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11341740/2023-07963
  • 文  号:
  • 发布机构: 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主题分类:食品药品监管
  • 有 效 性:有效
  • 发布日期:2023年03月02日
  • 名  称:5号:咸安区双溪张长生药店不标明价格案

5号:咸安区双溪张长生药店不标明价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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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咸安区双溪桥镇张长生大药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朝辉

2022年12月14日开始,本局对咸安区双溪桥镇张长生大药房药品销售价格进行检查。经初步调查,当事人在销售连花清瘟胶囊时没有标价。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22年1215日,经报局批准同意立案。

查实2022年11月12日当事人购10盒连花清瘟胶囊(0.35g*48粒),进价是16.8元/盒;2022年11月16日进的30盒连花清瘟胶囊(0.35g*48粒),进价是25.4元/盒。目前已销售17盒。疫情期间当事人销售的连花清瘟胶囊没有明码标价,随意定价,成交价格口头告知顾客,以每盒20元至每盒40元销售2022年11月24日销价每盒35元,2022年11月28日销价每盒25元,2022年12月7日销价分别为每盒29元和每盒35元,2022年12月8日销价分别为每盒20元和每盒40元,2022年12月12日销价每盒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身份事实

3.《销售统计报表1份,证明当事人药品销售情况

4.《湖北诚为上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1份,证明当事人药品购进情况

5.《广东柏恩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证明当事人药品购进情况

6.《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事实

7.《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收费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当事人销售的连花清瘟胶囊没有明码标价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于销售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20231月4日,局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咸安市监罚告〔2023〕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鉴于当事人不具有《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一条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第十二条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十三条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十四条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十五条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十六条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等内含的情形,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十二“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当事人作出罚款2000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金桂支行,户名: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000000015099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日向咸安区人民政府或者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2

责任编辑: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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