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加快推进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着力解决当前我省工伤认定工作重点、难点问题,充分体现工伤保险制度人文关怀和公平正义,切实提高工伤认定工作法治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22〕166号)要求和我省实际,经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现就做好全省工伤认定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一、明确工伤认定管辖权限
(一)根据属地原则,工伤认定工作由参保地(含应当参保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担,设区的市级(含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要求,进一步明确职责权限。职工在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就业的,以其受到伤害时所在参保地确定工伤认定管辖权限。参保地存在争议的,应当准确区分工伤保险参保方式,依据应当参保方式界定应当参保地。
(二)公务员及参公管理人员的工伤认定工作,由参保地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县(市、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配合接收本行政区域内公务员及参公管理人员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协助开展受理审核和工伤认定调查等工作;省本级参保的,由其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二、规范工伤认定受理程序
(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工伤保险相关政策法规要求,规范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范围,不得设置附加限制条件增加行政相对人负担。要按照“放管服”要求,简化证明材料,具有替代作用以及能通过当前部门间信息共享取得的其他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四)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审核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全部补正材料和合理补正时限;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受理通知或不予受理决定,不得以口头告知替代书面补正通知、受理通知或不予受理决定。因超出管辖权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应一并告知具有管辖权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书面补正通知、受理通知或不予受理决定的,均应完整留存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补正材料归档备查。
(五)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先行受理,在后续工伤认定程序中调查取证,并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确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六)劳动关系特殊或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明确或者依据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文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人民法院裁判、行政复议决定等生效文书能够判定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应当予以受理。
(七)申请人无法提供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出具补正通知书,告知其通过劳动人事仲裁或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或法院裁判生效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受理通知或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八)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但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人事关系的除外。
(九)职工或其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列明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清的责任主体不一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以查明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作为责任主体,直接启动工伤认定程序、通知用人单位举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后,申请人有新的证据,且仍在法定申请期限内再次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程序重新处理。
三、准确把握工伤认定时限
(十一)申请工伤认定时因管辖权理解歧义或发生争议、提交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申请时间以申请人首次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之日起算,受理时间以具有管辖权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之日起算;补正时限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十二)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前,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的,应当提交自愿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留存自愿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明材料,退回其他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的,应当提交自愿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其撤回申请后,应及时出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完整留存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归档备查。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时限内就同一事故伤害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予以审查后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申请时间以再次提出申请的时间起算。
(十三)用人单位自职工受到事故伤害之日或职业病被诊断、鉴定之日起超过30日但未超过1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得以超过30日为由不予受理。但超过30日申请的,在申请前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十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除因受不可抗力影响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申请期限内扣除延误时间的情形外,其他以信访、制造舆情等非法定渠道主张权利的时间,一并纳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计算。
四、强化调查取证工作质量
(十五)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加强部门沟通和法制宣传,争取相关单位和部门支持配合,及时做好相关证据的采集、保存、分析,确保证据时效。必要时可以采用全记录方式保全证据,减少主观因素导致的证据缺失,确保证据真实完整。根据高效便民原则和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地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协议授权的第三方机构协助调查核实。现场调查笔录核实的内容必须围绕认定或排除认定法定情形的内在逻辑关系设计,确保形成证据闭环,务求证据材料的内容、形式均符合行政诉讼相关证据规定。
(十六)涉及多次治疗的受伤职工,应当收集掌握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首诊及后续治疗的全部病历资料,系统区分新老伤情与疾病,准确确认工伤范围。工伤范围难以准确界定的,可以组织第三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进行评定,依据评定意见进行确认;也可以在当事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由当事双方委托专门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鉴定结论进行确认。
(十七)项目(业务)转、分包后的工伤认定调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围绕是否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按照《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规定的项目类别,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或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十八)为简化程序,提升效率,申请人或者有关当事方应当提交用于证明伤害事实的必要证据材料,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一并提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2.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
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4.职工死亡或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生效法律文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自医疗机构初次诊断起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还应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病历。
5.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见义勇为证明材料。
6.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退出现役的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及其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组织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
(十九)依法已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书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但其他法定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均应开展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1.需要有关部门出具结论,而该结论尚未作出的;
2.因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向上级请示的;
3.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一时难以作出的。
(二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若对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及伤害后果等直接影响认定结论的情形存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限期举证;用人单位经告知后未能履行举证责任的,应当按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得以调查取证责任替代其他部门法定职责。
五、准确适用法律依据
(二十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围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同情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在认定或不予认定决定书中充分查摆事实、阐述理由,明确伤害事故应当属于何种具体适用或应当排除的法定工伤情形类型,准确载明应当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依据,不得以笼统、模糊的表述,不予引用法定依据作出决定。
(二十二)职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以及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均视为工作时间。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未经单位安排主动加班的,只要从事本职工作亦应认定为工作时间,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时间段处理工作职责以外的事务的除外。
(二十三)用人单位能够对职工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职工为完成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以及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均视为工作场所。
(二十四)工作原因属于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判定时应当充分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过程中存在过失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与从事工作相关的行为直接遭受伤害,以及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伤害,均视为工作原因,但从事与本人、他人私利有关的活动,不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参加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的文体、娱乐等培养或弘扬企业文化的团建活动,视为工作原因,但非因直接履行工作职责、开展企业团建活动等之外的福利性质活动,不作为工作原因。
(二十五)职工在开始正常工作前和结束正常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搬运、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或者根据法律法规、行业操作规范、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其他准备或者后续事务,视为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该情形下认定职工工伤,必须同时满足时间属于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前后时间、地点位于工作场所、伤害后果属于事故伤害等三项法定条件。
(二十六)职工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该意外伤害应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个人私怨或工作矛盾发生争执,进而诉诸斗殴产生的伤害不属于工伤。
(二十七)伤害后果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规定的职业病情形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经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申请工伤认定;但属于急性发作的职业病伤害、能够准确界定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伤害后果及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本人意愿直接进行工伤认定,但不得在没有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情形下,依据职业病条款作出认定决定。职工所患职业病为进行性疾病,经依法认定工伤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原有职业病已痊愈的情形下,不能基于用人单位变换、职业病伤情加重等情形,就同一职业病种进行再次工伤认定。
(二十八)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根据工作岗位性质要求自行到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期间,视为因工外出期间。但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职工工作性质决定其日常工作场所具有流动性、临时性特点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形确定工作场所,准确区分界定正常上下班或因工外出情形。
(二十九)“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当结合空间因素、时间因素、目的因素进行分析判定。下列情形可视为“上下班途中”:
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之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十)“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依据《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的规定处理。该函已征得原国务院法制办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并商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原铁道部,“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三十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适用时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保持一致,位阶低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无权规定其他工伤情形。
(三十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前提要件是该突发疾病特定具体事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中发生,该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所致不属于判定因素。“48小时”的起算时间,未经抢救的以初始发病时间起算,经过抢救的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死亡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条的规定,以专业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上载明的死亡时间为准。
(三十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已认定为工伤的,不得就同一伤情再次认定工伤。
(三十四)“下落不明”“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残或者自杀”,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故意犯罪”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三十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有结论或原有结论存在重大疏漏的,应当依法启动自我纠错程序。但受到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判羁束的,不得径行自我纠错。
六、提升工伤认定工作质效
(三十六)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对疑难、重特大工伤认定案件,可以提前与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沟通会商,采取多部门联席会议形式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可邀请法律、医学等专业人员参加,达成法律共识。对涉及敏感性群体、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等可能发生社会舆情影响、受到案外因素干扰的工伤认定案件,可以邀请人事管理、纪检监督等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参加联席会议,实施全过程监督。
(三十七)切实加强队伍建设。工伤认定具有很强的政策性、专业性和技术性。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从事工伤认定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工作人员政策培训,提高业务能力和依法行政水平。各地应当加强工伤认定调查工作必要的经费、车辆、人员等保障,确保调查核实工作依法、及时、正常开展。
(三十八)规范工伤认定要素。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项应当完整、准确、具体,作出结论应当法定要素齐全,不得漏项、缺项。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载明的事项,工伤认定应当完整准确确认劳动关系并明确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职工身份信息、工伤部位及对应伤情诊断范围、事故伤害时间和诊断时间、调查核实及医疗救治情况、诊断结论、适用法律依据等事项,并履行权利告知义务。
(三十九)提高信息化利用水平。要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依托大数据管理,提出工伤认定工作信息建设需求。工伤认定事项依托信息系统实行全程信息化管理,实时线上申请、受理、办结;对线下申请的工伤认定事项,要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在规定的法定时限内办结。要加强工伤认定档案管理,落实社保档案管理制度,推动实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业务在线协同办理、数据共享。
(四十)强化重点群体保障。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案件要通过简易程序,快认快结。对因较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工伤认定案件,要主动介入,优先受理,及时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对新冠疫情防控新阶段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履行新冠病毒感染防治工作的工伤保障,应当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工伤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39号)规定准确界定相关职业群体,以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中型、重型、危重型)或因感染新冠病毒死亡”的医学诊断证明、用人单位提供因履行新冠病毒感染防治工作职责感染新冠病毒的证明等作为工伤认定依据。
七、强化风险防范实质化解争议
(四十一)工伤认定事关职工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敏感性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坚持依法认定,杜绝人情案、关系案。要强化源头治理,严格落实基金安全有关要求,充分体现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正义,不得以维稳需要、信访化解、舆情处置等为由,造成事实上的同类型群体的政策差异,引发攀比效仿,形成新的矛盾纠纷,导致更大群体实际利益受损,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四十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工作机构,要明晰自身职责边界,属于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内的,要自觉依法行政,强化事前、事中、事后与司法机关的沟通联动,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努力实现依法依规与以人为本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性互动,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工伤认定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不属于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内的,要坚持以人为本,积极探索建立多部门会商共处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多渠道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存在工伤保险业务与其他业务交叉重叠的,要准确界定工伤保险职能定位,在积极履职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各部门职能作用,主动配合、共同协作做好风险防范化解工作。
(四十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对全省工伤认定工作监督指导,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三级联合协查机制,定期邀请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相关专家学者,组织召开案例分析研讨会,提高工伤认定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廉政警示教育和作风建设培养,切实提高政治素养、为民意识和履职能力,防止不作为、乱作为问题发生。各地工伤认定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厅报告。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