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从业人员在10人以下,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销售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从业人员在4人以下,设施简单,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小饭桌等个体经营者。
前款所称小饭桌,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中小学生提供用餐服务,就餐学生在30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者。就餐学生超过30人的,参照《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的划定经营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场所,从事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销售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供与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人员等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明确专门人员,具体承担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引导等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聘用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协助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组织食品安全群众监督员开展经常性巡查,对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者进行劝阻,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报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和培育健康科学的食品安全文化,提高食品安全意识。
第八条 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引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经营者合法经营。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提高公众食品安全自我保护能力和维权意识,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违法经营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食品安全举报电话、网络平台、电子邮箱等,接受并处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相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举报属实的依法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产业发展和城乡规划的总体要求,根据常住人口、地理位置、辐射半径等因素,结合管辖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的数量、规模和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以下简称食品集中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集中经营场所建设,改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十二条 食品集中经营场所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供水、供电、排污、消防等设施。
第十三条 食品集中经营场所不得在下列区域设立:
(一)对食品有显著污染的区域;
(二)有害废弃物、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能有效清除的区域;
(三)易发生洪涝灾害的区域;
(四)周围有虫害大量孳生潜在场所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进入食品集中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要求,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统筹考虑交通、市容、环境等因素,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或者指定路段,确定经营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或者指定路段,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距离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不得少于100米;
(二)距离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不得少于25米。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范围进行经营活动。未经许可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未经登记的食品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摊贩登记卡式样由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优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许可流程,压缩办证时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食品摊贩登记提供便利。
实施许可和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合法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接触食品的餐具、饮具、设备和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循环使用;
(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持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和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
(二)乳制品、罐头食品、瓶(桶)装饮用水、采用非固态法发酵工艺生产的白酒、配制酒;
(三)采用非物理压榨方法生产加工的食用植物油和其他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四)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适时进行调整。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或者调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应当遵守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小餐饮经营裱花类糕点、生食类水产品、自制生鲜乳饮品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三条 小饭桌经营者须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设置在安全卫生的建筑物内,不得有危害学生身体健康的因素;
(二)食品加工以及用餐场所面积要与服务学生数量相适应,加工场所应当保持整洁,上下水畅通,有固定清洗水池,有通风、排烟设施和防鼠、防蝇、防尘设施;就餐环境干净整洁,采光通风良好,并为就餐学生提供洗手设施;
(三)食物贮存间、加工间、用餐间和卫生间应当独立设置;提供休息场所的,休息场所不得与食品加工、就餐场所混用;
(四)配备食品贮存、冷藏、冷冻、消毒、保洁等设施;
(五)从业人员具备基本的操作能力,掌握相关的食品安全知识,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六)应当采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并索取有效购货凭证;采购食品的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应当符合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的有关要求;
(七)不得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类糕点、自制生鲜乳饮品,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
(八)不得向就餐学生提供未经清洗、消毒的或者消毒后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餐具,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不得将就餐学生餐具与家庭其他成员餐具混用;
(九)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十)餐厨废弃物应当存放在密闭容器内,及时清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设立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指定的经营地点、确定的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在其摊位显著位置公示食品摊贩登记卡。
食品摊贩应当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
第二十五条 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下列食品:
(一)不经复热处理的熟食,自制生鲜乳饮品;
(二)发酵酒以外的散装酒;
(三)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混业经营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食品品种主次确定经营类型。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开展综合治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抽样检验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安全风险隐患较高的食品应当进行重点监管,加大抽检频次。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可以将违法生产经营者、违法事项、行政处理决定等内容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公布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饭桌清单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学校醒目位置公布小饭桌清单,引导学生和家长选择合法经营的小饭桌就餐。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每学期对学生就餐情况进行统计,掌握学生在小饭桌就餐情况,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定期开展联合执法,对本辖区内小饭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小饭桌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对入场经营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卡和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进行查验,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违法行为的,立即予以制止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封存有关食品以及原料、工具、设备,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处理,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小饭桌经营者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类糕点、自制生鲜乳饮品,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食品摊贩擅自在指定的经营地点、确定的经营时段以外摆摊设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