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咸宁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规〔202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
现将《咸宁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咸宁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级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和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购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动用亏损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咸宁市分行(以下统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承担市级储备粮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行政事业收费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市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三条市级储备粮的计划:一是执行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市级储备粮计划;二是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的基础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粮食供需状况,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备案。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下达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价格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确定:在国家启动最低价收购时,按照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核定;在国家不启动最低价收购时,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及合理费用核定。
承储企业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市级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新油,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油罐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验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
第十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市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实行专仓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存的储备粮数量;
(二)在储存的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仓号、油罐;
(四)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二条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未经产权单位批准,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处置或者变更用途。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前提下,以当年生产的新粮等量替换计划指定的库存粮食,并且达到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四条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有关粮食调控政策,以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均衡轮换。根据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相关国家标准评价结果,不宜存的地方储备粮必须轮换;接近不宜存或者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应当按照先入先出、确保储存安全、提质增效的原则轮换。轮换期间,地方储备各月末实物库存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储存的稻谷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小麦一般不得超过四年、食用油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一)正常情况下,实行均衡轮换;也可在轮换周期届满之前一次性轮换;优良稻参与加工周转的,可一年一轮换或滚动轮换;优良稻轮换费用与普通稻一样,按三年一个周期结算。
(二)承储企业可以根据市场行情“先购后销”,提前收购轮换准备粮,届时进行抵补轮换,或者与粮油加工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按照“锁定价格、新陈置换”的方式实行包仓轮换。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轮换计划下达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轮换的,需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架空期为5个月,确需延长的,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在轮换架空期内,正常拨付地方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用于补充市级储备粮油轮换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风险准备金制度,对轮换风险准备金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视轮换损益情况决定使用,具体按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联合制定的《湖北省省级储备粮油财务管理办法》《湖北省省级储备粮油轮换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应当根据轮换进度发放。地方储备粮轮换采取先购后销轮换方式的,由农业发展银行先发放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待验收入库转为地方储备后,及时发放地方储备粮贷款,同时足额收回相应的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采取先销后购轮换方式的,销售后先收回地方储备粮贷款,轮入所需收购资金,由农业发展银行按轮出还贷额及时、等额发放地方储备粮贷款。
第二十九条 轮出的市级储备粮,原则上应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平台销售,出库时,应当有粮油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确保粮食安全。
第五章动 用
第三十条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动用后需要补充入库的,重新核定入库成本。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县(市、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利息费用补贴
第三十五条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实行定额补贴。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地区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参照中央、省级储备粮费用标准确定。上述利息、费用补贴由市人民政府承担,由市财政部门按季拨付到位。
第三十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产生的价差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当上缴市级财政部门,产生的价差亏损和相关费用由市级财政部门据实补贴。轮换产生的价差收入全额进入轮换风险准备金,形成的价差亏损先用轮换费用弥补,不足部分再用轮换风险准备金弥补,仍不足部分由市级财政部门据实补贴。
第三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损耗的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销,并据实补贴。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损耗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查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三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存储条件的,依法依规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四十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强化第三方监管。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分别对储备粮的数量、利息费用补贴使用情况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审计部门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市级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市级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农发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农发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市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确定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市级储备粮,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不及时、足额拨付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不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油所需信贷资金或者地方储备粮销售款归行后,不及时核减储备贷款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四十五条 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级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未涉及的业务管理工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23日公布的《咸宁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咸政规〔2017〕1号)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咸宁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咸政规〔202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
现将《咸宁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咸宁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均应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设立领导机构,明确职责,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任期目标管理和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将抚恤优待对象纳入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将应由本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及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治宣传教育内容,在建军节、春节等重要节日期间,组织开展慰问驻军部队、现役军人(含文职人员)及其家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的活动。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在建军节、春节等重要节日期间自行开展慰问现役军人(含文职人员)及其家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的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公益宣传,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市、县政府应当加强退役军人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各类服务平台开展拥军优属服务活动,并由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具体实施。
第六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咸部队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等物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搞好水、电、道路、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并保守军事秘密;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和群众应当提供便利条件,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七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驻咸部队营区、军事设施周边区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部队驻地安全。
第八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科技、教育、文化、法律等拥军活动,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积极做好双拥模范城创建工作,持续推进“双拥在基层”活动。
第九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军休所、光荣院、军供站、烈士陵园、军人公墓等优抚事业单位建设,为部队和优抚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渡口等为军车提供免费通行服务;各类公共场所停车场免收军车停车费。
第十一条 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时,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维护好军队军人军属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县政府及其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人民武装部门应当开展“四尊崇”“五关爱”“六必访”活动(新兵入伍做到“四尊崇”:欢送仪式、举行座谈、挂光荣牌、拍集体照;退役返乡做到“五关爱”:迎接仪式、开展谈心、宣讲政策、推介岗位、高效办事;日常关怀做到“六必访”:退役返乡必访、立功受奖必访、英模典型必访、重要节日必访、遇到困难必访、重大变故必访)。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含文职人员)在部队荣获勋章及荣誉称号、立功的,其家庭所在地政府、人民武装部组织送喜报、慰问军人家庭,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如下:
(一)荣获中央军委和国家授予荣誉称号者,给予20000元奖励;
(二)荣立一等功者,给予10000元奖励;
(三)荣立二等功者,给予5000元奖励;
(四)荣立三等功者,给予2000元奖励;
(五)评为优秀士兵(含嘉奖)者,给予500元奖励。
现役军人同一年度内多次立功受奖的,按规定的最高等级标准执行一次性优待奖励金。奖励资金纳入立功受奖军人家庭户籍所在地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举行重大庆典和纪念活动时邀请功臣模范代表、优秀退役军人代表、抚恤优待对象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含高铁)、公路、港口、政务服务中心、银行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应当设立军人优先标志,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军人优先窗口、通道和等候室(席)。现役军人(含文职人员)、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随行家属可一同享受优先服务。
残疾军人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按照规定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第十六条 市、县所属公园、纪念馆、展览馆、博物馆、科技馆、各类自然保护地(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景区对前来游览参观的现役军人(含文职人员)、残疾军人、本市户籍的退役军人和本市户籍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有效证件免购门票。
鼓励其他旅游景区、博物馆、纪念馆等场所对现役军人(含文职人员)、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实行优先优惠。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含文职人员)和残疾军人持军官证、士兵证、文职人员证、残疾军人证等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行本市户籍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具有优待功能的荣军卡刷卡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财政按照分级负担的方式给予补助。
鼓励本市各大影(剧)院对持有有效证件的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提供减免入场票价等优惠服务。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和服务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配偶前往部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假期,不得扣减探亲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市有关规定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或者以各种理由变相拒绝接收安置对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对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服役的军队转业干部和部队随军家属,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置。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服役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其编制、岗位,退出现役后,允许其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分别拿出不低于年度招录(聘)计划总量的5%的岗位,用于定向招录(聘)具有大学学历的退役士兵。
第二十一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安置政策做好随军随迁家属和随军随调配偶的接收、安置工作。本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对等安排、优先优待、就地就近的原则,军人配偶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身份人员)和在编在岗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每年统筹安排一次,安置到相应的工作单位;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当地人民政府每年拿出一定数量的事业单位岗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定向公开招聘。
鼓励随军家属自主就业、自主创业,随军家属自主创业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可以适当放宽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等条件,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退役军人。
招录聘用退役1年内的退役军人的企业,实现就业一年以上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就业奖补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县退役军人事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退役军人通过中高职教育、普通高校本科及以上教育等途径提升学历。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退役军人适应性培训,进行职业指导以及退役后思想政治教育、政策法规宣传、职业技能培训、心理咨询辅导,组织退役军人专场招聘活动。
退役军人需要创业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贷款、税收等优惠。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辞退、解聘或者解除与其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烈士子女(含公安、司法干警英烈)、现役军人(含改革期间现役干部转文职人员)子女中考加分政策按照省统一政策执行。
符合条件的现役军人(含改革期间现役干部转文职人员)子女就近就便入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
第二十六条 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根据相关规定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在审查是否符合购买当地保障性住房或者租住公租房条件时,现役军人及其家属、残疾军人、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补助和优待金、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二)现役军人、现役军人家属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安排。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采取实物配租或者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实施保障。
(三)残疾军人、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采取实物配租或者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实施保障;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予以优先安排。
(四)对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且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适当减免租金。
(五)现役军人家属、残疾军人、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居住农村且符合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国家或者地方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
第二十七条 市、县政府应当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由所在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抚恤补助。
第二十八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标准、发放、增发等,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大学生士兵一次性奖励金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及其他优待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等待遇。
第三十条 现役军人(含文职人员)、现役军人家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凭有效证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立医疗机构享受普通门诊优先挂号、就诊、检查、取药、住院等优先服务,医院应当设立明显的优先标志。
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医疗保障经费由优抚对象所在地市、县财政解决。
第三十一条 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武装部门,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为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家庭悬挂光荣牌。
第三十二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走访驻咸部队和享受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拥军优属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十三条 抚恤优待相关凭证仅限本人使用。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抚恤优待相关凭证或者冒用他人的抚恤优待相关凭证。买卖、伪造、变造抚恤优待相关凭证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取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他人抚恤优待相关凭证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纳入失信名单。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的优待办法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按照政策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各类优抚对象。
本办法所称有效证件,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及所属各部门、各军兵种、武警部队、各类军事院校和市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制发的证明优抚对象身份的证件。
加强对基干民兵的优待,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国家和省对拥军优属有其他规定,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市人民政府关于
向咸安区下放市级部分职权事项的通知
咸政发〔2021〕5号
咸安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街道赋权事项指导清单等“两清单一目录”和推进街道赋权事项承接运行确认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21〕9号)精神,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将市级102项职权事项下放咸安区,由咸安区政府赋权给街道。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主体责任。市直相关职能部门要认真领会上级文件精神,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放权赋权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细化任务,压实责任。主要负责人要牵头抓,分管负责人要认真研究,组建专班具体对接落实,在赋权清单的基础上,认真厘清职责边界。过渡期内仍由主管部门履行原职权事项的主体责任。
二、强化指导监管。职权下放后,原权力行使机构继续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强化放权事项的指导培训和运行监管,对放权事项的运作方式、责任部门、问题处理等进行详细界定,细化审批、监管、执法和公共服务的具体责任。运用好街道大工委联系制度,通过街道干部上派学习、部门干部下挂指导等方式,加强对街道执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加强业务培训,对街道工作人员开展集中培训,采取边培训边移交的方法,逐步提高街道承接能力,帮助基层工作人员缩短改革“磨合期”,保障下放到街道的事项有效承接。
三、强化保障措施。市区两级相关职能部门要根据职责规定,按照放权赋权要求,建立完善配套措施,落实相关工作责任。人力方面,相关部门要用好“干部上派下挂”“双向派单”“街道吹哨、部门报到”“社区吹哨、党员报到”等制度,形成常态化干部下沉工作机制,建立街道对辖区内综合执法工作统一指挥管理调度机制,明确街道执法主体,市区两级相关部门指导、配合街道做好执法工作。物力方面,对于街道执法需要的相关执法装备等硬件和各类平台软件的连通使用,各部门制定措施予以支持和保障,确保执法工作的稳定性和延续性。市区两级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部门在对权责清单进行挂网公示的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对基层窗口网上办事的业务指导和端口连接等技术支持。财力方面,建立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街道经费保障机制,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加强职权事项赋权街道的预算编制、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基础保障。
附件:向咸安区下放市级部分职权事项清单
咸宁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 ||||||||||
向咸安区下放市级部分职权事项清单 | ||||||||||
序号 | 原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职权类型 | 设立依据 | 职责边界 | 是否下放 | 过渡期时长 | 备注 | ||
市主管部门 | 区主管部门 | 街道 | ||||||||
1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重大、复杂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跨街道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2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重大、复杂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跨街道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3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拆除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的违法建筑 | 行政强制 | 《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 无 | 对本辖区内跨街道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此类违法建筑进行拆除 | 对本辖区内此类违法建筑进行拆除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4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对未经批准临时进行建设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重大、复杂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跨街道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5 | 市住建局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 市住建局指导配合咸安区、街办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6 | 市住建局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 市住建局指导配合咸安区、街办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7 | 市住建局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市住建局指导配合咸安区、街办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8 | 市住建局 | 对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 市住建局指导配合咸安区、街办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9 | 市住建局 | 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 | 市住建局指导配合咸安区、街办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10 | 市住建局 | 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 | 市住建局指导配合咸安区、街办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11 | 市住建局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 | 市住建局指导配合咸安区、街办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12 | 市住建局 | 对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 | 市住建局指导配合咸安区、街办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13 | 市住建局 | 对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 | 市住建局指导配合咸安区、街办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14 | 市住建局 | 对从事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道安全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 | 市住建局指导配合咸安区、街办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15 | 市住建局 | 对排水户擅自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及其雨水管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 市住建局指导配合咸安区、街办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16 | 市住建局 | 对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 市住建局指导配合咸安区、街办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17 | 市住建局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市住建局指导配合咸安区、街办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18 | 市住建局 | 对出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房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 市住建局指导配合咸安区、街办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19 | 市住建局 | 对将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住房出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 市住建局指导配合咸安区、街办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20 | 市住建局 | 对危险房屋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 市住建局对区主管部门、街道办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 组织协调辖区内街办对危险房屋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建立危险房屋台账,对危险房屋进行管理。 | 对辖区内危险房屋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建立危险房屋台账,对危险房屋进行管理。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21 | 市住建局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市住建局指导配合咸安区、街办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1年。 | 因该项处罚需要与工程监管相衔接,而工程监管的相关信息共享尚未打通,计划在一年内解决问题后下放。 |
22 | 市住建局 | 对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妨碍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 市住建局指导配合咸安区、街办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1年。 | 水质、水量监测属于技术性工作,街办目前尚不具备条件,待一年的准备期到位后再下放。 |
23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 督查及跨区域执法 | 乡镇 | 行政区域内 | 是 | 街道已在行使该职能。 | |
24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施工现场强制查封拆除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 督查及跨区域执法 | 乡镇 | 行政区域内 | 是 | 街道已在行使该职能。 | |
25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26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27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28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29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不及时维修和更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30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未按照批准内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31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32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33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34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35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未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36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37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38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39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设置广告等辅助物,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40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未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41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42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饲养人不及时清除宠物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放粪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43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餐饮经营服务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44 | 市城管执法委 |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的代履行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45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 | 行政强制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46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市容市貌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47 | 市城管执法委 | 环境照明(亮化)规划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48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49 | 市城管执法委 |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市绿化条例》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
50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51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52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桥梁上通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53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造成路面损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54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放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55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56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57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58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59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60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未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61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未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与生活垃圾混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62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侵占、损坏或者擅自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63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64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或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65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66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67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68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69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70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71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自身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72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73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74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75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76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城市道路设计、施工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77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未及时补缺或修复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78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79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80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作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81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城市道路施工需要变更但未办理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82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83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84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85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86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未及时清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87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88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未按要求建设、维修管理城市公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89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未按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90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于损坏严重或年久失修的公厕未按要求改造或重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91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92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93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94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95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损害城市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96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已获批准在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拒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97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未及时报告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98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1年12月31日前下放。 |
99 | 市城管执法委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2年6月30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2年6月30日前下放。 |
100 | 市城管执法委 | 城市道路占用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2年6月30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2年6月30日前下放。 |
101 | 市城管执法委 | 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2年6月30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2年6月30日前下放。 |
102 | 市城管执法委 |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湖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 主次干道 | 乡镇 | 背街小巷 | 是 | 自2022年6月30日前下放之日起,过渡期时长6个月。 | 2022年6月30日前下放。 |
说明:1.过渡期时长从职权事项正式下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具体时长按照各部门要求执行。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咸宁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咸政发〔202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
现将《咸宁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咸宁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保障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在政府的法定权限内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土空间等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综合协调、会议安排等工作。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起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等工作。
市司法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市审计局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市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市政府办公室可以根据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决策事项范围,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以及司法行政等部门,编制决策事项目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报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决策事项目录应当包含决策项目名称、决策承办单位、决策完成时限等。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有两个以上的,应当明确一个决策承办单位为牵头单位。
决策事项目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或者新增决策事项。
第九条 有关方面要求或者建议新增决策事项的,由相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市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要求或者市政府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市政府所属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提出建议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收到建议的单位或者建议内容涉及的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第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的事项以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情况,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政府网站、公众号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决策事项名称及主要内容;
(二)基本情况说明、决策依据和理由;
(三)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决策草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或者公众对决策草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听证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书面征求其意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反馈意见。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决策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承办单位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协调;涉及多位副市长分管领域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提请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协调。
第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征求意见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对因条件不成熟或者其他原因未能采纳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有关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对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作进一步研究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有坚定的理想信念和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二)学术造诣深,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三)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责任心强,在时间和精力上能够保证参加委托的论证工作;
(五)具有较高的社会公认度,公正诚信,能够客观、独立、公正、负责地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论证:
(一)必要性研究;
(二)可行性研究;
(三)科学性研究;
(四)经济社会效益研究;
(五)执行条件研究;
(六)对环境保护、居民健康及生产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的影响研究;
(七)负面影响可控性研究;
(八)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
第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选择咨询论证专家,组建专家论证小组;
(二)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时间要求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组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论证时间,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三)参与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在充分了解政策背景、决策目标等信息的基础上,在指定时间内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相关研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
(四)决策承办单位将专家组书面意见连同决策事项一并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二十条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享有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等权利,对提出的论证意见署名负责,并承担保密等义务。
第二十一条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3人。涉及面广、争议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参与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
第二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较大财政风险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或者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专业机构开展第三方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应当对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及其他不稳定因素进行排查,判定风险等级,提出防范风险、增强可控性建议;
(二)开展生态环境风险评估的,应当判定环境影响程度,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有效措施,并对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科学论证和预判;
(三)开展财政风险评估的,应当对公共财政资金的投入和预期效益、收益期限、财政承受力及政府债务风险等进行精确分析,判定风险等级,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
(四)风险评估结论;
(五)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四条按照决策实施后可能造成的风险,重大行政决策分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个等级。
对存在高风险的,应当区别情况作出不实施的决策或者调整决策方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对存在中风险的,待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风险措施后,再作出实施的决策;对存在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实施的决策,并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妥善处理相关群众的合理诉求。
第二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本规定进行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后,并经本单位合法性初审和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正式决策草案,报送市政府。
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报送决策草案时,应当一并报送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及说明、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
(二)征求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三)组织开展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供有关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办公室承办科室收到决策承办单位报送的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进行初审。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通知决策承办单位补充相关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报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签批后,转市司法局统一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二十七条市司法局收到市政府批转的决策草案和相关材料后,对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通知决策承办单位予以补充。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四)是否符合上级有关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等;
(五)是否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六)是否存在其他违法情形。
第二十八条市司法局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查研究或者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
市司法局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合法性审查,并保障其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第二十九条市司法局应当及时出具合法、不合法、部分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等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不超过20个工作日;有特殊要求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征求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补正程序、补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三十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只供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向外泄露。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的集体讨论决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办公室提出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建议议题清单时,应当对议题是否经过合法性审查予以注明,报会议主持人审定;
(二)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汇报决策草案及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有关情况、各方面提出的不同意见及研究处理情况等;
(三)会议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以及再次讨论的决定;会议主持人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五)市政府办公室如实记录会议主持人和会议其他组成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及时完整存档,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第三十三条会议主持人对决策草案作出同意决定的,由主持人或者其授权的市政府班子成员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属一般性修改的,修改后由会议主持人或者其授权的市政府班子成员签发;属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报请讨论。作出再次讨论决定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报请讨论。
第三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五条市政府以下列方式公布、解读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一)通过市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二)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同时公布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并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三十六条市政府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市政府政务督查室负责对市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
第三十八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其他有关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据以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政府有关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对相关部门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市政府可以授权有关部门对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研究评估,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四十条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违法决策、决策严重失误的;
(二)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的;
(三)不及时、全面、正确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的。
第四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责任人员,不因调离、转岗、提拔、退休等终止追责。
第四十三条按照本规定进行决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项,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制定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咸宁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七批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通知
咸政发〔20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第七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22项)和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扩展项目名录(1项)予以公布。
全市各地、各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咸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决议》,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切实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管理工作,为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维护文化多样性,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推进文化强市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附件:1.咸宁市第七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2.咸宁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扩展项目名录
咸宁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咸宁市第七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项目名录
(共22项)
序号 | 项目编号 | 项目名称 | 推荐地区 (或申报单位) |
1 | Ⅰ—8 | 葛洪传说 | 赤壁市 |
2 | Ⅱ-7 | 古琴艺术(梅庵派) | 咸宁市群众艺术馆 |
3 | Ⅱ-8 | 咸安山歌 | 咸安区 |
4 | Ⅱ-9 | 高桥民俗锣鼓 | 咸安区 |
5 | Ⅱ-10 | 赤壁柘坪礼俗锣鼓 | 赤壁市 |
6 | Ⅳ-6 | 大幕高腔(东路花鼓戏) | 咸安区 |
7 | Ⅵ-2 | 渡普龙舟 | 嘉鱼县 |
8 | Ⅵ-3 | 通山岳家拳 | 通山县 |
9 | Ⅵ-4 | 崇阳字门矮桩拳 | 崇阳县 |
10 | Ⅷ-10 | 通山包坨制作技艺 | 通山县 |
11 | Ⅷ-11 | 大畈麻饼制作技艺 | 通山县 |
12 | Ⅷ-12 | 麦市豆制品制作技艺 | 通城县 |
13 | Ⅷ-13 | 通城饼折制作技艺 | 通城县 |
14 | Ⅷ-14 | 通城甑蒸糕制作技艺 | 通城县 |
15 | Ⅷ-15 | 赤壁鱼糕(龚嫂鱼糕)制作技艺 | 赤壁市 |
16 | Ⅷ-16 | 嘉鱼野藕吊锅制作技艺 | 嘉鱼县 |
17 | Ⅷ-17 | 制箫技艺(胡金才制箫技艺) | 嘉鱼县 |
18 | Ⅷ-18 | 羊楼洞油纸花伞制作技艺 | 赤壁市 |
19 | Ⅸ-8 | 针灸(汤泼雪古法针灸) | 崇阳县 |
20 | Ⅸ-9 | 殷氏正骨疗法 | 咸安区 |
21 | Ⅸ-10 | 尹氏揉性正脊整骨疗法 | 嘉鱼县 |
22 | Ⅸ-11 | 通山烧伤烫伤疗法 | 通山县 |
附件2
咸宁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扩展项目名录
(共1项)
序号 | 项目编号 | 项目名称 | 推荐地区 (或申报单位) |
1 | Ⅶ-1 | 木雕(赤壁木雕) | 赤壁市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
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整合提升实施方案的通知
咸政办发〔202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
《咸宁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整合提升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9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咸宁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整合提升实施方案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畅通政民互动渠道,提升人民群众办事的便利度和满意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53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21〕2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以一个号码服务企业和群众为目标,推动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归并优化,进一步畅通政府与企业和群众互动渠道,提高政务服务水平,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工作目标。
2021年底前,除110、119、120、122等紧急热线外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归并,各部门设立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实现一个号码服务,统一为“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下简称12345热线),语音呼叫号码为“12345”,提供“7×24小时”全天候人工服务。优化流程和资源配置,实现热线受理与后台办理服务紧密衔接,确保企业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和合理诉求及时得到处置和办理,使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接得更快、分得更准、办得更实,打造便捷、高效、规范、智慧的政务服务“总客服”。
(三)基本原则。
1.坚持诉求受理和业务办理相衔接。明确市12345公共服务热线中心与业务部门的职责,加强工作衔接,12345热线负责受理企业和群众诉求、回答一般性咨询,不代替部门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办理相关业务、实施监管执法和应急处置等,涉及行政执法案件和投诉举报的,12345热线第一时间转至相关部门办理,形成高效协同机制。
2.坚持便民高效和专业支撑相结合。以切实便利企业和群众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拓展受理渠道,完善知识库共享、专家支持、分中心联动等机制,提高热线接通率和专业化服务水平。
3.坚持互联互通和协同发展相促进。强化12345热线平台与部门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推动12345热线与各类线上线下政务服务平台、政府网站联动融合。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普遍性诉求的研究分析,解决共性问题。
二、任务分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53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21〕20号)中热线整合任务清单32条,湖北省和咸宁市设立的热线10条,共计42条。除我市职能职权不涉及和暂不整合的3条热线外,我市热线整合工作共涉及热线39条。
(一)整体并入热线25条。
1.取消号码,整体并入热线7条。企业和群众拨打频率较低的热线、国务院和省政府明确直接合并的热线和我市自行设立的热线全部取消号码,整体并入12345热线,将话务座席和管理人员统一归并到市12345公共服务热线中心管理,各部门通过12345热线平台实行工单处办。该类情况涉及市自然资源规划局12336、市文旅局12301、12318、市应急局12350、市残联12385、市消防支队96119、市工商联8126841。(责任单位: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文旅局、市应急局、市残联、市总工会、市消防救援支队、市经信局、市工商联;完成时限:2021年11月底)
2.维护已整合热线8条。2019年已整合进市12345的热线,市12345热线中心继续做好话务接线工作,各部门通过12345热线平台继续做好工单处办。该类情况涉及市农业农村局12316、市生态环境局12369、市市场监管局12330、12358、市民政局12349、市卫健委12356、市城管执法委12319、团市委12355。(责任单位:市农业农村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民政局、市卫健委、市城管执法委、团市委;完成时限:长期推进)
3.承接上级转移话务和工单交办热线9条。由国家和省级集中受理话务,市州不设座席,或只在北京和省会城市可拨通,我市对应部门实行工单处办的热线,在国务院和省政府实行热线整合后,话务量将转移至市12345热线。市12345热线中心应做好我市新增话务的接线保障,各部门继续做好工单处办。该类情况涉及市科技局12396、市经信局12300、市商务局12312、市市场监管局12331、12365、市应急局12322、市卫健委12320、市医保局12393、市乡村振兴局12317。(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经信局、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应急局、市卫健委、市医保局、市乡村振兴局;完成时限:长期推进)
4.新增12345热线营商环境“店小二”专线1条。根据《关于建立“店小二”专线服务工作机制的通知》(鄂营商发〔2021〕5号)精神,在12345热线中新增营商环境“店小二”专线,受理群众政策咨询、意见建议等诉求,通过工单派发各部门处办,各部门按照职能职责、管辖权限对企业群众诉求及时响应,确保企业群众满意度和获得感。(责任单位: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各有关单位;完成时限:长期推进)
(二)双号并行热线7条。
对话务量大、社会知晓度高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保留号码,实行双号并行,将话务座席和管理人员并入市12345公共服务热线中心统一管理。该类情况涉及市市场监管局12315、市人社局12333、市交通运输局12328、市公积金中心12329、市司法局12348、市总工会12351、市经信局96500。(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人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积金中心、市司法局、市总工会、市经信局;完成时限:2021年11月)
双号并行热线中设专家座席热线3条。对领域相对专业的热线,在市12345公共服务热线中心的话务座席中设立专家座席,解答专项领域问题,对应部门应明确专人与市12345公共服务热线中心对接,对12345热线中心话务员定期培训,及时维护热线知识库,通过市12345平台实行工单处办,相关部门建立本行业专家选派和管理长效机制。设置专家座席的热线包括市人社局12333、市公积金中心12329、市司法局12348。(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公积金中心、市司法局;完成时限:2021年11月)
(三)设立分中心、互联互通热线7条。
由国家和省级集中受理话务并保留分中心,市州未设座席,市县部门进行工单处办的热线,纳入我市热线考核督办工作体系和跨部门协调机制,共建共享知识库,相关数据实时向12345热线平台归集,12345热线可按知识库解答一般性咨询,相对专业的问题和需由部门办理的事项通过三方转接、派发工单等方式,转至分中心办理,部门每年向市12345公共服务热线中心报送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该类情况涉及市税务局12366、市邮政局12305、咸宁银保监分局12378、市交通运输局12122、95022、96576、市烟草局12313。(责任单位:市税务局、市邮政局、咸宁银保监分局、市交通运输局、市烟草局;完成时限:2021年11月底)
(四)确保热线归并平稳过渡。
市12345公共服务热线中心统筹各类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人员座席、设施设备、工作流程、业务指标、知识库、服务能力等情况,分类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做好话务人员衔接安排,以及场地、系统、经费等各项保障,设置过渡期电话语音提示,有序做好12345热线平台与部门业务系统的衔接,保障热线服务水平不降低、业务有序办理。各部门要支持本行业领域内的热线纳入12345热线,指导做好专业知识库开放共享、系统对接、数据归集、驻场培训、专家座席设置以及相关业务依职责办理等工作。对于号码已整合,上级部门工单系统未取消的热线,由原部门在市12345热线平台完成工单处办后,二次录入到上级部门工单系统中,确保平稳过渡。(责任单位:各有关单位,完成时限:2021年11月底)
(五)严控热线的新增。
原则上全市各级各部门不得新设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不得对原有号码变更名称和用途。确有新设热线要求的,相关部门向热线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由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同意后开通。严禁政府各部门未经审批自行联系话务运营商开通对外热线,移动、联通、电信等话务运营商做好配合。(责任单位:市移动公司、市联通公司、市电信公司、各有关单位;完成时限:长期推进)
(六)拓展热线受理渠道和服务形式。
市12345公共服务热线中心在现有人工电话、云上咸宁、市政府网站网络问政平台、微信公众号、政务APP、省12345平台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受理渠道,丰富受理方式,满足企业和群众个性化、多样化需求。
对12345工单的办理情况引入媒体监督,市12345公共服务热线中心将部门的工单办理情况作为新闻线索提供给党政媒体记者,由记者抽样工单现场调查采访,核实部门的实际办理效果,由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审核后,在云上咸宁、咸宁日报、香城都市报、咸宁广播电台等媒体向社会公示,从办理深度上进一步提高部门工单质量。
进一步优化市12345热线与110、119、120、122等紧急热线的互联互通机制。加强与水、电、燃气等公共服务热线的联动,咨询类和投诉建议类等非紧急工单通过市12345热线平台派发给主管部门,停水、停电、停气等紧急情况直接转拨。(责任单位: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咸宁日报社、咸宁广播电视台、各有关部门;完成时限:2021年11月底前)
(七)加强热线队伍建设。
按照行业呼叫标准,在原有市12345热线话务员基础上,整合部门热线的专职话务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招聘,市财政局做好经费保障工作,管理人员的扩编工作在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中同步研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加强对一线人员的业务培训,对话务员日常工作表现量化,实行绩效等级管理,提升热线服务质量和水平,确保市12345公共服务热线24小时打得通、有人接、管得好。
涉及热线归并的部门要加大对热线工作的支撑力度,积极配合做好话务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组织关系转隶工作,明确部门内部热线办理工作职责和人员,做好热线归并后的工作衔接和业务延续。(责任单位: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市委编办、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各有关单位,完成时限:2021年11月底)
(八)加强热线标准化建设。
加快推进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制度化标准化建设,争取实施市12345热线国家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综合标准化试点项目。对现有12345热线平台进行升级,满足热线深化整合、省级对接任务升级、业务升级的工作需求,市财政局提供资金保障。(责任单位: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市市场监管局、市财政局,完成时限:2022年11月底)
(九)加强热线知识库建设和应用。
各部门、各县(市、区)需维护好“权威准确、标准统一、实时更新、共建共享”的12345热线知识库,做到定期更新,内容可用。建立各部门向同级12345热线平台推送最新政策和热点问题答复口径、及时更新专业知识库的责任机制。加强与政务服务平台、政府网站知识库互联共享和同步更新,推动热线知识库向基层工作人员和社会开放,拓展自助查询服务。各部门知识库更新情况和采纳使用情况,纳入部门政务公开年度考核。(责任单位:各有关单位,完成时限:长期推进)
(十)加强社会评价。
健全12345热线社会监督机制,推动开展12345热线服务效能“好差评”工作。引入12345热线第三方评价员制度,由市县各部门抽调及社会公开招募的第三方评价员对不满意工单进行调研,给出客观评价。(责任单位: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各有关单位,完成时限:长期推进)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成立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整合工作领导小组,由常务副市长担任组长,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局长任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指导督促全市优化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热线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工作配合,对照12345热线归并清单细化工作步骤,确保按期完成热线归并任务。成立热线整合工作专班,专班成员由相关部门分管负责人担任。
(二)加强制度保障。
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要进一步完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机制,负责本地区12345热线工作统筹规划、重大事项谋划以及重点难点问题协调解决;负责热线平台的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和工作流程,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参照市级工作方案,制定本地区12345热线处办工作方案,建立健全处办机制和督办制度,加强人、财、物配套保障,确保市民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按质处置。
(三)加强督办问责。
进一步健全12345热线督办、考核和问责机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与市委督查室、市政府政务督查室、市纪委监委、市考评办、市信访局加强联动,定期集中上报疑难办件。加强对诉求办理单位问题解决率、企业和群众满意率等指标的综合评价,完善绩效考核,不断提升热线归并后的服务质量和办理效率。运用督办单、专题协调、约谈提醒等多种方式,压实诉求办理单位责任,督促履职尽责。行政调解类、执法办案类事项依法依规处置,不片面追求满意率。对企业和群众诉求办理质量差、推诿扯皮或谎报瞒报、不当退单等情形,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和通报。
(四)加强社会宣传。
12345热线是政府听民声、察民情、解民忧的全新载体和重要平台,发挥着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扩大宣传推介,让更多群众知晓、认可、拨打12345公共服务热线,向广大群众传达“12345,有事找政府”的服务理念。
附件:咸宁市12345热线归并清单
附件
咸宁市12345热线归并清单
序号 | 热线名称 | 热线号码 | 国务院要求 | 省政府要求 | 咸宁市整合方式 | 责任部门 | 相关任务 |
1 | 全国统一自然资源违法举报电话 | 12336 | 整体并入 | 整体并入 | 整体并入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取消号码、整体并入 |
2 | 全国统一旅游资讯服务电话 | 12301 | 整体并入 | 整体并入 | 整体并入 | 市文旅局 | 取消号码、整体并入 |
3 | 全国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 12318 | 双号并行 | 双号并行 | 整体并入 | 市文旅局 | 取消号码、整体并入 |
4 | 全国统一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电话 | 12350 | 双号并行 | 双号并行 | 整体并入 | 市应急局 | 取消号码、整体并入 |
5 | 全国残疾人服务电话 | 12385 | 双号并行 | 双号并行 | 整体并入 | 市残联 | 取消号码、整体并入 |
6 | 火灾隐患举报投诉电话 | 96119 | 整体并入 | 整体并入 | 整体并入 | 市消防救援 支队 | 取消号码、整体并入 |
7 | 非公有制企业投诉热线 | 8126841 | —— | —— | 整体并入 | 市工商联 | 取消号码、整体并入 |
8 | 全国农业系统公益服务电话 | 12316 | 双号并行设专家座席 | 双号并行设专家座席 | 整体并入 | 市农业农村局 | 维护已整合热线 |
9 | 环境保护投诉举报电话 | 12369 | 双号并行 | 双号并行 | 整体并入 | 市生态环境局 | 维护已整合热线 |
10 | 全国统一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公益服务电话 | 12330 | 整体并入 | 整体并入 | 整体并入 | 市市场监管局 | 维护已整合热线 |
11 | 全国价格投诉举报统一电话 | 12358 | 整体并入 | 整体并入 | 整体并入 | 市市场监管局 | 维护已整合热线 |
12 | 全国统一民政服务电话 | 12349 | 整体并入 | 整体并入 | 整体并入 | 市民政局 | 维护已整合热线 |
13 | 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咨询及举报投诉服务专用电话 | 12356 | 整体并入 | 整体并入 | 整体并入 | 市卫健委 | 维护已整合热线 |
14 | 全国住房和城乡建设服务电话 | 12319 | 双号并行 | 双号并行 | 整体并入 | 市城管执法委 | 维护已整合热线 |
15 | 心理咨询热线 | 12355 | —— | —— | 整体并入 | 团市委 | 维护已整合热线 |
16 | 全国统一科技公益服务电话 | 12396 | 整体并入 | 整体并入 | 整体并入 | 市科技局 | 承接上级转移话务和工单交办 |
17 | 全国电信用户申诉渠道咨询电话 | 12300 | 整体并入 | 整体并入 | 整体并入 | 市经信局 | 承接上级转移话务和工单交办 |
18 | 全国统一商务领域举报投诉咨询服务电话 | 12312 | 整体并入 | 整体并入 | 整体并入 | 市商务局 | 承接上级转移话务和工单交办 |
19 | 全国统一食品药品监督举报服务电话 | 12331 | 整体并入 | 整体并入 | 整体并入 | 市市场监管局 | 承接上级转移话务和工单交办 |
20 | 全国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热线服务电话 | 12365 | 整体并入 | 整体并入 | 整体并入 | 市市场监管局 | 承接上级转移话务和工单交办 |
21 | 全国防震减灾公益服务电话 | 12322 | 整体并入 | 整体并入 | 整体并入 | 市应急局 | 承接上级转移话务和工单交办 |
22 | 全国统一公共卫生公益服务电话 | 12320 | 双号并行设专家座席 | 双号并行设专家座席 | 整体并入 | 市卫健委 | 承接上级转移话务和工单交办 |
23 | 医疗保障服务热线 | 12393 | 双号并行 | 双号并行 | 整体并入 | 市医保局 | 承接上级转移话务和工单交办 |
24 | 全国扶贫监督举报平台电话 | 12317 | 双号并行 | 双号并行 | 整体并入 | 市乡村振兴局 | 承接上级转移话务和工单交办 |
25 | 营商环境“店小二”专线 | —— | —— | —— | 整体并入 | 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 | 在12345热线中新增营商环境“店小二”专线 |
26 | 12315市场监管投诉举报热线 | 12315 | 双号并行 | 双号并行 | 双号并行 | 市市场监管局 | 双号并行、取消座席 |
27 | 全国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 | 12328 | 双号并行 | 双号并行 | 双号并行 | 市交通运输局 | 双号并行、取消座席 |
28 | 职工维权热线 | 12351 | —— | —— | 双号并行 | 市总工会 | 双号并行、取消座席 |
29 | 中小企业服务热线 | 96500 | —— | —— | 双号并行 | 市经信局 | 双号并行、取消座席 |
30 | 全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电话 | 12333 | 双号并行设专家座席 | 双号并行设专家座席 | 双号并行设专家座席 | 市人社局 | 双号并行、设专家座席 |
31 | 全国统一住房公积金热线服务电话 | 12329 | 双号并行设专家座席 | 双号并行设专家座席 | 双号并行设专家座席 |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双号并行、设专家座席 |
32 | 全国公共法律服务专用电话 | 12348 | 双号并行设专家座席 | 双号并行设专家座席 | 双号并行设专家座席 | 市司法局 | 双号并行、设专家座席 |
33 | 全国税务系统统一电话 | 12366 | 设分中心 | 设分中心 | 设分中心 | 市税务局 | 承接上级分中心工单 |
34 | 全国邮政业用户申诉电话 | 12305 | 设分中心 | 设分中心 | 设分中心 | 市邮政局 | 承接上级分中心工单 |
35 | 全国烟草专卖品市场监管举报电话 | 12313 | 设分中心 | 设分中心 | 设分中心 | 市烟草局 | 承接上级分中心工单 |
36 | 全国银行保险消费者投诉服务专用电话 | 12378 | —— | —— | 设分中心 | 咸宁银保监 分局 | 承接上级分中心工单 |
37 | 全国高速公路报警救援电话 | 12122 | —— | —— | 设分中心 | 市交通运输局 | 承接上级分中心工单 |
38 | ETC服务监督热线 | 95022 | —— | —— | 设分中心 | 市交通运输局 | 承接上级分中心工单 |
39 | 湖北高速ETC客服专线 | 96576 | —— | —— | 设分中心 | 市交通运输局 | 承接上级分中心工单 |
40 | 全国统一海关公益服务电话 | 12360 | 设分中心 | 设分中心 | —— | —— | 我市职能不涉及 |
41 | 国家移民管理局咨询服务热线 | 12367 | 设分中心 | 设分中心 | —— | —— | 我市职能不涉及 |
42 | 气象服务热线 | 4006000121 | —— | —— | —— | 市气象局 | 暂不整合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2021年咸宁市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咸政办发〔202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
《2021年咸宁市政务公开工作要点》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9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2021年咸宁市政务公开工作要点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21〕12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湖北省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鄂政办发〔2021〕30号)精神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的工作部署,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全市2021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如下:
一、围绕重大政策深入开展解读回应
(一)加强重大决策预公开。县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公开重大决策事项目录。在出台重大政策,尤其是部门代起草政府文件时,起草部门要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步公开决策草案起草说明,明确意见征集期限。公开正式文件时,同步公开政策解读和意见征集情况,包括征集意见的数量、主要内容及采纳情况,相对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说明理由。
(二)加强重大政策发布解读。紧扣为市场主体纾困解难、稳定和扩大就业、精准扩大有效投资、加快释放消费潜力、防范化解经济金融风险等重大政策落实落地见效,发布权威信息,组织开展解读,释放更多积极信号,助力经济持续回升向好。紧扣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乡村振兴、减税降费、污染防治和生态建设、基本民生保障等方面,深入推进政务公开,以公开促落实。
(三)不断改进政策解读方式。加强政策咨询服务,各级政府部门要依托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为政策执行机关和企业、群众提供政策咨询服务。政策制定机关在出台政策时,及时更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知识库,明确政策咨询的解答人。全市各地各部门要积极通过政策问答、新闻发布会、图解、视频、场景演示、卡通动漫、访谈等多形式开展政策解读,更加注重对政策背景、出台目的、重要举措等方面的实质性解读,提升政策解读质量。
(四)做好舆情回应工作。增强舆情回应工作的主动性,围绕政务舆情背后的实际问题,以解决问题的具体举措实质性回应社会关切。及时了解掌握社会公众对政策执行效果的反馈与评价,主动回应共性问题,助力政策完善。加强舆情回应台账管理,认真核查已作出承诺的落实及公开情况,切实维护政府公信力。
二、围绕年度重点任务深化政务公开
(五)提升重点领域信息公开质量。通过专题(栏)集中公开群众最关心的就业、教育、养老、医疗、疫情防控、生态环境、食品安全等方面的政策文件、工作进展、监督检查、政策实施效果等信息,加大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公共资源配置等领域政府信息公开力度。
(六)做好各类规划主动公开。全市各级各部门要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部门网站以专题或专栏形式集中统一公开本地本部门“十四五”规划文本,同步公开规划解读材料。今年11月底前,做好历史规划(计划)的归集整理和主动公开工作。
(七)做好市场监管执法信息公开。深入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双公示信息,“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息。及时公开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的落实举措。加强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信息公开工作,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
(八)做好财政资金信息公开。依法开展预决算公开,持续深化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通过集中统一平台定期公开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做好财政资金直达基层信息公开,加大惠民惠农政策和资金发放信息公开力度,推动补贴信息公开向村和社区延伸,与村(居)务公开有效衔接。
(九)做好常态化疫情防控信息公开。提高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信息发布规范化水平,切实增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信息发布针对性,既有效提示风险,也要做到科学精准,避免不当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或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扎实做好疫苗接种信息公开和舆论引导工作。加强统筹协调,强化信息整合,统一步调对外发声。做好爱国卫生运动、健康中国行动等相关工作的信息公开,大力开展健康科普宣传,使健康生活理念更加深入人心。
三、围绕薄弱环节深化政务公开
(十)动态调整公开权责清单信息。全市各地各部门要在本地、本部门网站开设权责清单专栏,公开权责清单信息。进一步完善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动态调整机制,按程序及时动态调整、更新本单位权责清单,确保“双随机”事项、监管事项与权责清单事项相统一,维护权责清单的权威性、严肃性和时效性。
(十一)做好建议提案办理情况公开。及时公开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答复全文、工作进展、年度办理总体情况信息。
(十二)强化政务督查信息公开。全市各地各部门要落实督查整改责任,及时公开督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整改落实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十三)加大保留证明事项清单公开力度。全市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要求,公开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确保清单之外无证明。
(十四)加强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部门相关领域标准指引出台和调整情况,及时更新本地区本部门基层政务公开标准事项目录并组织实施。2021年11月底前,市级政府部门要借鉴基层政务公开标准事项目录编制方式,结合本单位职权事项,编制发布本单位主动公开基本目录并组织实施。
四、强化政务信息管理
(十五)加强政务公开平台建设。做好门户网站的运维、监管、安全保障,深化全市政府网站集约化平台及统一信息资源库的应用,着力打造政务公开第一平台。严格按照《湖北省政务新媒体管理办法(试行)》要求,规范运行政务新媒体。推进政府信息标准化入库管理,构建网上政府的数据底座,推动公开、互动、服务融合发展。全面加强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本级本部门与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专栏数据联通工作。2021年底前,县级以上政府门户网站全部支持互联网协议第6版。有条件的县(市、区)要积极创办政府公报,集中公开本级人民政府及部门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加强政府公报数字化和数据库建设。
(十六)做好政务信息管理工作。2021年底前,清理市级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司法部门政府规章查询平台集中公开。各级各部门清理公开本单位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信息,及时通过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
五、加大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执行力度
(十七)规范依申请公开办理。全市各地各部门要及时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完善版本标注、依申请公开答复期限及监督救济渠道等内容。市级政府部门要加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平台的管理,及时查收,及时办理回复。强化服务理念,更好满足申请人对政府信息的个性化合理需求。正确使用26个答复文书模板,提升依申请公开办理规范化水平。正确适用《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严格依照规定的标准、程序、方式计收信息处理费。
(十八)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工作。全市各级行政复议机构要按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范的要求,统一案件审理标准,加大监督力度,强化责任追究,更好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十九)抓好其他相关制度落实。全市各级主管部门要督促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生态环境、公共交通等领域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台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编制发布工作,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编制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狠抓工作责任落实
(二十)强化工作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强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职责,加强指导监督力度。各部门要切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主体责任,提高政治站位,增强政治判断力和敏锐性,发布社会关注的重大政策、内容敏感的重要信息前,要加强舆情研判,做好舆情应对预案,积极稳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
(二十一)加大任务落实力度。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本要点提出的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的重点任务,梳理形成工作台账,实时跟进推动,确保落实到位。对上一年度政务公开工作要点有明确完成时限要求的工作任务、考评反馈问题清单开展回头看,逐项核查落实情况,未完成的要依法督促整改。
(二十二)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指导监督。全市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培训,打造高素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队伍。进一步完善政务公开日常考核、第三方评估、督查督办工作,避免简单地以第三方评估代替应由政府自身开展的考核、评议,坚决杜绝考核评估工作中的形式主义。
(二十三)改进工作作风。日常指导和评估考核工作中,避免过度要求下级单位提供自查报告、情况说明等书面材料,切实减轻基层负担。正确对待社会上各类政务公开第三方评估结果,原则上不以行政机关名义领取民间奖励,不选择性参加评估结果对本机关有利的发布会、论坛等相关活动。
全市各地各部门要将本工作要点落实情况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附件:2021年信息公开平台栏目设置及责任分工
附件
2021年信息公开平台栏目设置及责任分工
一级栏目 | 二级栏目 | 三级栏目 | 四级栏目 | 内容描述 | 依据 | 内容保障单位 | 备注 |
政策 | 政策文件 | 规章 |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 | 市政府办公室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规范性文件 | 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决定、公告、通告、意见、通知,以及标题采用“规定”“办法”“细则”“规范”“规程”“规则”等字样的公文 | 市政府办公室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其他 | 除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外需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文件 | 市政府办公室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政策解读 | 以文字解读、新闻发布会解读、H5解读、图解等多种形式对规章、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管理办法、含政策的通知等政府文件进行解读 | 《湖北省2021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 | 牵头起草文件的 政府部门 | 自文件出台3个工作日内出台政策解读并向社会公开 | |||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 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 | 应标注年版 | |||||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 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 |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及时调整 |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政府领导 | 市政府办公室 | 实时调整 | ||||
政府工作机构 | 含机构名称、机关职能、机构设置、机构领导、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要素 | 《条例》第二十条(二) | 市政府办公室 | 实时调整 | |||
规划信息 | 含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等各类规划计划信息 | 《条例》第二十条(三) | 牵头起草规划信息的政府部门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统计信息 | 含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统计分析报告等信息 | 《条例》第二十条(四) | 市统计局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许可服务 | 依据、条件、 程序 | 含依申请行政职权事项、公共服务事项的设定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等信息 | 《条例》第二十条(五) | 有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事项、公共服务事项职能的政府部门 | 实时调整 | ||
行政许可结果 | 参照《省信用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 | 《条例》第二十条(五) | 有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事项、公共服务事项职能的政府部门 |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 |||
行政处罚 | 依据、条件、 程序 | 含依职权行政职权事项的设定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等信息 | 《条例》第二十条(六) | 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的政府部门 | 实时调整 |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行政处罚结果 | 参照《省信用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 | 《条例》第二十条(六) | 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的政府部门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 ||
权责清单 | 市委编办 | 实时调整 | |||||
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 | 参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级证明事项取消和保留清单的通知》 | 市司法局 | 每年发布一次清理信息 | ||||
财政资金 | 财政预决算 | 《条例》第二十条(七) | 市财政局 |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公开 | |||
财政专项资金 | 含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分配使用情况、审计、绩效评估等信息。 | 有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职能的单位 | 及时公开 | ||||
政府债务 | 《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财预〔2018〕209号) | 市财政局 | 按照《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财预〔2018〕209号)要求及时公开 | ||||
行政事业性收费 | 含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政府性基金目录等信息 | 《条例》第二十条(八) |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 | 实时调整 | |||
政府采购 | 含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标准,各项应主动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 具体参考《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鄂财采发〔2017〕6号) | 《条例》第二十条(九) | 市公共资源交易 中心 | 及时公开 |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重大建设项目 | 重点建设项目清单 | 含重大建设项目清单、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信息、项目建设进展、质量安全监管、竣工验收等体现项目建设生命周期的信息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7〕94号) | 市发改委、市重大 投资项目办 | 及时公开 | |
项目审批 | |||||||
项目核准 | |||||||
项目备案 | |||||||
项目建设进展 | |||||||
质量安全监管 | |||||||
竣工验收 | |||||||
公益事业建设 | 扶贫、乡村振兴 | 及时准确公开扶贫政策、扶贫规划、扶贫资金分配方案、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和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脱贫攻坚项目、扶贫对象和帮扶信息、扶贫成效以及贫困县、贫困村及贫困户退出等信息 | 《条例》第二十条(十一) 《目录汇编》第二十六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 | 市乡村振兴局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季度需向市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提供有效内容,在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 ||
卫生健康 | 重大疾病预防 | 及时准确公开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政策信息、重大疾病疫情分析形势研判信息,通过多种渠道和途径发布健康热点科普知识文章、视频信息、疾病应急救助工作进展情况 | 《条例》第二十条(十一) 《目录汇编》第二十一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 | 市卫健委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季度需向市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提供有效内容,在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 |||||||
国家免疫规划 | |||||||
疫苗政策 | |||||||
重大疾病疫情分析 | |||||||
健康科普 | |||||||
疾病应急救助 |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公益事业建设 | 教育 | 学前教育 | 及时公开各阶段教育相关政策和制度文件,督促各阶段学校主动公开招生、收费、资助、后勤保障和日常管理等信息;加强高等教育信息公开,及时公开全市高等学校名单、高校招生有关政策和信息、毕业生就业有关政策,督促各高校主动公开招生、就业、收费、资助、学科建设、教师队伍建设、后勤保障和日常管理等信息,本科高校要公开本科教学质量报告;加强其他有关信息公开,及时公开“全面改薄”、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学生资助有关政策及信息,民办幼儿园、民办基础教育学校和民办高校的办学资质、办学质量、招生范围和收费等信息 | 《条例》第二十条(十一) 《目录汇编》第三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 | 市教育局、咸宁职业技术学院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季度需向市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提供有效内容,在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
义务教育 | |||||||
特殊教育 | |||||||
职业教育 | |||||||
高等教育 | |||||||
学生资助 | |||||||
民办教育 | |||||||
社会保障 | 社会保险 | 含社会保险、养老服务、医疗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住房保障等信息 | 《条例》第二十条(十一) 《目录汇编》第十 | 有社会救助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如民政、应急、卫健、教育、住建、人社、医保等部门)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季度需向市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提供有效内容,在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 ||
养老服务 | |||||||
医疗保障 | |||||||
社会救助 | |||||||
社会福利 | |||||||
住房保障 | |||||||
就业 | 就业政策、岗位信息 | 《条例》第二十条(十一) 《目录汇编》第九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公益事业建设 | 生态环境 | 空气质量 | 做好环境保护政策解读,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的法规政策和重大措施,通过多种途径释疑解惑,传递权威信息。突出环境质量信息公开,全面开展空气质量预测预报工作,向社会发布空气质量预测预报信息;推进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信息公开。加大污染源监测信息公开力度,及时公开环境统计年报信息,向社会公布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总量减排等情况。完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机制,及时在省投资在线监管平台网站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信息,除涉密项目外,全面公开建设项目环评信息。加大环境执法监管情况公开力度,及时公开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调查处理结果,探索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信息。公开大气污染防治专项督查情况。公开全市秸秆焚烧卫星遥感监测信息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长江经济带等重大生态环境专项执法督查信息。定期公开重点案件督办和挂牌督办案件、行政处罚及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等信息。定期发布“12369”受理的群众举报案件和查处情况。督促企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工业污染源、工业园(聚集区)环境保护设施信息以及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等。督促上市公司加强环境信息披露,强化生活垃圾焚烧企业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督促重点监控企业主动公开污染物排放状况信息 | 《条例》第二十条(十三) 《目录汇编》第十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 | 市生态环境局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季度需向市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提供有效内容,在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
饮用水监测 | |||||||
污染源监测 | |||||||
环评审批 | |||||||
环境执法监管(环境监管 改名) | |||||||
污染防治(大气、水、土壤、辐射、扬尘) | |||||||
举报投诉处理 |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公益事业建设 | 安全生产 | 与安全生产领域有关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 《条例》第二十条(十三) 《目录汇编》第二十二 | 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的部门(如应急、发改、住建、水利、交通、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季度需向市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提供有效内容,在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 |
食品监管 |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已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等信息、及时公开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在质量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广告监测情况、监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或风险管控措施,被抽检不合格食品药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批号、标称的生产者名称、经营者名称、不合格项目等信息和行政处罚情况,广泛发布食品药品安全信用黑名单相关政策、黑名单及有关信息 | 《条例》第二十条(十三) 《目录汇编》第二十四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季度需向市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提供有效内容,在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 |||
药品监管 | 及时公开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在质量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广告监测情况、监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或风险管控措施,被抽检不合格食品药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批号、标称的生产者名称、经营者名称、不合格项目等信息和行政处罚情况,广泛发布食品药品安全信用黑名单相关政策、黑名单及有关信息 | 《条例》第二十条(十三) 《目录汇编》第二十四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季度需向市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提供有效内容,在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公益事业建设 | 产品质量 |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等信息 | 《条例》第二十条(十三)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季度需向市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提供有效内容,在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 |
突发公共事件 | 应急预案 | 含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公共突发事件应对情况等信息 | 《条例》第二十条(十二) | 处置突发公共事件部门(如应急、卫健、生态环境、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民政、地震、气象等部门)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季度需向市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提供有效内容,在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 ||
预警信息 | |||||||
应对情况 | |||||||
社会组织 | 设立、变更、注销 | 公开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组织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审批信息。将社会组织登记信息纳入到省发改委法人信息库,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识别。及时在湖北社会组织网上公开社会组织的年检、评估、行政处罚等信息。聘请第三方社会审计机构对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组织进行财务审计,相关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每年定期公布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公开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财政资金直接投入和购买社区公共服务等信息 |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 | 市民政局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季度需向市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提供有效内容,在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 ||
登记信息 | |||||||
年检、评估、行政处罚 | |||||||
社会组织 | 财务审计 | ||||||
社会捐赠 | |||||||
社区公共服务 |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公益事业建设 | 公共文化服务 | 保障政策 | 加大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政策法规、政策执行和落实情况信息公开力度。深化财政资金在文化领域投入和使用情况信息公开,特别是重要文化服务设施建设、政府购买文化服务工作、文化扶贫工作、基层文化工作人员和文化志愿者的培训工作等的经费使用情况;进一步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设施名录和使用情况信息公开,包括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等;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情况公开,采取多种方式公开非遗申报办事指南、各级保护项目名录、传承人名单、非遗工作部门机构概况、职能等情况;建立覆盖全市的公共文化服务绩效评估、监督检查和统计公告机制,公开公共文化服务工作考核结果,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监督 | 《目录汇编》第二十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 | 市文化和旅游局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季度需向市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提供有效内容,在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
财政资金投入使用 | |||||||
设施建设和 使用 | |||||||
服务体系建设 | |||||||
设施名录 | |||||||
文化遗产保护 | |||||||
政府购买目录及绩效评价 结果 | |||||||
体育 | 保障政策 | 加大公共体育的服务保障政策法规、政策执行和落实情况信息公开力度。深化财政资金在体育领域投入和使用情况信息公开,特别是重要体育服务设施建设、政府购买体育服务工作、体育扶贫工作、重要体育设施建设等的经费使用情况;进一步推进公共体育服务体系建设、设施名录和使用情况信息公开,包括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等;加强公共体育场馆服务信息公开,督促公共体育场馆建立服务公示制度,向人民群众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收费标准、免费或低收费措施和安全注意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示全省享受免费低收费开放补助资金的体育场馆名录;公开免费低收费的体育场馆服务信息 | 《目录汇编》第二十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 | 市体育事业发展 中心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季度需向市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提供有效内容,在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 ||
财政资金投入使用 | |||||||
设施建设和 使用 | |||||||
服务体系建设 | |||||||
设施名录 |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公益事业建设 | 户籍管理 | 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公布户籍户口等相关办理事项信息 | 《目录汇编》第四 | 市公安局 | 实时调整 | |
公共法律服务 | 法治宣传教育、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法律查询咨询服务等信息 | 《目录汇编》第七 | 市司法局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季度需向市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提供有效内容,在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 |||
城乡规划 | 公共服务、规划编制等信息 | 《目录汇编》第十一 | 市自然资源和 规划局 | ||||
市政服务 | 城镇燃气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城市供水、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等信息 | 《目录汇编》第十七 | 市住建局 市城管执法委 | ||||
城市综合执法 | 房地产管理、工程建设管理、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绿化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市政公用管理、违法建设、物业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信息 | 《目录汇编》第十八 | 市住建局 市城管执法委 市文旅局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
救灾生产 | 救助政策 | 社会救助政策,公布城乡低保、特困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政策的适用范围、申请途径、审核审批程序。及时公布社会救助标准,各市(州)每年按照政策规定对年度城乡低保标准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进行量化调整,并对外公布;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范围、审批程序、救助标准和方式及管理权限。全面及时准确发布自然灾害灾情、灾害救助工作情况及动态信息。积极做好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款物使用情况、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等信息的公开工作。结合受灾地区自然灾害情况及灾害救助工作实际需要,及时发布救助需求,公布救灾捐款物接收的数量及使用情况 | 《目录汇编》第二十三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 | 市应急管理局 市民政局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季度需向市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提供有效内容,在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 ||
灾后救助 | |||||||
款物管理 |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公共资源配置 | 土地使用权 出让 | 土地供应 计划 | 重点公开土地供应计划、出让公告、成交公示、供应结果等信息 |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 | 市自然资源和 规划局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季度需向市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提供有效内容,在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
出让公告 | |||||||
成交公示 | |||||||
矿业权出让 | 出让公告 公示 | 重点公开出让公告公示、成交结果公示、审批结果等 |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 | 市自然资源和 规划局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季度需向市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提供有效内容,在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 ||
成交结果 公示 | |||||||
审批结果 | |||||||
补充耕地指标交易 | 指标转让 公告 | 重点公开指标转让公告、竞价结果等信息 |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 | 市自然资源和 规划局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季度需向市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提供有效内容,在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 ||
竞标结果 |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 征收、评估、补偿决定等信息 | 《目录汇编》第十五 | 各县(市、区)政府、咸宁高新区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季度需向市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提供有效内容,在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公共资源配置 |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 | 征地管理政策、征地前期准备、征地审查报批、征地组织实施等信息 | 《目录汇编》第十二 | 各县(市、区)政府、咸宁高新区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季度需向市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提供有效内容,在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 |
农村危房改造 | 计划实施、条件与标准、对象认定、预算管理、决策部署、年度任务实施等信息 | 《目录汇编》第十六 | 市住建局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季度需向市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提供有效内容,在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 |||
涉农补贴 | 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资金、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等信息 | 《目录汇编》第十九 | 各县(市、区)政府、咸宁高新区、市农业农村局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季度需向市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提供有效内容,在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 |||
国有产权交易 | 交易决策及 批准 | 公开产权交易决策及批准信息、交易公告、交易结果、相关中介机构审计结果等信息 |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 | 市国资委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季度需向市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提供有效内容,在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 ||
交易公告 | |||||||
交易结果 |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公共资源配置 | 工程建设 招投标 | 通过“咸宁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重点公开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信息、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和合同订立及履行等信息 |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 | 市公共资源交易 中心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季度需向市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提供有效内容,在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 |
药品药械集中采购 | 采购目录 | 重点公开采购目录、采购公告、采购结果、机构名录等信息 |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 | 市卫健委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季度需向市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提供有效内容,在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 ||
采购公告 | |||||||
采购结果 | |||||||
机构名录 | |||||||
排污权交易 | 交易通告 | 重点公开交易通告、交易结果等信息 |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 | 市生态环境局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季度需向市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提供有效内容,在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 ||
交易结果 | |||||||
招考录用 | 公务员招考 录用 | 公务员招考录用信息 | 《条例》第二十条(十四) | 市公务员局 | 及时发布 | ||
事业单位招聘 | 事业单位招聘信息 | 市人社局 | |||||
职业资格考试 | 职业资格考试信息 | 市人社局 | |||||
专业技术水平能力测试 | 专业技术水平能力测试信息 | 市人社局 |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其他主动公开内容 | 决策预公开 | 重大决策事项目录 |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 《条例》第二十条(十五)《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 市政府办公室、市司法局 | 每半年公开一次 |
会议开放 | 邀请专家、利益相关方和公众代表列席政府常务会议、部门办公会议的情况 | 市政府办公室 | 及时更新 | ||||
决策草案(关联:相关文件、意见征集、结果反馈、情况说明) |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征求意见稿(需要配套起草说明或解读文件) | 市政府办公室 | 草案起草完成后及时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30天,有特殊情况的需提供情况说明。意见征集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意见征集采纳情况。 |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其他主动公开内容 | 双随机一公开 | 抽查事项 | 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实施意见》 | 有行政监管职能的部门(如市场监管、发改、教育、公安、人社、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旅、卫健、应急、地方金融监管、统计等部门) | 市场监管领域各部门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检查事项和时间安排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形成年度抽查计划清单,并于12月底前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在湖北政务服务网“互联网+督察”平台向社会公布。 |
抽查结果 | 双随机抽查事项结果 | 市场监管领域各发起部门应在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湖北政务服务网“互联网+督察”平台准确录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 |||||
建议提案办理 | 总体情况 | 公开全市办理建议和提案总体情况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的通知》 | 市政府办公室 | 建议、提案办理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 ||
办理工作 | 公开建议、提案有关工作动态等内容 | 市政府办公室 | |||||
年度答复全文(按年度开设) | 公开咸宁市办理建议和提案答复全文 | ||||||
本级办理 情况 | 公开各部门建议、提案办理情况 | 市直各部门 | |||||
政务督查 | 含督查发现的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等信息 | 市政府办公室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季度需向市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提供有效内容,在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 ||||
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 | 咸宁市法治政府建设情况年度报告 | 市司法局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其他主动公开内容 | 审计报告 | 含审计发现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等信息 | 市审计局 | 《条例》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政府会议 | 政府常务会 | 政府常务会相关信息 | 市政府办公室 | 及时更新 | |||
办公会 | 办公会相关信息 | 市政府办公室 | 及时更新 | ||||
专题会议 | 专题会议相关信息 | 市政府办公室 | 及时更新 | ||||
政府公报 | 市政府办公室 | 纸质版发布后两个工作日内 公开 | |||||
政府工作报告 | 市政府研究室 | 每年更新一次 | |||||
回应关切 | 发布网络问政的来信回复 | 及时更新 | |||||
政府网站抽查情况 | 市政府办公室 | 每季度抽查一次 | |||||
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 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 市级每年3月31日发布市级年报,各地各部门每年1月31日发布本单位年报。 | |||||
政府网站监管年度报表 | 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 每年1月31日前发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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