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11341740/2023-10581
  • 文  号: 咸安市监处罚〔2023〕9 号
  • 发布机构: 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主题分类:工商
  • 有 效 性:有效
  • 发布日期:2023年03月31日
  • 名  称:9号:咸安区高桥禧宏农资农家店行政处罚决定书

9号:咸安区高桥禧宏农资农家店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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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咸安区高桥禧宏农资农家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21202MA48X2G921

住所(住址):咸安区高桥镇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万禧宏

2022 年 11 月3日,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位于咸安区高桥镇高桥街“咸安区高桥禧宏农资农家店”门店销售的《复合肥料》进行了抽检。我局执法人员分别于 2023 年1月19日、2023 年2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测报告单号NO.WH202212263、NO.WH202212264两份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包装标识项目不符合GB/T15063-2020《复合肥料》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上述两个批次复合肥料已全部销售完毕。因未做销售记录,无法与购买人取得联系,销售的该批次复合肥料无法召回。当事人对上述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2月7日,经报区局领导审批,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3日,自行开车到咸安区横沟镇“高新横沟沈明农资店”购进10袋"丹兴复合肥料。  2022 年 11 月3日,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位于咸安区高桥镇高桥街“咸安区高桥禧宏农资农家店”门店销售的《复合肥料》进行了抽检。我局执法人员分别于 2023 年1月19日、2023 年2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测报告单号NO.WH202212263、NO.WH202212264两份检验报告,并开展现场检查。检验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包装标识项目不符合GB/T15063-2020《复合肥料》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场检查时发现上述两个批次复合肥料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因未做销售记录,无法与购买人取得联系,销售的该批次复合肥料无法召回。当事人对上述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2023年2月23日当事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承认检验的两个批次不合格复合肥料是2022年10月13日,自行开车到咸安区横沟镇“高新横沟沈明农资店”购进的,共购进了10袋、每袋进价80元、每袋销售85元、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为850元、违法所得为50元。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 ‎

   3、2022年11月28日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NO.WH202212263、NO.WH202212264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复合肥料经抽样检验,包装标识项目不符合GB/T15063-2020《复合肥料》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及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

   4、2023年1月19日当事人经营门店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照片4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应检验报告和现场检查情况;

   5、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违法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有证据提供者签字认可。

2023年3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咸安市监罚告(2023)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期间,积极配合。该批次复合肥料仅是包装标识项目不合格,无内在质量问题。未造成社会危害,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0元;2.罚款人民币425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金桂支行(收款单位: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82010000000150995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3月20日

(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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