属从业人员管理。对运营服务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有效处置,对乘客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市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九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网约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情况、车辆外观及颜色变动情况,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和服务设施等配置情况。
市公安、网信、通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运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对网约车经营服务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落实网约车平台公司和网约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机制,根据考核方法和考核标准依法进行考核。依法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由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以满足车主自身出行需求为前提,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私人小客车合乘应当遵循公益优先、互助自愿、安全规范、严禁营运的原则。
严禁以合乘名义开展非法运营。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必须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必须相同;分摊的出行成本仅限于燃料成本和通行费等直接费用;合乘服务提供者每日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发布的合乘信息不得超过5次,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临时随意增加确定的分摊费用。
第三十四条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为合乘服务提供者和合乘者提供信息交流平台,制定合乘服务的相关制度,加强合乘服务监管,处理合乘服务投诉。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当记录合乘服务提供者和合乘者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作为合乘服务协议存档并备份。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合乘服务提供者和合乘者的信用记录。对不遵守合乘服务协议的合乘服务提供者和合乘者,列入企业“黑名单”,2年内不得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合乘信息。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风险排查机制,定期将合乘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提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进行风险排查。对经排查列入“黑名单”的人员,注销注册登记信息,并予以标注。
第三十五条 合乘服务提供者通过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出行线路、乘车地点、费用分摊等权利义务,并在合乘前进行信息核实,确保合乘服务规范和行车安全。合乘服务提供者承担合乘服务安全责任。合乘者同意合乘后,应当遵守合乘信息内容,规范合乘。
第三十六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提供者违反本细则有关合乘规定的,变相进行经营性客运服务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公里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公里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