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人民政府规章

咸宁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
2018年4月10日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自2018年5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综合管廊),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包括通信光缆、通信电缆以及智能弱电系统的信号传输线缆)等市政公用管线。

第四条 综合管廊管理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立足实际、安全优先、强制入廊、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综合管廊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等管理工作。

咸安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辖区域内综合管廊建设管理相关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综合管廊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综合管廊建设的统筹协调、组织推进及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综合管廊建设用地、临时用地的管理工作。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廊有偿使用的价格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综合管廊事故引发的应急抢险工作。

供水、雨水、污水、中水、燃气、电力、通信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推动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线入廊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安监、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审计、人防、档案管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综合管廊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等方面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综合管廊建设、施工、运营、维护等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八条 综合管廊建设可以采用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投资等模式。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综合管廊建设和运营管理,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时,应当征询有关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并按时反馈意见。

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的修改,按照编制程序执行。

第十条 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地下空间开发、管线综合规划、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和各管线行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按照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分步实施的要求,科学确定综合管廊的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并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

第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编制五年项目滚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积极、稳妥、有序推进:

(一)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要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综合管廊;

(二)老城区要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综合管廊建设;

(三)在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优先建设综合管廊。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和五年项目滚动规划编制综合管廊年度投资计划,报政府投资决策机构审批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已建设综合管廊的区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划定管线规划控制线。

管线规划控制线以内,新建管线应当入廊,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入廊。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规范无法入廊的管线;

(二)综合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三)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未安排纳入的管线;

(四)因地制宜无法入廊的雨水、污水管线。

违反前款规定新建管线的,城乡规划部门不予许可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审批,城市管理部门不予掘路许可审批。

第十四条 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加强规划、建设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落实工程建设各方质量安全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综合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综合管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以及城市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各类管线在综合管廊内部的空间位置,并为综合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检修预留足够空间。

第十六条 综合管廊应当配套建设消防、供电、照明、通风、给排水、视频、标识、安全与报警、智能管理等附属设施,确保综合管廊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工程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竣工验收前,应当申请并通过档案专项验收。

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和城建档案馆移交综合管廊建设工程档案,并永久保存。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九条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是综合管廊运营维护的责任主体,负责综合管廊的日常运营维护工作;入廊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条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入廊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综合管廊使用及维护服务。

入廊协议应当包括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按时向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综合管廊有偿使用费标准原则上由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协商确定。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为双方协商确定有偿使用费标准提供参考依据。

国家、省关于综合管廊有偿使用费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综合管廊安全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二)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检查、现场登记、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配备建筑、机电、给排水等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措施并做好记录归档等工作;

(三)负责综合管廊内共同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保障附属设施正常运转,并建立工程维修档案;

(四)保持综合管廊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五)统筹安排入廊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入廊管线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六)组织制定综合管廊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险情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七)定期对综合管廊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

(八)保障综合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安全责任制,确定安全责任人,配合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做好综合管廊的安全运行工作;

(二)负责管线使用和维护,做好相关介绍牌、标识牌,并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按年度编制维护巡查计划,报综合管廊运营单位;

    (四)

建立管线维护和巡查制度,做好维护和巡查记录并按要求上报;

(五)施工时对综合管廊及综合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六)在综合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制定符合消防要求的施工方案;

(七)配合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制定综合管廊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八)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按照综合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的综合管廊信息,依据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在综合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禁止在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挪移、损坏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二)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三)向综合管廊内倾倒污水、建筑泥浆,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四)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其他危及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除应急抢险外,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开展综合管廊运营安全影响评估、防范措施可行性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进行修改:

(一)建造或者拆除对综合管廊运营安全有较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钻探、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管道设施,穿凿通过综合管廊的地下坑道;

(五)其他可能危及综合管廊运营安全的作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规划、施工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意见。

第二十六条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进行安全监测,提出相应的安全处置建议,建设单位应当配合落实。

建设活动影响综合管廊安全运行的,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立即停工、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综合管廊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允许,不得进入综合管廊,需要进入的应当由管廊运营单位派人到场。因紧急情况或者依法执行公务需立即进入综合管廊的除外,但事后应当通报综合管廊运营单位。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进入综合管廊的,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制止。

第二十八条 入廊管线单位在综合管廊内进行管线变更,需要移动、改建综合管廊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将符合有关技术安全标准的施工方案及图纸报综合管廊运营单位。

第二十九条 入廊管线单位废弃管线的,应当及时向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报告,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安全隐患,并自行清理废弃管线。

入廊管线单位拒不清理废弃管线的,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可以代为清理,并依法向入廊管线单位追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管线单位未按规定入廊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导致综合管廊损害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同意,擅自进入综合管廊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法批准管线建设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划定管线规划控制线和安全保护范围的;

(四)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管廊建设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嘉鱼县、赤壁市、通城县、崇阳县、通山县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