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全面贯彻落实《咸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近日,市公安局起草形成了《咸宁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9号)的规定,现就《咸宁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积极参与并提出意见建议。修改意见建议可通过信函、邮件、电话方式反馈至咸宁市公安局。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3年3月6日—2023年4月6日。通讯地址:咸宁市咸安区淦河大道18号(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邮编:437100,联系电话:0715-8172753,电子邮件信箱:1635474351@qq.com
附:1.咸宁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咸宁市公安局
2023年3月6日
《咸宁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理顺我市养犬管理体制,明确各部门管理责任和养犬人义务,加强管理执法,规范我市养犬行为,建立养犬规范化管理长效机制。根据咸宁市人民政府2023年规章制定计划,我局起草了《咸宁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就起草过程中的有关工作情况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是养犬管理是城市综合管理的基础工作。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饲养宠物的市民越来越多,养犬热持续升温,犬的种类、数量也在逐年上升。养犬在给一部分人带来生活乐趣的同时,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犬吠扰民、咬人伤人、破坏环境,扰乱社会秩序等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这对城市管理提出了新要求,是迫在眉睫要解决的问题。二是养犬管理是提升城市形象的必然要求。文明养犬反映市民的素质,规范管犬关系城市的形象,一些居民养而不管、管又不严,将犬只带进公共场所,或者带着大型犬、烈性犬随处溜达,犬只粪便不清除,影响了城市形象,影响了环境卫生,影响了市民人身安全。三是养犬管理是回应群众期盼的实际行动。犬只增多缺乏管理,带来了一系列社会问题,我局每年收到多起因养犬扰民的警情,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不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交涉犬建议提案,要求规范养犬管理。并且全市上下正在积极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共同缔造幸福生活实践。因此,制定我市的《办法(征求意见稿)》,加强文明养犬的宣传和引导,规范文明养犬的具体行为,引导市民文明养犬是一项非常必要的立法工作。
二、制订《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主要依据
本办法的制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咸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充分借鉴外地立法成功经验,并结合了我市实际。
三、《办法(征求意见稿)》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规范养犬管理的职能分工。《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规定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职责,负责养犬登记、发放犬牌、犬只收容认领等工作。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打击因犬只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监测和免疫管理工作,发放犬类免疫证,并做好犬只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以及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和城市建设等部门按照分工履行相应职责。
(二)明确区域限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了我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犬类限养区,每户限养一只。
(三)明确养犬强制免疫、登记办证和限养犬类品种等要求。《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养犬人对犬只必须进行免疫,并取得免疫证明。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办理犬证。同时对限养区内禁养大型犬、烈性犬类品种和大型犬等作了明确要求,34种犬类在限养区内禁养。成年时体重在30公斤以上,身高(肩高)在60厘米以上的犬只规定为大型犬。
(四)细化养犬行为规范,明确养犬人的责任。针对犬只伤(吓)人、犬吠扰民扰乱社会秩序和犬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反映突出的问题,为了强化养犬人对犬只的监管、减少不规范养犬行为,《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的行为要求、禁止和限制犬只进入的场所等做了具体规定。
以上是《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的说明。
咸宁市养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加强养犬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相关活动。
军用、警用、扶助和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职责,负责养犬登记、发放犬牌、犬只收容认领等工作,依法查处占道售犬行为和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
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打击因犬只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引导物业区域内居民规范养犬,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犬经营单位依法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监测和免疫管理工作,发放犬类免疫证,并做好犬只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以及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犬伤规范化处置。
第五条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和业主公约,通过自治加强养犬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对不文明不规范的养犬行为进行曝光,引导形成良好养犬习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投诉。
城市管理执法、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投诉。
第八条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爱犬人士依法开展养犬宣传教育,犬只的收容、领养、救助等工作,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养犬登记管理
第九条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提倡饲养绝育犬。烈性犬名录和大型犬标准见附件。如需调整,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农业农村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将犬只送至犬只免疫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后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取得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具备资质动物诊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一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养犬人有可以独立使用的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在城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不超过1只。
第十二条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单位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用途;
(三)有专门的圈养场所、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和驯养;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持身份证、房产证或租房合同、犬只免疫证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携犬只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养犬人姓名、住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登记的犬只转让、失踪或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完善养犬登记档案,与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做到养犬管理部门信息共享,服务公众。养犬登记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照片、住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犬只的出生时间、品种、性别、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免疫等信息;
(三)养犬初始登记时间和养犬登记证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四)养犬人因违法养犬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和犬只伤人记录;
(五)养犬人填写的《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推进建立养犬智慧管理信息信息系统,与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实行免疫、登记、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便捷的管理和服务。
推广使用电子犬牌,实现养犬管理信息化、便民化。
第十五条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我市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信息;逗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十七条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只外出时为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绳),长度不超过1.5米且在养犬人的可控安全范围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主动避让他人;
(二)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或者怀抱;
(三)不得携犬只进入单位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餐饮场所及候车(机)室、商场、银行、超市、宾馆等人群聚集封闭的室内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五)及时清除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
(六)不得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并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他人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并履行劝阻职责。鼓励有条件的公共场所设置犬只临时寄放场所或者设施。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第十七条第三项和本条的限制。
第十九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本居住区管理公约或规约,划定犬只活动区域。犬只活动区域应当配备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标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条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后送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免疫接种有效期的犬只送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二十四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丢弃。发现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犬只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处置。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未经登记等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容的犬只。
第二十六条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并支付收容费用。
第二十七条 (领养制度)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农业农村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确认领养犬只的,犬只领养人应当在犬只收容所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八条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15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犬只经营
第二十九条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美容、保健(康复)、寄养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病历档案制度和诊疗制度。严禁为养犬人开具虚假免疫证。
第三十一条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养殖、交易场所不得设在住宅小区、商住楼以及其他人口密集区域;
(三)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四)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因养犬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饲养未免疫狂犬病疫苗的,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并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收容犬只。饲养未登记犬只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逾期不登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收容犬只。
第三十四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养犬相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养犬相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养犬人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养犬人驱使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在物业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由公安机关依照《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没收犬只,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业主、物业使用人携犬只出户未束犬链牵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咸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携犬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依照《咸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予以清除,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规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规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阻碍养犬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已饲养犬只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办理免疫登记。逾期未办理的,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XX年X月X日开始施行,有效期五年。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附:禁养犬名录和大型犬规格:
禁养犬名录:比特斗牛梗犬、比期塔梗犬、阿根廷杜高犬、巴西非拉狗犬、日本土佐犬、意大利卡斯罗犬、中亚牧羊犬、高加索犬、藏獒、意大利扭玻利顿獒犬、法国波尔多獒犬、牛头獒犬、罗威纳犬、杜宾犬、英国马士提夫犬、德国拳师犬、秋田犬、比利时牧羊犬、荷兰牧羊犬、德国牧羊犬、法国狼犬、捷克猎狼犬、川东犬、弗兰德斯杜牛犬、牛头梗、纽芬兰犬、爱尔兰猎狼犬、阿富汗猎犬、威玛猎犬、比利时马林诺斯犬、苏俄牧羊犬、安伯纳犬、大白熊、大丹犬
大型犬标准:成年时体重在30公斤以上,身高(肩高)在60厘米以上的犬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