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政规〔201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
现将修订后的《咸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4个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咸宁市人民政府
2019年8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咸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完善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城乡居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咸宁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强化全民健康意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改善卫生条件,减少健康危害因素,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卫生城镇创建和健康村镇建设、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将健康政策相关内容纳入城乡规划、市政建设、道路交通、社会保障等各项公共政策并保障落实,保证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开展卫生城镇、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创建活动等;
(四)对本辖区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广泛开展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健康社区、健康单位、健康家庭建设活动,大力开展健康教育和全民健身活动,普及卫生健康知识,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六)组织动员各单位和广大群众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及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七)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八)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健康咸宁建设办公室承担。
第七条爱卫会的工作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宣传、住建、卫健、城管、编办、生态环境、发改、经信、教育、公安、财政、人社、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水利和湖泊、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文旅、体育、医保、工会、共青团、妇联、报社、电视台等成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发挥职能作用,依法监督管理,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每年定期召开爱卫会全体会议,研究、部署爱国卫生工作,解决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大型企事业单位,负责本辖区或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加强城乡基础卫生和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投资兴建各类基础卫生和体育设施。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列入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健康促进与教育体系,提高健康教育服务能力,从未成年人抓起,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发展健康文化,移风易俗,培育良好的生活习惯,推进全民健康生活方式,提高全民健康素养。
(一)相关职能部门应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广泛宣传普及健康知识,提高公民健康素养水平;
(二)各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安排健康教育专题栏目,适时宣传报道爱国卫生先进典型,批评不卫生行为;
(三)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重点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和健康知识教育,中小学应保障学生校内每天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1小时;
(四)各单位办公场所以及广场、车站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置的电子屏幕、公益广告和宣传专栏应有卫生防病宣传和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内容。
第十二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会议室、影剧院、商场(超市)、医院、学校、宾馆饭店、歌舞厅、网吧、候车室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内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立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市场监管、卫健、城管等相关部门应依法查处违法发布烟草广告、公共场所吸烟行为。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分步实施,使本地市容环境卫生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等国家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城区的街道、广场、绿地、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和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或者未经批准随意张挂、张贴;
(二)城区内饲养鸡、鸭、鹅、食用鸽、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用途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不予清理;
(四)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并公布结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确保辖区内各项污染物达标排放,使各项环境指标符合国家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第十七条 城区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噪声等环境污染。餐厨废弃物应集中收集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积极预防食源性疾病和食物中毒事故发生,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九条旅店、理发美容店、歌舞厅、公共浴室、游泳场馆、网吧等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按规定健全卫生制度,落实清洗、消毒、通风等卫生措施,使公共场所室内外卫生指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医疗机构),必须把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审批,确保建立完善的垃圾、粪便、污水收集处理和供、排水系统。
各单位必须配备必要的垃圾箱等基本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病媒生物等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定期开展杀灭病媒生物、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其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指标之内。
杀灭病媒生物等有害生物所需的药械费用,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环境卫生与环境污染治理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整治村庄环境,治理“脏、乱、差”,改善农村居民卫生条件,建设符合卫生要求的饮用水设施,确保生活饮用水安全卫生。
全面推行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农村户厕、公厕应达到粪便无害化处理标准。
第二十四条 每年四月份为全市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以治理“脏、乱、差”为主要内容的城乡环境卫生整治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应每年组织爱国卫生工作检查,开展卫生城镇、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和无烟单位考核,开展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建设监测和评估。
未获得卫生城镇、卫生村或者卫生单位称号的,不得评为文明城镇、文明村或者文明单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和个人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未处理的,县级以上健康咸宁建设办公室或者督查员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拒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健康咸宁建设办公室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同级爱卫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城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开展杀灭有害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健康建设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相关责任人提出政务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爱卫会成员部门、健康咸宁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健康咸宁建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咸宁市落实城镇居民独生子女年老父母奖励
实 施 意 见
为加快推进以改进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落实城镇居民独生子女年老父母奖励政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统一政策,严格控制。统一计划生育城镇居民独生子女年老父母奖励对象的确认条件和奖励标准,确保政策的一致性。
(二)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通过张榜公示、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措施,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性。
(三)直接补助,到户到人。依托现有渠道直接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尽量减少中间环节。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挪用、虚报冒领计划生育奖励金和以扣代罚等各种名目的违规行为。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把落实城镇居民独生子女年老父母奖励与“幸福工程”等结合起来,形成扶贫济困的良好社会风尚。
二、确认程序
(一)奖励对象。
具有咸宁市城镇户籍的独生子女父母,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女方年满55周岁、男方年满60周岁,没有享受县属以上集体企业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奖励的乡镇企业人员、其他所有制企业人员、城镇无业居民。
(二)奖励标准。
对象资格确认参照县属以上集体企业退休职工计生奖励相关程序和要求执行,确保符合条件的对象退休时一次性奖励3500元计划生育奖励金及时兑现。
(三)程序步骤。
1.本人申请。申请人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彩色1寸近照2张,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审批表》一式两份。已退休的职工,除上述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退休证》。
2.社区核实。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进行核实,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3.乡级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资料进行初审,将符合条件的奖励对象上报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
4.县级确认。各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审核确认、公布,并将符合条件奖励对象的资料立卷存档。
5.市级备案。各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报市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三、资金管理
(一)资金来源。
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由各县(市、区)财政承担。
(二)资金发放。
其奖励资金由卫生健康部门通过指定的代发银行按年度直达个人帐户。资金落实一次性兑现压力大的县,可分2年落实。
(三)资金管理。
各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加强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确保政策兑现,取信于民。
四、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市推行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全覆盖,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直接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级政府要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工作,规范工作程序,确保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资金落实到位。各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要严格把握政策,做好奖励对象的资格确认、建立个人信息档案、数据汇总分析和日常管理监控等工作。
(二)严格监督管理。各地要加强对奖励对象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向群众公布奖励的政策、对象和奖励扶助金发放情况,并在卫生健康部门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切实做到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要加大社会宣传力度,使广大群众了解奖励政策。要定期组织监察、审计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资金配套和资金发放的公开公平性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估,严厉查处虚报、冒领、贪污、挪用奖励资金的行为。
(三)健全导向机制。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对实行计划生育的特困家庭给予社会救助,加快形成以奖励扶助为主导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
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咸宁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湖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国家病媒生物防控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有害生物,包括鼠、蚊、蝇、蟑螂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遵循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单位负责与全民参与相结合,集中预防控制与日常预防控制相结合,群众自行预防控制与专业预防控制相结合。
第五条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宣传发动等管理工作。市爱卫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监督管理、考核协调工作。市爱卫会各成员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各县级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
(四)表彰奖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协助本级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密度监测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七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分工责任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村)委员会等要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定期开展杀灭病媒生物、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之内。
杀灭病媒生物所需药械费用,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八条 市爱卫会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分布、病媒生物密度、传染病流行等情况,确定病媒生物重点预防控制地区、场所,并提出具体预防控制目标和要求。
医院、宾馆、港口、火车站、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副产品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为重点预防控制场所(以下简称重点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控制设施。
宾馆、饭店和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备或者设施,并确保病媒生物控制指标达到国家标准。
第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窨井、下水道、垃圾填埋(焚烧)场、中转站、公共垃圾桶(箱)、公共厕所、污水沟渠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城管、住建部门负责;
(二)河道、河岸、防洪沟渠由水利和湖泊、住建部门负责;
(三)城镇居民区及居民社区附设的垃圾房(桶、箱、站)、蓄粪池由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机构负责;
(四)农村垃圾房(桶、箱、站)、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的有机垃圾处理由当地村委会负责;
(五)农副产品交易市场由举办单位负责;
(六)拆迁、建筑工地由拆迁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七)单位院内和居民住宅由单位或居民个人负责;
(八)商场、超市、餐饮、五小行业由市场监管、卫健监督执法部门负责;
(九)咸宁高新区各企业由高新区管委会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
(十)医疗、诊疗单位由卫健部门负责;
(十一)托幼、学校单位由教育、卫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
(十二)汽车站、城铁站、高铁站、火车站、飞机场等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十三)媒体宣传由文旅部门负责;
(十四)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需求,自行采取控制措施开展病媒生物杀灭活动,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单位应当由专业服务机构实施防控工作。
第十一条 农村地区要结合改厕、环境改造、垃圾与粪便管理等工作,在清除孳生地的基础上,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按照环境防治、物理防治和化学防治方法,每年统一组织春、秋二季病媒生物杀灭活动。
第十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必须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药品。
第十四条 实行杀鼠剂生产、经营资质核准制度。杀鼠剂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国家禁用的剧毒灭鼠药物。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工作,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告当地爱卫会,并协助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爱卫会要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有责任单位的,要及时责令整改。
第十七条 申报省、市级卫生村、卫生乡镇、卫生单位、卫生社区,病媒生物控制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对辖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迅速组织调查、及时反馈处理意见,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开展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的,由县(市、区)以上爱卫办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爱卫会各成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相应职责的,由同级爱卫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建议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爱卫会成员单位工作人员和爱国卫生督查人员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等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办法施行期间,国家、省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咸宁市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多渠道筹集和规范使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着力解决极少数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患者的医疗急救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5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3〕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明确基金管理机构,规范筹资机制和应急救助行为,提高应急救助能力,在全市范围内快速、高效、有序地对需紧急救助但身份不明、无负担能力的人民群众实施应急医疗救助,避免由于“等钱救命”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基金设立和筹集
(一)基金设立。按照“市级统筹、分级审核”的原则,设立咸宁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县(市、区)级不设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市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由市财政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专账”,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主要承担募集资金以及按属地化原则,向辖区内医疗机构支付疾病应急救治医疗费用的功能。
(二)基金筹集。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赠等多渠道筹集。市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规模参照本地区总人口规模、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治发生情况等因素确定,但每年不低于500万元。资金筹集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各县(市、区)政府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计入基金收入,统筹用于向医疗机构支付应急救助费用。境内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社会各界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捐赠的资金按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基金补充。当年市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使用完后,由市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报市卫健委和市财政局,提出弥补基金的方案。基金弥补方案实施后仍然不足的,由市卫健委根据有关规定向省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提出补助申请,省级基金补助不足部分,由超支的地方按超支额度分摊,未超支的不分摊。
三、救助对象和范围
(一)救助对象。在咸宁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为救助对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符合条件的患者进行紧急救治后,可申请疾病应急救助资金补助。
(二)救助范围。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1.无法查明身份且无力缴费患者所发生的急救费用。
2.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先由责任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等渠道按规定支付。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还应先由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医疗救助基金等渠道按规定支付。无上述渠道或经上述渠道支付后费用有缺口的,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给予补助。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不得用于支付有负担能力但拒绝付费患者的急救费用。
四、基金管理
(一)基金管理。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由市卫健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健委商市财政局另行制定。市、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机构。
(二)基金监管。市级成立由市卫健委、市财政局牵头,有关部门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学专家、捐赠人、媒体人士等组成的基金监管委员会,负责审议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管理制度及财务预决算等重大事项、监督基金运行等。基金独立核算,并进行外部审计。市审计部门每年度对同级基金的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基金使用、救助的具体事例、费用以及审计报告等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五、基金支付
(一)身份确认。医疗机构接诊患者后,在及时医疗救治的同时,应对患者有关情况进行初步筛选评判,及时采集填报有关患者身份等信息。对于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或对其提供的身份证明证件有异议的患者,应商请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核查,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做出患者身份书面核查说明。对无法提供确认低收入家庭证明的患者,医疗机构应要求其提供由县级(含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并出具的印发的低保、精准扶贫对象等有效证明。
(二)申报。疾病应急救助资金每半年申报一次。每年6月10日前申报上一年度12月1日到本年度5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急救助费用,12月10日前申报6月1日到11月30日期间发生的应急救助费用。各医疗机构应将期间内符合规定的疾病应急救助患者发生的应急救助费用等信息进行统计汇总,报所在地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机构。各申报医疗机构同时要将申报个案信息及时上报国家疾病应急救助信息平台。
(三)审核。对疾病应急救助资金的申报审核实行联合审核制,由卫生健康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医保、公安等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核以资料审核为主,对情况特殊的患者救助申请,应通过走访等实地调查方式进行必要的现场审核。联合审核工作一般在收到医疗机构申报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资金拨付。经部门联合审核核准的医疗费用,于审核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至相关医疗机构。对经常承担急救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可采取先部分预拨后结算的办法减轻医疗机构的垫资负担。
六、职责分工
(一)部门职责。卫健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条件对救助对象进行急救,对拒绝、推诿或拖延救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依法查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虚报信息套取基金、过度医疗等违法违纪行。医保部门要保障参保患者按规定享受基本医保待遇,协助做好相关支付对象的审核工作,及时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患者进行医疗救助。财政部门负责及时合理安排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补助以及基金经办机构的管理费用支出,切实加强基金财务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对具有我市户籍的城乡低保对象的身份认定,协助做好对患者有无负担能力的鉴别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协助医疗机构和基金管理机构核查救助对象的身份,及时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患者进行医疗救助。审计部门要做好基金管理及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工作。市、县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要积极协助募集社会各界捐助,不断扩大基金救助能力。
(二)医疗机构职责。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有效对需紧急救治的患者施救,严禁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或拖延诊治。医疗机构应尽责查明患者身份,及时追讨身份明确患者欠费,加强医疗费用控制,协助救助对象按程序向医疗救助机构等申请急救后续救治费用救助。医疗机构应建立疾病应急救助信息通报制度,及时将收治的应急救助患者情况向相关部门报告并进行公示。鼓励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主动减免无负担能力患者救治费用,核销救助对象救治费用。
(三)基金管理机构职责。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社会资金募集、救助资金核查与申拨,以及其他基金管理日常工作等,定期足额向医疗机构支付疾病应急救治医疗费用。
七、工作要求
(一)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各级医疗机构要充分认识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重要性,加强沟通,提高效率,强化措施,责任到人,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健全机制,规范运行。要不断强化责任共担与多方联动机制,不断提高疾病应急救助服务水平,加强制度建设与机制创新,确保制度积极稳妥建立、长效持续运行。
(三)加强宣传,健康发展。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加强宣传,广泛取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理解与支持,建立良好的社会氛围,不断扩大基金筹集渠道,促进基金良性运行。
本实施方案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