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11341740/2023-10580
  • 文  号: 咸安市监处罚〔2023〕8 号
  • 发布机构: 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主题分类:工商
  • 有 效 性:有效
  • 发布日期:2023年03月31日
  • 名  称:8号:咸宁市兴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8号:咸宁市兴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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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咸宁市兴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21202770786249Y

住所(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钱建国

2021年11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46号的咸宁市兴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转供电收费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经初步调查,发现当事人在向明珠广场小区内商铺收取电费中存在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21年11月19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2022年8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咸安市监限提[2022]56号),要求提供当事人收取电费的账目情况,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供任何材料。

2022年9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分别对明珠广场租户吴兰英、程磊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以电价1.4元/千瓦时的价格收取电费。

2022年10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国网咸宁供电公司高新区供电中心永安供电所送达了关于当事人缴纳电费情况的《协助调查函》(咸安市监协查[2022]10号),永安供电所向本局回复,在2021年12月前,缴纳的电费标准不满1KV电价为0.6907元/千瓦时,2021年12月电价为0.7739元/千瓦时、2022年1月电价为0.7701元/千瓦时、

2022年2月为电价0.7894元/千瓦时、2022年3月为电价0.7903元/千瓦时、2022年4月电价为0.7504元/千瓦时、2022年5月电价为0.6636元/千瓦时、2022年6月电价为0.7385元/千瓦时、2022年7月电价为0.7376元/千瓦时、2022年8月电价为0.7571元/千瓦时、2022年9月电价为0.8226元/千瓦时。但由于用电量中含有电损,无法计算租户实际用电量。

2022年11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前往明珠广场,调查48家商户的缴纳电费情况,电费是按照1.4元/千瓦时缴纳,但是商户由于各种原因,均未保存完整的缴纳电费发票。多收电费明细无法计算。

经查,自2021年至今,当事人收取明珠广场商户电费的电价为1.4元/千瓦时,当事人向电力部门的缴纳电费不满1KV电价2021年12月前,缴纳的电费标准为0.6907元/千瓦时,2021年12月电价为0.7739元/千瓦时、2022年1月电价为0.7701元/千瓦时、2022年2月为电价0.7894元/千瓦时、2022年3月为电价0.7903元/千瓦时、2022年4月电价为0.7504元/千瓦时、2022年5月电价为0.6636元/千瓦时、2022年6月电价为0.7385元/千瓦时、2022年7月电价为0.7376元/千瓦时、2022年8月电价为0.7571元/千瓦时、2022年9月电价为0.8226元/千瓦时。由于使用的电量中含有电损,且商户经常更换,没有完整缴纳电费票据,多收电费无法计算,按没有违法所得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当事人委托书一份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我局监督检查的基本情况;

4、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咸宁供电公司高新区供电中心永安供电所的协助函和回复的资料35张,证明当事人缴纳电费的详细情况;

5、明珠广场租户吴兰英、程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加收电费的事实;

6、《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咸安市监限提[2022]56号)一份,证明本局依法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资料情况;7、明珠广场租户吴兰英、程磊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兰英、程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证明;

8、《责令改正通知书》(咸安市监责改[2022]361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提供电费收取资料的事实;

9、《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咸安市监当罚[2022]173号)一份,证明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给予警告的事实;

10、明珠广场调查记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明珠广场商户调查的详细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证据提供者签字确认。

本局于2022年11月24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咸安市监罚告[2022]28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湖北省价格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六)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公平价格行为:······(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公平价格行为。”的规定。当事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构成不公平价格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未按要求向本局提供资料,未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三)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依据《湖北省价格条例》第四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55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金桂支行(代收机构名称: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0000000150995,地址: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9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3月17日

(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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