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的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参照本办法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条 生育保险全市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标准、统一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湖北省社会保险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工作的领导,加大扩面征缴工作力度,多方筹措资金,加大财政投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基金利息、滞纳金、政府补贴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按核定年度计算,缴费办法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政策规定执行。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由财政负担,其他事业单位按财政原资金渠道比例分担。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按国家统计口径规定以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据实核定。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定;高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核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参保单位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按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缴费满6个月。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及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
(一)生育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流产300元,顺产3000元,剖腹产5000元。
(二)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妇检费用,年最高支付限额为500元。
男职工未就业的配偶生育按上述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已参加居民医保的不再另享受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符合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的产假、休假享受津贴天数按《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第七、八条规定执行。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享受98日的产假。难产的,增加15日产假。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日产假。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的,增加30日产假。
(二)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日产假;怀孕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享受42日产假;怀孕7个月以上引产的,享受90日产假。
(三)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在上述产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受产假天数计算。
第十五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的男职工,其配偶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在配偶产假期间可享受10日的护理假和护理假津贴,护理假日津贴标准按其配偶生育的上一个月用人单位人均日缴费工资基数计发。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之一,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或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二)不符合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规定的;
(三)不符合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就医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五)因犯罪、酗酒、吸毒、自残、打架斗殴、责任事故等造成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七)使用胚胎移植等助孕技术的费用;
(八)涉及婴幼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九)在居民医疗保险中已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的范围,应符合《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的规定。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治疗因生育引起的并发症、合并症疾病,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第三方承担的医疗费用除外。
经鉴定,因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垫付,出院后由用人单位提供下列资料,并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审核结算手续:
(一)《居民身份证》;
(二)《生育服务证》;
(三)参保男职工未就业的配偶必须提供未就业证明;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
(五)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六)医疗文书、费用清单和有效发票。
第二十一条 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向经办机构申领。自分娩之日起一年内有效,除遇不可抗力外,逾期不受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生育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补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予以追回,并处损失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予以追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除依法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有关生育保险政策作出调整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办法进行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