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11336909/2021-30319
  • 文  号:
  • 发布机构: 咸宁市城管执法委
  • 主题分类:政务公开
  • 有 效 性:有效
  • 发布日期:2021年09月06日
  • 名  称:咸宁市城管执法委关于《咸宁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咸宁市城管执法委关于《咸宁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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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优化资源配置,彰显香城泉都夜间城市特色,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我委起草了《咸宁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30日,可通过以下方式、途径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xnscgw@163.com

2、电话:0715-8259086

3、通讯地址:银泉大道539号咸宁市城管执法委法规科  邮编:437100

附件:咸宁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咸宁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优化资源配置,彰显香城泉都夜间城市特色,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照明工作遵循统筹规划、以人为本、安全节能、各尽其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区(东至泉都大道,南至太乙大道,西至嫦娥大道,北至107国道)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道路、桥梁、河岸、广场、绿地、公园等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源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源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灯杆、灯具、灯饰及配套设置的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相关附属设施。

第六条 市城管执法委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照明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检查考核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文化和旅游、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和供电企业,按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管执法委应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照明效果提出灯杆和灯具选型、照明水平、眩光控制等具体要求。

第八条 鼓励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城市照明系统向信息化、智能化方向发展。

第九条 下列城市区域应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游步道;

(二)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绿地;

(三)建筑工地的围挡设施;

(四)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十条 下列城市区域应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要出入口沿线的高层建(构)筑物;

(二)城市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两侧高层建(构)筑物;

(三)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四)核心商业街区;

(五)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建设,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体健康;

(三)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构)筑物的结构安全;

(四)不得影响周边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等特殊信号灯正常使用;

(五)不得影响其他城市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不得有碍城市市容观瞻和整体形象。

第十二条 新建道路、公园、桥梁、绿地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和使用。

现有道路、公园、桥梁、绿地及其他建(构)筑物,未设置照明设施的,其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应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照明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城市照明设施需移交市城管执法委管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内容;

(二)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及有关标准;

(三)提供必要的运行和维护条件;

(四)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五)《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坚持“谁建设、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一)主次干道两侧非经营性建(构)筑物及道路、桥梁、河岸、游步道、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照明设施的运行及维护由市路灯管理中心负责。所需费用由市城管执法委会同市路灯管理中心拟订年度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城市照明设施专项资金计划;

(二)主次干道两侧经营性建(构)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的运行与维护,由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并承担运行及维护费用。

(三)其他城市照明设施,由其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用电应当单独设置电表,并接入建(构)筑物总电源。城市照明专用电表安装前应到供电企业办理相关手续;供电企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以下指标:

(一)城市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亮灯率达98%,支路亮灯率达96%;   

(二)设施完好率达99%;   

(三)故障处理及时率达100% ;    

(四)设施清洁率达99%。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建立健全设施资料档案和维修档案;   

(二)定期对设施进行维护,及时清理设施上的悬挂物等,保持整体整洁;   

(三)有计划地对设施进行检查、检测,发现问题即时维修,保证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四)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抓好防火、防盗、防漏电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发生故障或损坏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及时处理,并在以下规定的时间内修复:

(一)城市道路、桥梁、河岸、游步道、广场、公园、绿地等照明设施:

1.灯管(光源)损坏,2日之内修复;   

2.电缆、管线、灯具等设施损坏,3日之内修复;

3.变压器、配电箱大故障,5日之内修复。

(二)主次干道建(构)筑物照明设施:

1.城市主要出入口沿线的高层建(构)筑物,3日之内修复;

2.城市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两侧以及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5日之内修复;

3.核心商业街区及其他建(构)筑物损坏,7日之内修复。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必须按规定时间启闭,不得有灯不开、开而不全、迟开早关。

路灯的启闭时间,根据季节调整变化,按照市路灯管理服务中心现有的规定执行。

其他城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遵守以下规定:

(1)5月1日至9月30日,启闭时间为19:30—23:00;

(2)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启闭时间为18:00—22:00;

(3)元旦、春节、“五一”劳动节、国庆节期间闭灯时间延长1小时;

(4)重大活动及极端天气需变更启闭时间的,另行通知。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妨碍或者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重大节日、重大庆典、重大活动等,需要在城市照明设施上临时设置公益宣传、灯饰灯景或其他装饰物的,应取得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同意。设置的公益宣传、灯饰灯景或者其他装饰物应符合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影响照明效果。活动结束后,应在3日内拆除、清理,恢复原状。因设置临时装饰造成既有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占用、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占用、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费用,以及因占用、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而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恢复照明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采取安全防护和临时照明措施,及时通知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在应急抢险结束后7日内补办手续并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四条 除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用城市照明设施的电源。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的树木,由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申请;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委对城市照明设施每周至少检查一次,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照明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采取书面函告形式进行督办: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要求的时间启闭照明设施的;

(二)已有照明设施却未开启的;

(三)未开启全部的照明设施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要求的时间修复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委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城市照明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为X年。

责任编辑:何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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