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11341740/2023-07958
  • 文  号:
  • 发布机构: 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主题分类:食品药品监管
  • 有 效 性:有效
  • 发布日期:2023年03月02日
  • 名  称:1 号 :刘敏玉处罚决定书

1 号 :刘敏玉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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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刘敏玉

经营者:刘敏玉

2022年10月20日,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经营者刘敏玉门店经营的生姜进行了抽检。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1月16日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并开展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该批次生姜全部销售完毕。因未做销售记录,无法与购买人取得联系,已销售的该批次生姜无法召回。当事人对抽检过程及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22年11月25日,经报区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2日在亿丰农贸市场购进一箱生姜(17斤),2022年10月20日,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位于咸安区高桥镇希望路99-2号经营者刘敏玉门店经营的生姜进行了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1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ACWH01-2210W2T10782。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抽检过程及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2022年12月5日,当事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承认,2022年10月12日在亿丰农贸市场购进该批次生姜,一共购进17斤,每斤进价4.1元/斤,销售价格5元/斤,现已全部销售完毕。已销售的生姜无法召回。该批次的生姜货值金额为85元,违法所得为15元。

上述的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许可登记

2、当事人身份证及其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身份

32022年10月20日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抽样单(编号:NCP22421202484341934),2022年11月14日检验报告(编号NO:ACWH01-2210W2T10782)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生姜经抽样检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安全标准

42022年11月16日当事人经营门店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照片4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应检验报告和现场检查情况

5、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违法销售不合格生姜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均有证据提供者签字认可。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29日,对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咸安市监罚告〔2022〕292号》当事人当场放弃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属于销售含有的重金属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期间,积极配合,暂未造成社会危害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元

2.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金桂支行(收款单位: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82010000000150995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1月03日

责任编辑: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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