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锋印务有限公司:
地址:湖北省咸宁经济开发区内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厅(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2023年7月18日,咸宁市重点涉气企业交叉执法检查组第五组环境执法人员龚伟、陈品、叶崇峰,高新区环境执法人员黄伟、彭克徐对湖北高锋印务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但是未使用UV光解及活性炭吸附等有机废气治理设施,未开展“三同时”自行验收。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2023年7月1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示意图1张,证明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开启;
3. 2023年7月18日现场照片证据5张,证明废气处理设施未开启;
4.2023年7月20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企业正在生产但废气处理设施未开启;
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地址能够送达;
6.执法人员的执法证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执法资格;
7.《湖北高锋印务有限公司湖北高锋印务彩印纸箱包装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关于湖北高锋印务有限公司湖北高锋印务彩印纸箱包装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咸环高审[2018]23号)各1份,证明企业已办理环评手续;
8.湖北高锋印务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证明企业已办理排污许可手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我局于2023年10月31日以《行政处罚告知书》(咸环罚告〔2023〕2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五日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经补充调查和高新区生态环境分局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委员会研究,认为你公司的“未开启废气处理设施”和“未验先投”违法行为均符合轻微违法不予处罚的适用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