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
《咸宁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和《咸宁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8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咸宁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建立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意见》(医保发〔2021〕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7〕9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做实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22〕3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医保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医疗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确保人民群众有更多的获得感;
(二)坚持“筹资互助共济、费用共同分担”,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
(三)坚持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略有结余”,实现制度可持续发展;
(四)坚持与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和各类补充医疗保险等制度和政策相衔接,为城乡居民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应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城乡居民,均按照本办法纳入居民医保覆盖范围,不受户籍限制。
城乡居民不能同时参加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不得重复享受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待遇。
第四条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六统一”管理,即统一政策制度、统一待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服务、统一定点管理、统一信息系统建设。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方式筹集,鼓励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社区)或者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者资助,逐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稳定筹资机制。
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比例分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居民医保补助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六条居民医保筹资标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筹资政策,全市所有城乡居民按照统一筹资标准缴纳个人医保费。
第三章 参保缴费
第七条城乡居民参保实行年缴费制,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由所在村(社区)负责办理居民个人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在校学生、在园(所)幼儿以学校(园、所)为单位集中参保登记缴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制定有效措施,避免学生既以家庭为单位又以学校为单位重复参保。
居民医保缴费期原则上为当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相应的居民医保待遇。根据工作需要,市级医疗保障部门会同税务等职能部门可适当延长集中参保缴费期。
在校大(中专)学生,缴费期为当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待遇享受时间为当年9月1日至次年12月31日。
新生儿应当使用本人真实姓名和身份证明参保登记,出生当年免缴参保费用,次年按照规定参保缴费。
第八条 城乡居民首次参保应凭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在医保经办机构、村(社区)或者通过线上渠道办理登记手续。居民医保费实行个人自行缴纳和集中登记缴纳等方式,个人自行缴纳的可通过鄂汇办、楚税通、手机银行等线上平台或者前往定点银行等方式缴费;以家庭为单位集中登记缴纳的,由所在村(社区)负责组织参保登记和缴费;以学校(园、所)为单位集中登记缴纳的,由所在学校(园、所)负责组织参保登记和缴费。
温泉街道办事处、浮山街道办事处城镇居民〔含咸安区管理的在校学生、在园(所)幼儿〕的医保管理和经办职能由咸安区承办。
第九条 居民医保实行分类资助参保。
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符合代缴条件的优抚对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和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中经核定的特困家庭夫妻及其伤残子女,按照其个人应缴费额给予全额资助。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照其个人应缴费额的90%给予定额资助。
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成年人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参加居民医保所需个人缴费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个人应缴费额的50%。具体资助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低收入人口、稳定脱贫人口过渡期资助参保按照巩固拓展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果有效衔接乡村振兴战略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按照规定享受资助政策的困难人员,参加居民医保所需个人缴费资助资金,由相应的职能部门负责落实。同一人员同时符合多种资助缴费政策时,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给予资助,不得重复资助。
第十条 参保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生效后,已缴纳的医保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 医疗保险关系接续
第十一条 我市参保人员已连续2年(含)以上参加职工医保因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转为参加居民医保的,自缴费之日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二条 居民医保关系由异地转入咸宁,自转出之日起应于3个月(含)以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职工医保转为居民医保且中断缴费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自缴费之日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中断缴费时间超过3个月的,视为年度中途参保。
第十三条 失业职工选择参加居民医保,中断就业时间不超过3个月(以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时间为准计算)缴纳居民医保费的,自缴费之日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中断就业时间超过3个月缴纳居民医保费的,视为年度中途参保。
第十四条 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等其他医保制度保障人员,退出原医保制度3个月(含)以内参加居民医保的,自缴费之日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3个月后缴纳居民医保费的,视为年度中途参保。
第十五条 已参加居民医保的短期季节性务工人员或者灵活就业人员,在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内又参加职工医保的,暂停居民医保待遇。短期务工结束后可以选择恢复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未按照规定时间参保缴费的,视同年度中途参保。年度中途参保的,待遇等待期为3个月。待遇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居民医保门诊待遇包括普通门诊统筹、高血压和糖尿病(以下简称“两病”)门诊用药保障,以及门诊慢特病等待遇。
(一)普通门诊统筹待遇。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不设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50元,年度支付限额当年使用,不结转下年。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就医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按照50%支付,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及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诊所)日基金支付限额分别为50元、25元和15元。普通门诊统筹支付比例、支付限额根据居民医保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二)“两病”门诊用药保障。“两病”门诊用药保障年度支付限额在普通门诊统筹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基础上增加200元,与普通门诊统筹支付限额合并使用,不设起付标准,居民医保基金按照50%支付,不实行单日限额管理。
(三)门诊慢特病待遇。参保居民患慢特病达到规定标准的,可申报办理居民医保慢特病门诊医疗待遇,其门诊费用按照规定限额报销。符合特殊药品使用规定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门诊慢特病管理办法由市医疗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的医保定点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诊所)发生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不含国家规定允许收取费用的医用耗材)合并为一般诊疗费,由居民医保基金单独支付。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按照每人次13元收费,其中居民医保基金支付9元、参保居民个人支付4元;村卫生室(诊所)按照每人次8元收费,其中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元、参保居民个人支付1元。未参加居民医保的患者一般诊疗费由个人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病需住院治疗,按照分级诊疗原则,首选基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确因病情需要转外就医的,按照规定办理异地就医转诊手续;因异地长期居住、临时外出就医等各种原因在异地住院的,按照规定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按次计算)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下列标准支付:
(一)市内就医。
1.起付标准: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下同)为2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6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为1000元。
2.报销比例:一级、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甲类费用分别按照85%、70%、60%支付,乙类费用由参保居民先行按照比例自付后再按照甲类费用支付比例支付。
3.参保居民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先行自付5%;在县域外市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保待遇与本地就医一致。
原居民医保管理和经办职能划归到咸安区的市直居民,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视同县域内就医管理,市内转诊费在市级统筹基金中列支。
(二)市外异地就医。
1.临时外出就医类人员:异地转诊备案人员在市外定点医疗机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先行自付10%;未按照规定办理异地转诊备案和其他临时外出就医备案人员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先行自付20%;临时外出就医类人员因急诊、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先行自付10%。起付标准、报销比例与市内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一致。
2.异地长期居住类人员:参保居民按照规定办理异地长期居住备案手续的,在备案地或者回参保地就医,医保待遇按照市内就医政策执行;在备案地和参保地以外地区就医,医保待遇按照临时外出就医类人员相关政策执行。参保居民未按照规定办理异地长期居住备案手续的,按照临时外出就医类未办理备案手续人员享受医保待遇。异地长期居住类人员因急诊、抢救在备案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取消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先行自付20%的要求,按照定点医疗机构级别对应待遇标准结算。
(三)门诊(急诊急救)。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急诊急救)就医后转该医疗机构住院的,当次就医发生的门诊(急诊急救)医疗费用并入住院费用。
(四)意外伤害。
参保居民在正常享受居民医保待遇期间,遭受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意外伤害所引起的当年和后续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以及与意外伤害住院治疗相关联的检查、治疗、用药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居民医保予以报销。
第二十一条女性参保居民住院分娩等生育医疗费用,按照居民医保住院待遇标准执行。
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用纳入门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医保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0万元。
第二十三条建立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参保居民按照分级诊疗政策规范就医,经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后的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纳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支付范围;未按照规定转诊备案的,其降低支付比例部分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不纳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支付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体育健身、养生保健消费、健康体检;
(六)国家规定的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遇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法定程序,可做临时调整。
第六章 就医及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保执行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以下简称“三个目录”)。
第二十六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下列“三个目录”内医疗费用,由个人先行按照比例自付后再按照普通门诊统筹待遇、门诊慢特病待遇和住院待遇的规定执行。个人自付比例或者部分为:
(一)乙类药品为10%;
(二)血液制品(含血浆、白细胞、红细胞、血小板、全血等)乙类为30%;
(三)乙类诊疗、检查项目为10%;
(四)血液透析乙类诊疗项目为0.5%;
(五)医用材料目录中综合医疗服务类、医技诊疗类项目为10%;
(六)医用材料目录中临床诊疗类、中医及民族医诊疗类、手术治疗类、新增项目国产为15%、进口为30%;
(七)超医保支付标准的费用;
(八)本办法规定的异地转诊、就诊应当由个人先行自付费用。
第二十七条居民医保定点医药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医保经办机构每年应当与定点医药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定点医药机构监督考核制度,对定点医药机构落实医保政策法规、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协议续签等挂钩。
第二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并执行与收费等级一致的医保支付政策。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诊疗技术规范和药品价格规定,落实国家、省、市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政策。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优先选择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的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严控不合理费用支出,促进合理就医。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将参保居民住院期间使用的药品及诊疗项目转到门诊结算或者要求其到院外购买。
第三十二条 建立高效管用的医保支付机制,持续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大力推进大数据应用,坚持以总额预算为基础,全面推行按病种分值付费(DIP)、按床日付费、按人头付费、日间手术等多元复合支付方式,结合紧密型医共体建设,引导定点医疗机构有效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将支付方式改革覆盖所有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基层医疗机构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分级诊疗原则,严格开展分级诊疗。
第三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应当出示国家医保电子凭证(医保码)或者社会保障卡,发生的相关医药费用,按照规定由个人自付后,应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药机构与医疗保障部门再行结算。
第三十五条 因经办能力严重不足,在确保居民医保基金安全和有效监管的前提下,鼓励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大病保险、异地就医、意外伤害等医疗保障经办服务。县(市、区)应当按照市级要求统一开展委托经办服务。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居民医保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执行市级统筹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立居民医保基金风险双向预警机制,对基金运行实行动态分析和监控。市、县(市、区)统筹基金当年结余率低于5%或者超过25%时,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基金预警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建立健全居民医保基金管理使用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坚持基金收支运行情况信息公开和参保人员就医结算信息公示,加强社会监督、民主监督和舆论监督。
医疗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责任,对居民医保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涉嫌违法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提请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卫生健康部门要切实履行医疗管理职责,全面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财政、审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管理和运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章 组织保障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研究解决居民医保推进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参保登记、保费征缴、政策落实、经办服务和运行保障等工作。乡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内居民医保相关服务工作。村(社区)和学校(园、所)配合做好相关经办业务工作。
第四十条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居民医保的综合管理、政策制定和经办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财政补助政策和居民医保工作经费,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居民医保基金监管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做好居民医保个人缴费征收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服务管理工作,认定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中经核定的特困家庭夫妻及其伤残子女的身份,落实其参保个人缴费资助和特殊待遇补助政策,做好疾病应急救助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因病致贫重病患者等医疗救助对象的身份认定和信息共享工作。
农业农村(乡村振兴)部门负责返贫致贫人口、纳入监测范围的脱贫不稳定、边缘易致贫、突发严重困难户等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稳定脱贫人口的身份认定,落实资助参保资金和信息共享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享受待遇的优抚对象的身份认定,落实符合代缴条件对象资助参保资金和信息共享工作。
残联组织负责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身份认定,落实资助参保资金和信息共享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含幼儿园)做好学生(含幼儿)的参保组织动员和信息共享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做好居民医保基金的审计工作。
第四十一条加强基层医保经办服务能力建设,推进医保经办服务纳入县、乡、村公共服务一体化建设。依托乡镇医保工作站、村(社区)医保便民服务点完善基层医保经办服务体系。
第四十二条大力推进医保信息化建设,完善医保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医保信息互联互通。规范数据管理和应用权限,依法保护参保居民基本信息和数据安全。
实施对定点医药机构的智能审核和实时监控,为参保居民提供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即时结算“一站式”服务。落实参保居民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制度。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做好内部管理信息系统与医保管理信息系统改造对接,实现数据实时传输和共享。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医保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7年6月23日印发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咸政办发〔2017〕35号)同时废止。我市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咸宁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
为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制度,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切实减轻城乡居民高额医疗费用负担,有效缓解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根据《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建立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意见》(医保发〔2021〕5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15〕7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参保对象
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的人员。
二、保障范围
大病保险严格执行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参保人员患病住院和慢特病门诊治疗所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经居民医保按照规定支付后,个人年度累计负担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超过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大病保险给予补偿。
三、筹资机制
(一)筹资标准。大病保险的保费标准按照上年度实际运行数据和费用正常增长率、基本医疗保险筹资能力和支付水平,以及大病保险保障水平等因素合理测算确定,一般为上一年度居民医保人均筹资标准的5%左右,最高不超过上一年度居民医保人均筹资标准的10%,并根据大病保险运行情况由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测算调整。保费人数按照当年享受国家财政补助人数确定。
(二)资金来源。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大病保险个人不缴费,保费从居民医保基金中划拨。
(三)统筹层次。大病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以市级为单位组织实施,实行统一政策体系、统一筹资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服务、统一核算盈亏。设立市级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基金财政专账,实行统收统支、专账管理、独立核算,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四、保障水平
(一)起付标准。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居民合规医疗费用个人累计负担超过1.2万元以上部分,由大病保险分段按照比例报销。
(二)支付比例。符合大病保险保障范围的个人负担金额累计计算、分段报销、按次结算。累计金额在1.2万元以上至3万元(含)以下部分赔付60%;3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以下部分赔付65%;10万元以上部分赔付75%。一个保险年度内,每名参保患者只扣除一次大病保险起付标准金额。在计算大病保险个人累计负担额度时,不扣除贫困患者当年享受的医疗救助额度。
(三)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参保居民大病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0万元。
(四)农村低收入人口过渡期居民大病保险待遇按照巩固拓展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果有效衔接乡村振兴战略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五、保障衔接
强化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健康保险及慈善救助之间的互补联动,做好政策制定、待遇支付、管理服务等方面的衔接,努力实现大病患者应保尽保。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支持商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商保机构)做好基本医保服务体系和信息系统与大病保险的衔接和协作。建立大病信息通报制度,支持商业健康保险信息系统与基本医保、医疗机构信息系统进行必要的信息共享。
大病保险承办机构要及时足额按照政策赔付大病医疗费用,加强与居民医保经办服务的衔接,大病保险与基本医保、医疗救助结算网络同步,实行“一站式、一票制”就医即时结算服务。简化报销手续,加强异地就医核查,推动异地医保即时结算。建立专业队伍,配合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加强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控制医疗费用。鼓励在承办好大病保险业务的基础上,提供多样化的健康保险产品。
六、承办管理
(一)招标选定承办机构。大病保险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商保机构承办。根据确定的起付标准、报销范围、补偿比例、封顶线及就医、结算管理等基本政策要求,通过政府统一招标,选定两家商保机构承办大病保险业务。在正常招投标不能确定承办机构的情况下,由市政府明确承办机构。对商保机构承办大病的保费收入,按照规定免征相关税费。
(二)严格准入条件。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保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承办大病保险资质;
2.总公司批准统一开办大病保险,并提供业务、财务、信息技术等支持;
3.在中国境内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4.在大病保险开展地区有完善的服务网络和信息结算系统;
5.配备有医学专业背景的专职工作人员;
6.具有较强的医疗保险专业能力;
7.能够实现大病保险业务单独核算;
8.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重大处罚;
9.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规范招投标与合同管理。招标主要包括具体的服务内容、服务网络、配备的承办和管理力量、筹资标准、盈亏率、风险控制与处理、违约责任等内容。符合保险监管部门基本准入条件的商保机构自愿参加投标。招标完成后,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合同范本,由市医保局与中标的商保机构签订保险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原则上不低于3年。违反合同约定的,可以提前终止合同。因发生严重损害参保人员权益的,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责任。
(四)实行保费收支结余和政策性亏损动态调整机制。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控制商保机构盈利率。大病保险综合费率为实际保费收入总额的5%。超过综合费率5%(不含)部分的结余资金返还到市级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基金财政专账。因居民医保和大病保险政策调整等政策性原因给商保机构带来亏损时,商保机构按照10%比例分担,其余由大病保险基金补足,大病保险基金补足尚有缺口的,按照全市当年大病保险各县(市、区)实际参保人数分担。非政策性亏损由商保机构全额承担。
七、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协同配合,强化服务意识,切实保障参保人权益。
市医疗保障部门作为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和大病保险招标人,要建立以保障水平和参保人满意度为核心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并实行考核保证金制度,在拨付大病保险费时,预留保费总额的10%作为考核保证金,考核保证金与考核结果挂钩,督促商保机构按照合同要求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具体考核办法和考核指标另行制定。
市财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利用居民医保基金向商保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财务列支和会计核算办法,确保大病保险基金及时足额拨付、上解到位,强化基金监督管理。
市审计部门要按照规定对大病保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严格审计。
商保机构要对承办大病保险获得的保费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每季度要将大病保险资金收入情况、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补偿情况、成本情况及盈亏情况报送市医疗保障部门。要定期将签订合同情况以及筹资标准、待遇水平、支付流程、结算效率和大病保险年度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开。
政府相关部门和商保机构要切实加强参保人员个人信息安全保障,防止信息外泄和滥用。
八、组织领导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大病保险工作的重要性,将大病保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健全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切实做好大病保险实施工作。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7年8月31日印发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咸政规〔2017〕4号)同时废止。我市此前出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