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号
《咸宁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3年2月22日咸宁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军
2023年3月21日
咸宁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修复城市水生态、涵养水资源,建设武汉都市圈自然生态公园城市,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绵城市,是指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通过加强规划、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本办法所称海绵设施,是指具备“渗、滞、蓄、净、用、排”一种或者多种功能,通过渗透、调蓄及净化等方式控制雨水径流的设施及附属构筑物,包含绿色设施与灰色设施。
第三条 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咸宁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按照属地原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建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建设计划,对海绵设施的设计、施工进行监督管理。
发改部门负责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批等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项目资金保障和使用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在编制或者修编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时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在规划条件下达、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划条件核实等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在流域水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水利和湖泊部门负责在河湖水系专项规划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指导和监督水利工程建设主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审计监督。
交通运输、城管执法、气象、水文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建立本级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保障机制,统筹相关资金支持海绵城市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宣传,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
鼓励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发挥科学技术在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支撑作用。
第二章 规划和设计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城管执法、气象、水文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渗、滞、蓄、净、用、排”所需的空间布局和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第九条 编制或者修编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体现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及发展策略,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降雨就地消纳率等作为其刚性控制指标,统筹谋划、系统考虑。
编制或者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绿色建筑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加强与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之间衔接,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条 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标准,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符合规划要求,雨水滞蓄和收集净化利用能力提高;
(二)雨污实现分流,径流污染、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有效控制,城市黑臭水体基本消除;
(三)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提升、设施逐步完善,城市易涝点基本消除;
(四)自然河流、水系、湿地等水生态系统得到保护,受破坏的水生态系统修复,热岛效应缓解;
(五)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规划设计条件中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具体内容和指标要求,并在规划条件核实时进行核查。
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供应手续的政府投资改造类项目,在项目策划生成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住建部门意见,住建部门应当明确提出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和技术规范中的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编制海绵城市设计方案,明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建设内容、投资概算等。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条件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查和规划条件核实范围,在规划审批环节加强对项目建设范围内既有海绵设施的保护。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湖北省海绵城市规划设计规程》(DB42T1714-2021)、《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程》(DB42/T1887-2022)和《海绵城市设计文件编制深度》(DB42/T1888-2022)等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海绵城市设计,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的指标要求和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标准。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设施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填湖造地、截弯取直、河道硬化、河道箱涵化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建设行为。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原则上应当配套海绵设施,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配套建设海绵设施:
(一)位于特殊污染源地区内的建设项目;
(二)文物保护工程、抢险救灾工程、软基处理工程、保密工程,以及临时性建筑、军用房屋建筑、桥梁、隧道、照明、清淤工程等类型建设项目;
(三)已正式交付使用的建筑小区、学校、医院、办公场所等区域配建养老、健身、停车、变配电室、水气热力加压站、食堂等配套公共建筑;
(四)不涉及室外工程的旧建筑物的翻新、改造、加固等工程;
(五)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配套建设海绵设施的其他工程。
第三章 建设和维护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海绵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运营,建设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成本。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参与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标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降低海绵设施建设标准。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破坏既有海绵设施。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等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配套海绵设施进行验收。
住建部门对未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划(设计)条件、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规范对工程配套海绵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海绵设施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相关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一)市政道路、园林绿地、排水设施等公用设施配套的海绵设施,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移交后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二)公共建筑配套的海绵设施由其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三)建筑与小区配套的海绵设施由物业管理单位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负责管理维护;
(四)其他社会投资建设项目配套的海绵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管理维护。所有权人不明的,由投资人作为管理维护责任主体。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维护单位的,由住建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指定。管理维护责任主体可以自行维护,也可以委托其他主体进行维护。
第二十三条 海绵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化设施。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化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化设施的,应当向管理维护单位作出书面承诺,及时对原海绵化设施予以恢复并承担设施恢复费用。
第四章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海绵城市建设情况进行年度考评,考评结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相关部门海绵城市建设情况进行年度考评,考评结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
住建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对本辖区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运行、维护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水利和湖泊等部门按照职责,通过行政许可、工程质量监督、技术审查等方式对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建设项目相关单位进行整改,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住建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检查和考核制度,监督运营单位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二十八条 住建部门履行海绵城市建设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海绵设施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影响海绵设施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其改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海绵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未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造成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海绵城市建设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