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湖北省咸宁市君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21200MA491JT200
住所(住址):咸宁市泉塘七组(邮电路)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新军
2022年07月20日,湖北省国监质量技术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阻燃胶合板(生产企业:山东临沂春林木业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抽检,2022年12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由湖北省国监质量技术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HGC20220288),检验结论:该样品按 GB 8624-2012、GB/T 20284-2006、GB/T 8626-2007 标准检验,所检项目中 600s 的总放热量不符合标准中 B1级要求。依据《湖北省平板状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阻燃胶合板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报局长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抽检不合格的阻燃胶合板是当事人于2022年05月15日从山东临沂春林木业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了3件,每件70张,共210张,购进价格为40元/张,金额8400元。当事人将上述山东临沂春林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阻燃胶合板放于当事人的门店待售,2022年07月10日,以41元/张,共80张,计金额3280元,销售给徐某;2022年07月13日,以41元/张,共120张,计金额4920元,销售给柯某。合计销售200张,金额:8200元,其余10张免费提供抽检时所用,金额410元,货值金额8610元。200张销售所得为200元,因免费提供10张(金额410元)抽检时所用,故无违法所得。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13日对当事人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已销售完上述阻燃胶合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3、阻燃胶合板监督抽检抽样记录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各1份,证明了湖北省国监质量技术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阻燃胶合板的抽检情况;
4、由湖北省国监质量技术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阻燃胶合板检验报告(编号:HGC20220288)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阻燃胶合板经检验不合格情况;
5、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证明了当事人签收了检验报告;
6、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无库存抽检不合格的阻燃胶合板;
7、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的阻燃胶合板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阻燃胶合板的进货单位及销售单位各1份,证明了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阻燃胶合板的使用数量;
上述材料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认可。
当事人当场放弃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人民币861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金桂支行缴纳罚款(收款单位: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 (8201000000015099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03月15日
(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