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市级证明事项保留清单(第二批) |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证明用途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市级 | ||||
1 | 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 申请经营性道路旅客、普通货物、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6年11月23日交通部发布 2016年修正)第十五条 申请参加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并提供下列材料:(三)申请参加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第十六条 申请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式样见附件2),并提供下列材料:(五)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 交通部门 | 公安部门 | √ |
2 | 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材料;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材料 |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或者承诺材料:(一)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材料;(三)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材料;(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五)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 交通部门 | 公安部门 | √ |
3 | 安全操作培训证书 | 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作业人员配备)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9年第五次修正)第七条 第四款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过;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 交通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 |
4 | 环保部门验收或者备案证明材料 | 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2.《湖北省医疗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权限范围内审查、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 卫健部门 | 环保局或者有资质的环保检测公司 | √ |
5 | 信息系统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证明材料 | 互联网医院执业登记 | 1.《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医发〔2018〕25号)第十五条 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2.《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 四、房屋和设备设施:(六)信息系统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 卫健部门 | 市级以上公安行政部门 | √ |
6 | 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4级及以上的证明材料 | 互联网医院执业登记 | 1.《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 三、人员:(二)互联网医院有专人负责互联网医院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电子病历的管理,提供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维护等技术服务,确保互联网医院系统稳定运行。 | 卫健部门 |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 |
7 | 门牌号码变更证明材料 | 医疗机构变更(门牌号变更)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卫健部门 | 社区或者户籍管理部门 | √ |
8 | 信息系统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证明材料 | 实体医疗机构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申请 | 1.《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 四、房屋和设备设施:(六)信息系统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 卫健部门 | 市级以上公安行政部门 | √ |
9 | 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4级及以上的证明材料 | 实体医疗机构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申请 | 1.《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 三、人员:(二)互联网医院有专人负责互联网医院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电子病历的管理,提供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维护等技术服务,确保互联网医院系统稳定运行。 2.《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将4级及以下分级的审核权限下放至地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卫健部门 |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 |
10 |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劳动合同或聘用证明(取消多机构备案不需提交) | 医师多机构备案(取消多机构备案) | 1.《湖北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 拟申请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供下列资料:(七)申请人与申请增加为注册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的书面协议。 2.《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用证明。 | 卫健部门 | 签订聘用合同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 √ |
11 |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劳动合同或聘用证明 | 医师重新执业注册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用证明。 | 卫健部门 | 签订聘用合同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 √ |
12 | 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注册专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培训合格证明 | 医师重新执业注册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获得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或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医师申请注册时,还应当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连续6个月以上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 卫健部门 | 签订聘用合同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 √ |
13 |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劳动合同或聘用证明 | 医师首次执业注册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用证明。 | 卫健部门 | 签字聘用合同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 √ |
14 | 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注册专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培训合格证明 | 医师首次执业注册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获得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或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医师申请注册时,还应当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连续6个月以上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 卫健部门 | 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 | √ |
15 |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劳动合同或聘用证明 | 已注册医师变更执业地点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用证明。 | 卫健部门 | 签订聘用合同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 √ |
16 |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劳动合同或聘用证明 | 执业助理医师升级注册执业医师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用证明。 | 卫健部门 | 签订聘用合同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 √ |
17 | 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注册专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培训合格证明 | 执业助理医师升级注册执业医师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获得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或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医师申请注册时,还应当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连续6个月以上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 卫健部门 | 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 | √ |
18 | 高一层次注册专业学历证明 | 执业助理医师升级注册执业医师 |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 六、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执业范围:(一)取得注册执业范围以外、同一类别其他专业的高一层次的省级以上教育部门承认的学历,经所在执业机构同意,拟从事新的相应专业的。 | 卫健部门 | 教育部门或高等院校 | √ |
19 |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劳动合同或聘用证明 | 已注册医师变更执业范围(原类别变更执业范围)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用证明。 | 卫健部门 | 签订聘用合同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 √ |
20 | 三级综合医院累计2年进修新专业的合格证明 | 已注册医师变更执业范围(原类别变更执业范围) |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 六、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执业范围:(二)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培训机构,接受同一类别其他专业的系统培训两年或者专业进修满两年或系统培训和专业进修合计满两年,并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考核机构出具的考核合格证明,经所在执业机构同意,拟从事所受培训专业的。 | 卫健部门 | 三级综合医院 | √ |
21 | 新专业的高一层次学历证明 | 已注册医师变更执业范围(原类别变更执业范围) |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 六、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执业范围:(一)取得注册执业范围以外、同一类别其他专业的高一层次的省级以上教育部门承认的学历,经所在执业机构同意,拟从事新的相应专业的。 | 卫健部门 | 教育行政部门或高等院校 | √ |
22 |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劳动合同或聘用证明 | 医师执业注册【已注册医师变更执业范围(跨类别变更执业范围)】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用证明。 | 卫健部门 | 签订聘用合同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 √ |
23 |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劳动合同或聘用证明 | 医师执业注册【军队医师变更到地方】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用证明。 | 卫健部门 | 签订聘用合同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 √ |
24 | 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经过医疗美容专业进修的合格证明 | 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备案 | 1.《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湖北省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第七条 申请取得美容外科类别《湖北省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的,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四)经市(州)级以上学会或专业委员会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在二级以上医院美容外科专业进修并合格的。 | 卫健部门 |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 | √ |
25 | 从事医疗美容工作满1年证明 | 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备案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 卫健部门 | 具有医疗美容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 | √ |
26 | 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 |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执业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执业许可 | 1.《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第六条 台湾医师申请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八)大陆聘用医疗机构与台湾医师签订的协议书。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第六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应当向拟聘用其短期执业的医疗机构提交在港澳获准从事的业务范围及与业务有关的权利义务说明。第八条 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由拟聘用医疗机构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同)申请注册,并提交以下材料:(七)拟聘用医疗机构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的协议书。 3.《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 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由拟聘用医疗机构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同)申请注册,并提交以下材料:(七)拟聘用医疗机构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的协议书。 | 卫健部门 | 医疗机构 | √ |
27 | 港澳台永久居民身份证明 |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执业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执业许可 | 1.《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六条 台湾医师申请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台湾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2.《台湾地区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四条 申请医师资格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台湾地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3.《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 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由拟聘用医疗机构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同)申请注册,并提交以下材料:(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 卫健部门 | 公安部门 | √ |
28 | 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需公证) |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执业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执业许可 |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第六条 台湾医师申请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 2.《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 申请医师资格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与拟申请医师资格类别相应的医学专业学历证明。 | 卫健部门 | 教育行政部门或高等院校、司法部门(公证) | √ |
29 | 港澳台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需公证) |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执业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执业许可 | 1.《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六条 台湾医师申请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台湾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 2.《台湾地区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四条 申请医师资格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台湾地区行医执照或者行医权证明。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第六条 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港澳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 4.《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 申请医师资格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医执照或者行医权证明。 5.《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 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由拟聘用医疗机构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同)申请注册,并提交以下材料:(四)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执照或者执业资格证明。 | 卫健部门 | 港澳台卫生部门、司法部门(公证) | √ |
30 | 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需公证) |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执业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执业许可 | 1.《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六条 台湾医师申请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2.《台湾地区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四条 申请医师资格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九)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六条 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4.《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四条 申请医师资格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九)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5.《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 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由拟聘用医疗机构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同)申请注册,并提交以下材料:(六)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 卫健部门 | 国内有翻译资质机构出具/经大使馆认证的翻译件 | √ |
31 | 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及中文译件 |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第十条 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三)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 | 卫健部门 | 国外医疗机构主管部门、国内有翻译资质机构出具/经大使馆认证的翻译件 | √ |
32 | 健康证明 |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第十条 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四)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 | 卫健部门 | 具有健康体检资质的医疗机构 | √ |
33 | 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 |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第十条 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五)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 | 卫健部门 | 签订聘用合同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 √ |
34 |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 护士执业注册(重新注册)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 卫健部门 |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 | √ |
35 | 聘用证明或劳动合同 | 护士执业注册(重新注册)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六)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的相关材料。 | 卫健部门 | 签订聘用合同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 √ |
36 | 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合格证明 | 护士执业注册(重新注册)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3年的,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 卫健部门 | 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 | √ |
37 | 申请人学历证书及学籍在线验证报告(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学历证明) | 护士执业注册(首次注册)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 | 卫健部门 |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高等院校 | √ |
38 |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 护士执业注册(首次注册)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 卫健部门 |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 | √ |
39 | 聘用证明或劳动合同 | 护士执业注册(首次注册)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六)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的相关材料。 | 卫健部门 | 签订聘用合同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 √ |
40 | 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合格证明。 | 护士执业注册(首次注册)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 第十一条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 卫健部门 | 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 | √ |
41 |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 护士执业注册(延续注册)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护士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 卫健部门 |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 | √ |
42 | 聘用证明或劳动合同 | 护士执业注册(变更执业地点)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六)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的相关材料。 | 卫健部门 | 签订聘用合同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 √ |
43 | 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合格证明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延续)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第三条 申请《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具有经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的、专职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 卫健部门 | 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 |
44 | 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花名册及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合格证明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延续) |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2.《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第三条 申请《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具有经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的、专职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三)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 卫健部门 | 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 |
45 | 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合格证明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新办)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第三条 申请《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具有经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的、专职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 卫健部门 | 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 |
46 | 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花名册及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合格证明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新办) |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2.《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 第三条 申请《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具有经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的、专职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三)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 卫健部门 | 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 |
47 |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培训合格证明 | 放射诊疗许可校验 |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 | 卫健部门 | 具有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检测的培训机构 | √ |
48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同意证明材料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 卫健部门 | 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 |
49 | 1.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明;2.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3.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证明;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登记(执业登记)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十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司法行政部门 | 基层法律服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 |
50 | 1. 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2. 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受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登记(变更执业机构登记)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受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司法行政部门 | 基层法律服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 |
51 | 1.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证明;2.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3.因本人申请注销的;4.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登记(执业注销)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 (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 司法行政部门 | 基层法律服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 |
52 | 无犯罪记录 证明 | 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有以下情形之一,不予签发签证:(三)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 科技部门 | 国内外相关公共安全管理部门、大使馆等 | √ |
53 | 申请社会团体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 证明符合登记条件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2.《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7号)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纪要、变更登记申请、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见。变更名称的,还应事先广泛征求会员代表意见,并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和债权债务情况说明或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秘书长的,还应提交拟任法定代表人和秘书长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变更住所的,还应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社会团体变更业务主管单位,原任、继任业务主管单位均需出具同意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报同级政府裁定。 | 民政部门 | 社会团体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住所产权或使用权人、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业务主管单位 | √ |
54 |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 证明符合登记条件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令第18号,2010年修订) 第六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举办者应当提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文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场所须有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为身份证的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验证身份证原件。 第九条 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简化登记手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四)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三)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六)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 民政部门 | 民办非企业单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住所产权或使用权人,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业务主管单位 | √ |
55 |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章程核准须提交的证明材料 | 证明符合章程核准的条件 | 1.《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7号)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于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令第18号,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的,应当报原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二) 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三) 章程...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四) 有关的文件材料。 3.《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民政部门 | 社会组织及相关业务主管单位 | √ |
56 | 申请基金会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 证明符合登记条件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0 号)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第十五条第一款 基金会... 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民政部门 | 基金会(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住所产权或使用权人,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业务主管单位 | √ |
57 |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印章、银行账户、税务登记证备案须提交的证明材料 | 证明按规定刻制印章、办理银行账户、税务登记证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3.《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0 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基金会....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民政部门 | 银行、税务等部门 | √ |
58 | 社会组织证书补发服务须提交的证明材料 | 证明符合证书补发的条件 | 1.《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7号)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遗失登记证书...,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令第18号发布,2010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补发登记证书申请书;(二) 在报刊上刊登的原登记证书作废的声明。 | 民政部门 | 申请人 | √ |
59 | 申请认定慈善组织需要提交的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证明材料 | 申请认定慈善组织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六条 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本组织符合第五条各项条件的具体说明和书面承诺;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三)理事会关于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会议纪要。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慈善组织免于提交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 民政部门 | 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 √ |
60 | 申请公开募捐资格需要提交的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 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六条 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本组织符合第五条各项条件的具体说明和书面承诺;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三)理事会关于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会议纪要。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慈善组织免于提交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 民政部门 | 慈善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 | √ |
61 | 申请慈善信托备案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 证明符合慈善信托备案有关要求 |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银监发〔2017〕37号)第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向民政部门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备案申请书;(二)委托人身份证明和关于信托财产合法性的声明;(三)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准予登记或予以认定的证明材料;(四)信托文件;(五)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非资金信托除外;(六)信托财产交付的证明材料;(七)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申请重新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原备案的信托文件和备案回执;(二)重新备案申请书;(三)原受托人出具的慈善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情况报告;(四)作为变更后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准予登记或予以认定的证明材料;(五)重新签订的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六)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非资金信托除外;(七)其他材料。 | 民政部门 | 相关部门和单位 | √ |
62 | 申请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批文、立项文件、(林)地使用证(不动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县级民政部门请示、市级民政部门请示、环保审核批文、营业执照、可行性研究报告、联营兴办的合作合同书、公墓规划图 | 经营性公墓审批 | 1.《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八条 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第七条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八条 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3.《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第十五条 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前款所列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六条 殡葬设施由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标准兴建。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四十、社会事业与服务业第127项殡仪馆、陵园、公墓:殡仪馆、涉及环境敏感区的编制报告表,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编制登记表。 | 民政部门 | 县(市、区)政府、县(市、区)林业部门、县(市、区)发改部门、县(市、区)城建部门、县(市、区)国土部门、县(市、区)环保部门、县(市、区)规划部门、第三方。 | √ |
63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护照、有效通行证、身份证件。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 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 公民在内地办理收养登记证明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第三条 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护照;...第四条 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护照;...第五条 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 ... 第六条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第七条 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 民政部门 | 收养人居住国(地)有权机构出具 | √ |
64 | 项目核准部门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农业农村部门 | 人民政府 | √ |
65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农业农村部门 | 自然资源部门 | √ |
66 | 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农业农村部门 | 环保部门 | √ |
67 | 拟用生产用水检验报告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 农业农村部门 | 第三方机构 | √ |
68 |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图纸技术资料 |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许可 |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第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 (二)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图纸等技术资料;(三)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安装记录。 | 气象部门 | 申请人 | √ |
69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辐射安全许可证颁发(申请、变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2019年8月修改)第十八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第二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 生态环境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 |
70 | 学历和学位证明 | 辐射安全许可证颁发(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2019年8月修改)第十四条 销售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使用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 生态环境部门 | 毕业院校 | √ |
71 | 监测报告 | 辐射安全许可证颁发(申请、重新申请、延续)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2019年8月修改)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二)监测报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 生态环境部门 | 监测单位 | √ |
72 | 身份证明 | 辐射安全许可证颁发(申请、变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2019年8月修改)第十八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第二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 生态环境部门 | 公安部门 | √ |
73 | 培训证明 | 辐射安全许可证颁发(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2019年8月修改)第十四条 销售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第十六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 生态环境部门 | 生态环境部门(生态环境部) | √ |
74 | 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证 | 颁发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十一条 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体育锻炼标准,进行体质监测。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 体育部门 | 相关体育协会 | √ |
75 | 运动员等级证书 | 申办国家二级运动员证 |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第十五条 运动员申请等级称号应当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二)成绩证明材料,包括秩序册、成绩册、获奖证书等原件。 | 体育部门 | 承办赛事单位、教育机构 | √ |
76 | 无房证明 | 公租房承租资格确认 | 《咸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一)4.申请人及其直系亲属在本市市区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 住建部门 | 不动产部门 | √ |
77 | 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或税收证明 | 公租房承租资格确认 | 《咸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一)5.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或税收证明;... | 住建部门 | 人社、住房公积金、税务部门 | √ |
78 | 安全管理人员、运行维护抢修人员社保缴纳证明 | 燃气经营许可(首次办理)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83号)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2.《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的通知》(鄂建〔2007〕77号)四、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一)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9、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 住建部门 | 人社部门 | √ |
79 | 变更后的规划许可证 | 预售许可证书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修改)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住建部门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 |
80 |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明 |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九条 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 | 住建部门 | 人社部门、住建部门 | √ |
81 | 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核实证明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8号)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 住建部门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 |
82 |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78号令修正)第八条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 应急部门 | 人社部门或保险公司 | √ |
83 | 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书面承诺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第九条 第一款 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 应急部门 | 申请单位 | √ |
84 | 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八条 第一款第七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 应急部门 | 申请人 | √ |
85 |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第十八条 第一款六项: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 应急部门 | 县、(市)、区应急局或市应急局 | √ |
86 | 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第77号修正) 第十二条 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 应急部门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 |
87 | 婚姻关系证明承诺 | 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申请人 | √ |
88 | 小微企业免缴不动产登记费承诺 | 缴纳不动产登记费 |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免收小微企业不动产登记费工作的通知》 (自然资登记函[2021]2号)实施小微企业免收不动产登记费告知承诺制。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申请人 | √ |
89 | 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权承诺 | 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权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第1.9.2条: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应出具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申请人 | √ |
90 | 个人建房竣工安全责任承诺 | 个人建房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第9.1.3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应提交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申请人 | √ |
91 | 容缺受理承诺 | 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 《咸宁市优化政务服务推行容缺受理工作方案(试行)》 容缺受理服务清单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申请人 | √ |
92 | 代理不动产登记承诺 | 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第1.8.1条: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做出书面承诺。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代理人 | √ |
93 | 汉字译本真实性承诺 | 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第1.8.2.4条:外文文本的申请材料应当翻译成汉字译本,当事人应签字确认,并对汉字译本的真实性负责。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申请人 | √ |
94 | 身份信息承诺 | 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第1.8.4条: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申请人 | √ |
95 | 申请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原因的证明文件 | 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审批 | 《邮政企业设置和撤销邮政营业场所管理规定》第五条 邮政企业申请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应当由拟撤销邮政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市(地)邮政分公司向所在地的市(地)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四)申请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原因的证明文件。 | 邮政管理部门 | 邮政公司 | √ |
96 | 申请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业务原因的证明文件 | 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业务审批 | 《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管理规定》第五条 邮政企业申请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应当由拟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业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市(地)邮政分公司向所在地的市(地)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四)申请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业务原因的证明文件。 | 邮政管理部门 | 邮政公司 | √ |
97 | 水工程规划同意书审批证明材料 | 证明建设项目依据、基本情况和利害关系地区、行业的意见 | 1.《水法》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2.《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31号)第六条 水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向有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签署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查签署机关)提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二)拟报批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三)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四)审查签署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地区、行业主管部门 | √ |
98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依据文件 | 证明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 1.《水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防洪法》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利部、国家计划委员会水政(1992)7号)第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5)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地区、行业主管部门 | √ |
99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选址审查意见 | 证明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需载入项目选址情况和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2.《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计委令第15号)附录“一、总论”3.项目选址状况、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发展改革部门 | √ |
100 | 取水许可证核发证明材料 | 证明建设项目已批准、核准、计量设施符合法规要求、取水闸坝具有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计量认证机构、地方水行政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
101 | 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 高中阶段(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认定 |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四)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 教育部门 | 咸宁市中心医院 | √ |
102 | 学校资产产权证明 | 高中阶段民办学校(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设立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教育部门 | 举办者 | √ |
103 | 单位或个人存款证明 | 高中阶段民办学校(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设立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教育部门 | 举办者 | √ |
104 | 校长、教师、财会人员资格证明 | 高中阶段民办学校(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设立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 教育部门 | 举办者 | √ |
105 | 驾驶员体检机构或二甲以上医院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 高中阶段学校校车使用许可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五)无犯罪记录;(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 教育部门 | 申请人 | √ |
106 | 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 高中阶段学校校车使用许可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 教育部门 | 申请人 | √ |
107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 高中阶段学校校车使用许可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 教育部门 | 申请人 | √ |
108 | 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 筹备设立、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五条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 民宗部门 | 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公安部门,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证明由申请人提供 | √ |
109 | 必要的资金证明 | 筹备设立、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五条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 民宗部门 | 银行存款证明来源于银行,其他资金由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或者申请人提供 | √ |
110 | 场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证明 |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 《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申请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六)拟使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场所的,提交场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证明。 | 民宗部门 | 申请人提供 | √ |
111 | 授课人员的简历、学历证书 |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 1.《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2.《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第八条 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有合格的授课人员; 第九条 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授课人员的简历、学历证书;... | 民宗部门 | 申请人提供 | √ |
112 | 经费主要来源说明以及证明文件 |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 1.《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2.《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3.《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第八条 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第九条 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四)经费主要来源说明及有关证明文件; ... | 民宗部门 | 申请人提供 | √ |
113 | 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 宗教团体成立前审批 | 1.《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2.申请登记社会团体(2016修改版)【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1998版)】,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 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 民宗部门 | 验资报告由申请人委托会计事务所出具,场所使用权由场所提供方出具 | √ |
114 | 征信报告 |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 《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与退出工作指引》(鄂金发〔2019〕28号) 三、申报材料:4.股东征信报告,企业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资格证书、征信报告)复印件... |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 | 人行 | √ |
115 | 验资报告 |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 《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与退出工作指引》(鄂金发〔2019〕28号) 三、申报材料:5.股东近三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验资报告... |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 | 会计事务所 | √ |
116 | 财务审计报告 |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与退出工作指引》(鄂金发〔2019〕28号) 三、申报材料:7.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拟合并的由各相关方分别提供)... |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 | 会计事务所 | √ |
117 | 验资报告 |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与退出工作指引》(鄂金发〔2019〕28号) 三、申报材料:6.验资报告... |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 | 会计事务所 | √ |
118 | 征信报告 |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与退出工作指引》(鄂金发〔2019〕28号)三、申报材料:5.股东征信报告,企业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资格证书、征信报告)复印件(合并、分立事项)... |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 | 人行 | √ |
119 | 财务审计报告 | 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 | 《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与退出工作指引》(鄂金发〔2019〕28号) 三、申报材料:5.总公司基本情况,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征信报告,近三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相关情况说明等材料... |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 | 会计事务所 | √ |
120 | 征信报告 | 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 | 《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与退出工作指引》(鄂金发〔2019〕28号) 三、申报材料:6.总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和拟设分支机构负责人员名册,以及征信报告、相关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的证明材料。... |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 | 人行 | √ |
121 | 法人股东财务审计报告 |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 《关于印发<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全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1〕24号)第四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应提交以下审核材料:(二)股东基本情况(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近两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企业信用报告、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及自然人股东的简历等)... |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 | 会计事务所 | √ |
122 | 法人股东企业信用报告 |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 《关于印发<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全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1〕24号)第四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应提交以下审核材料:(二)股东基本情况(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近两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企业信用报告、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及自然人股东的简历等)... |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 | 人行 | √ |
123 | 验资报告 |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 《关于印发<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全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1〕24号)第四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应提交以下审核材料:小额贷款公司应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同意设立之日起10日内提交具有法定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完成验资后,该验资账户转变为信贷专用账户,用于发放及回收贷款本息,该账户不办理其他业务。... |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 | 会计事务所 | √ |
124 | 财务审计报告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分支机构 | 《关于印发<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全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1〕24号)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三)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小额贷款公司近两个会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 | 会计事务所 | √ |
125 | 征信报告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分支机构 | 《关于印发<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全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1〕24号)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人员简历表》(参照第四条相关要求审核并提供对应材料);... |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 | 人行 | √ |
126 | 验资报告 | 小额贷款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 | 《关于印发<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全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1〕24号)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应提交以下审核材料:(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 | 会计事务所 | √ |
127 | 征信报告 |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 《关于印发<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全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1〕24号)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应提交以下审核材料:(三)拟任职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等材料(参照第四条相关要求材料);... |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 | 人行 | √ |
128 | 征信报告 | 设立典当行 | 《关于印发<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1〕24号)第六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典当行所在地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四)拟任典当行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简历表》(见附件7)及相关证明材料(个人信用报告、学历证明等);(五)自然人股东作为出资人,需提交《人员简历表》(见附件7)及个人信用报告... |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 | 人行 | √ |
129 | 财务审计报告 | 设立典当行 | 《关于印发<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1〕24号)第六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典当行所在地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五)股东的相关材料。法人股东作为出资人,需提交近两个会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或财务状况变动表、会计报表附注及附属明细表)、出资能力证明原件(要求注明:出资额小于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差额,且在净资产额以内;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 | 会计事务所 | √ |
130 | 验资报告 | 设立典当行 | 《关于印发<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1〕24号)第六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典当行所在地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典当行应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同意备案之日起10日内提交具有法定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验资情况经审核通过后,方可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 |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 | 会计事务所 | √ |
131 | 验资报告 |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 | 《关于印发<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1〕24号)第八条 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三)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近两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及分支机构的验资报告;... |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 | 会计事务所 | √ |
132 | 征信报告 |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 | 《关于印发<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1〕24号)第八条 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人员简历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个人信用报告、学历证明等)... |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 | 人行 | √ |
133 | 验资报告 | 典当行增加注册资金 | 《关于印发<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1〕24号)第十四条 典当行增加注册资金,应提交以下材料:(三)验资报告及出资人承诺书... |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 | 会计事务所 | √ |
134 | 审计报告 | 典当行减少注册资金 | 《关于印发<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1〕24号)第十五条 典当行减少注册资金,应提交以下材料:(四)距申报日期不超过一个季度的专项审计报告(含公司债务清偿情况说明)... |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 | 会计事务所 | √ |
135 | 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 市场主体登记-全市各类市场主体申请设立、变更登记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 市场监管部门 | 公安部门 | √ |
136 | 住所证明 |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 市场监管部门 | 房产证明 | √ |
137 | 营利性民办学校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许可 | 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市场监管部门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 |
138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设立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 市场监管部门 |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 √ |
139 |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新建、扩建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 市场监管部门 |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 |
140 | 验资报告 | 募集式股股份公司设立登记 |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 | 市场监管部门 | 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 | √ |
141 | 证券管理机构文件 |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 |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 市场监管部门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 √ |
142 | 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 1、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2、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3、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4、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2.《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2014年修改)第十条 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向广告发布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湖北省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登记表》(以下简称《审批登记表》)。 3.《咸宁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咸宁市政府令第36号) 设置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进行规划审批后,凭规划部门出具的户外广告选址意见书向市城管执法局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 ,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5.《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等。 6.《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2006年5月26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所在城市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审批。 | 城管部门 | 公安部门 | √ |
143 | 户外广告结构设计图纸和实景效果图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咸宁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咸宁市政府令第36号)第十九条 设置招牌、可移动户外广告或者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向市城管执法局提交申请资料,由市城管执法局审核、踏勘、审批,出具户外广告设置意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 城管部门 | 申请人 | √ |
144 | 规划部门的相关文书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咸宁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咸宁市政府令第36号)第二十条 设置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进行规划审批后,凭规划部门出具的户外广告选址意见书向市城管执法局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 城管部门 | 规划部门 | √ |
145 |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合同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咸宁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咸宁市政府令第36号)第十九条 设置招牌、可移动户外广告或者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向市城管执法局提交申请资料,由市城管执法局审核、踏勘、审批,出具户外广告设置意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理由。第二十条 设置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进行规划审批后,凭规划部门出具的户外广告选址意见书向市城管执法局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 城管部门 | 城投公司 | √ |
146 | 道路硬化及自动冲洗设备实景图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 《咸宁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咸政规〔2020〕2号)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产生的建筑渣土,应当通过规划高程控制,以项目内部平衡消纳为主。建筑渣土内部回填,应当对运输路线进行硬化,在作业点设置喷淋设施,运输车辆应当进行覆盖或者湿法作业,防治扬尘污染。 | 城管部门 | 申请人 | √ |
147 | 建筑垃圾承运合同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 《咸宁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咸政规〔2020〕2号)第十五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承运经城管执法部门许可处置的建筑垃圾;(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业务转包或者分包;(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运输,不得超速行驶;(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飞扬洒漏;(六)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车辆通行证等相关证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七)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渣土运输作业时间为18:00—22:00;(八)按照审批的路线运输和规定的时间作业;(九)运输至经批准的回填、受纳场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倾倒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 | 城管部门 | 申请人 | √ |
148 | 建筑渣土处置方案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 《咸宁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咸政规〔2020〕2号)第十五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承运经城管执法部门许可处置的建筑垃圾;(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业务转包或者分包;(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运输,不得超速行驶;(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飞扬洒漏;(六)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车辆通行证等相关证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七)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渣土运输作业时间为18:00—22:00;(八)按照审批的路线运输和规定的时间作业;(九)运输至经批准的回填、受纳场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倾倒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 | 城管部门 | 申请人 | √ |
149 | 运输企业渣土运输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 《咸宁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咸政规〔2020〕2号)第十条 运输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固定的经营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二)具有与其处置能力相适应的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通行证的运输车辆;(三)运输车辆符合相关管理规范,安装全密闭软棚覆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城管部门 | 公安部门 | √ |
150 | 安全保护协议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聚焦高效办成一件事优化住建领域营商环境工作方案》的通知(鄂建文[2021]4号) 将施工总平图、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市政工程安全保障措施等材料精简归并为占道挖掘方案、桥梁安全技术审查意见或安全保护协议。 | 城管部门 | 申请单位 | √ |
151 | 与建筑垃圾消纳地签订的接收协议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 《咸宁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咸政规〔2020〕2号)第十七条 建筑渣土确需外运的,应当在工程项目周边按照就近原则选定回填场地或者受纳场地,并向城管执法部门提出处置核准申请。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回填、受纳场地进行现场查勘,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 | 城管部门 | 申请人 | √ |
152 | 占道挖掘方案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聚焦高效办成一件事优化住建领域营商环境工作方案》的通知(鄂建文[2021]4号):将施工总平图、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市政工程安全保障措施等材料精简归并为占道挖掘方案、桥梁安全技术审查意见或安全保护协议。 | 城管部门 | 申请单位 | √ |
153 | 申请方签订的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复印件 | 城市生活垃圾服务许可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 城管部门 | 申请人 | √ |
154 | 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证明资料 | 城市生活垃圾服务许可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十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其中第(七)款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 城管部门 | 申请人 | √ |
155 | 机械清扫能力达到20%以上,机械清扫车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清扫车、运输车的照片及行驶证复印件) | 城市生活垃圾服务许可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等。 | 城管部门 | 申请人 | √ |
156 | 垃圾收集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垃圾运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 城市生活垃圾服务许可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等。 | 城管部门 | 申请单位 | √ |
157 | 有健全的清扫作业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 城市生活垃圾服务许可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等。 | 城管部门 | 申请人 | √ |
15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 1、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2、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 ,2019年修订)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 城管部门 | 住建部门 | √ |
15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1、市政设施建设类 2、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3、临时建设占用城市道路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 ,2019年修订)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3.《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第十三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城管部门 | 规划部门 | √ |
16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 | 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绿化用地性质审批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07项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2.《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3.《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75号)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参加。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 城管部门 | 规划部门 | √ |
161 | 规划总平面图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2.《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75号)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使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的资格审查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参加。 3.《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 城管部门 | 规划部门 | √ |
162 | 占用绿地示意图 |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 1.《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2017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2.《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75号)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监时占用城市绿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同意,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批。 | 城管部门 | 申请单位 | √ |
163 | 绿化恢复方案 |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 1.《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2017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2.《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75号)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监时占用城市绿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同意,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批。 | 城管部门 | 申请单位 | √ |
164 | 砍伐树木规格和数量清单 |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 1.《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2017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2.《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75号)第二十条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 城管部门 | 申请单位或施工方 | √ |
165 | 补植方案 |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 1.《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2017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2.《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75号)第二十条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 城管部门 | 申请单位 | √ |
166 | 迁移施工和养护技术方案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1.《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2017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2.《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75号)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3.《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第十二条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 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 城管部门 | 申请单位 | √ |
167 | 权属人及养护责任人的意见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1.《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2017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 2.《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75号)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3.《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第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第十一 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 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 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 城管部门 | 申请单位 | √ |
168 | 移植方案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1.《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2017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2.《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75号)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3.《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 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 城管部门 | 申请单位 | √ |
169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1、城市绿化建设用地面积核准、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绿化用地性质审批 2、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3、临时建设占用城市道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2.《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75号)第十条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在审核用地面积时,应有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参加审核绿化用地面积。 | 城管部门 | 规划部门 | √ |
170 | 绿化竣工图 | 城市绿化建设用地面积核准 | 1.《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2017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3.《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75号)第十一条 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的绿化投资交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安排绿化施工。第十四条: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参加。 | 城管部门 | 相应资质的绿化设计部门 | √ |
171 | 绿化施工合同 | 城市绿化建设用地面积核准 | 1、《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2017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2、《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75号)第十一条 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的绿化投资交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安排绿化施工。 | 城管部门 | 相应资质的绿化设计部门 | √ |
172 | 植物种植图 | 城市绿化建设用地面积核准 | 1.《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2017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2.《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75号)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在审核用地面积时,应有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参加审核绿化用地面积。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的资格审查办法。 | 城管部门 | 相应资质的绿化设计部门 | √ |
173 | 绿化设计方案 | 城市绿化建设用地面积核准 | 1.《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2017第二次修订)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第十五条 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2.《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75号)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的资格审查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市区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城管部门 | 相应资质的绿化设计部门 | √ |
174 | 绿化调整示意图 | 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绿化用地性质审批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2.《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3.《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75号)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 城管部门 | 相应资质的绿化设计部门 | √ |
175 | 书面申请书 | 1、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2、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3、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4、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2、《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2014年修改)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向广告发布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湖北省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登记表》(以下简称《审批登记表》);... 3.《咸宁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咸宁市政府令第36号)第十九条 设置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进行规划审批后,凭规划部门出具的户外广告选址意见书向市城管执法局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 ,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5、《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等。 6.《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2006年5月26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所在城市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审批。 | 城管部门 | 申请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