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
现将《咸宁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
2025年6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咸宁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安全和道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规定,按照统一标准、统一平台、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市中心城区范围以批复的咸宁市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中心城区范围为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包括交通信号灯、标牌、标线、护栏、隔离栏、警示桩、警示灯、缓冲减速块、交通信号控制设备、违法抓拍设备、卡口视频监控、交通诱导屏及其专用供电、通信管网、支撑杆件等道路配套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道路交通规划,与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共同编制、会审与修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合理布局、安全便民、完整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产权由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各市政道路或者工程建设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投入和建设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GB 50688—2011)、《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 51038—2015)、《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 14886—2016)、《道路交通信息监测记录设备设置规范》(GA/T 1047—2013)等现行标准规范,科学设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成后,应当按照市级统管、市区共用的原则,移交至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完成移交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接受市区两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新建、改(扩)建及大中修道路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施工、验收阶段,全面落实相关建设要求。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联合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规范进行指导监督。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定期检查、及时维护、修残补缺等工作制度,切实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依法委托专业维护单位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维护。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在移交前出现故障、损坏的,应当按照谁建设谁修复的原则立即修复,避免造成交通阻塞和交通事故;在移交后出现故障、损坏的,由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在质保期内的,移交单位应当配合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质保期内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运行维护经费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需要移动、破损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经所属道路主管部门、区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事后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恢复交通安全设施原状。
第十三条 区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故障或者损坏的修复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措施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与道路畅通。
第十四条现有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可以从城市供电供网等设施中取电取网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无法使用现有市政供电、网络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及网络通信设施设备。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周边无公用电源且确需接入路灯电源的,应当按照城市路灯管理规定,办理相关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纳入道路建设概算。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栏、路标、路牌、指路标志或者张贴、悬挂宣传标语、标识、旗帜等;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使用可能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者设置其他产生耀眼光源或者反光效果的物体;
(四)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被或者其他杂物;
(五)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
(六)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破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二)破坏、擅自移动交通隔离带、护栏;
(三)破坏交通信号灯或者擅自涂抹交通标志、标线;
(四)擅自挖掘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附属的地下管线;
(五)其他破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规划建设和维护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