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11336909/2021-31779
  • 文  号:咸政发〔2021〕6号
  • 发文单位:咸宁市人民政府
  • 主题分类:政务公开
  • 有 效 性:有效
  • 发布日期:2021年09月17日
  • 发文日期:2021年09月16日
  • 名  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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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

现将《咸宁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

2021916

(此件公开发布)

咸宁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保障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在政府的法定权限内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土空间等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综合协调、会议安排等工作。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起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等工作。

市司法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市审计局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市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市政府办公室可以根据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决策事项范围,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以及司法行政等部门,编制决策事项目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报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决策事项目录应当包含决策项目名称、决策承办单位、决策完成时限等。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有两个以上的,应当明确一个决策承办单位为牵头单位。

决策事项目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或者新增决策事项。

第九条 有关方面要求或者建议新增决策事项的,由相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市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要求或者市政府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市政府所属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提出建议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收到建议的单位或者建议内容涉及的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条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第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的事项以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情况,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政府网站、公众号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决策事项名称及主要内容;

(二)基本情况说明、决策依据和理由;

(三)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决策草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或者公众对决策草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听证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书面征求其意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反馈意见。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决策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承办单位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协调;涉及多位副市长分管领域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提请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协调。

第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征求意见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对因条件不成熟或者其他原因未能采纳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有关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对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作进一步研究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有坚定的理想信念和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二)学术造诣深,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三)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责任心强,在时间和精力上能够保证参加委托的论证工作;

(五)具有较高的社会公认度,公正诚信,能够客观、独立、公正、负责地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八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论证:

(一)必要性研究;

(二)可行性研究;

(三)科学性研究;

(四)经济社会效益研究;

(五)执行条件研究;

(六)对环境保护、居民健康及生产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的影响研究;

(七)负面影响可控性研究;

(八)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

第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选择咨询论证专家,组建专家论证小组;

(二)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时间要求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组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论证时间,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三)参与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在充分了解政策背景、决策目标等信息的基础上,在指定时间内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相关研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

(四)决策承办单位将专家组书面意见连同决策事项一并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二十条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享有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等权利,对提出的论证意见署名负责,并承担保密等义务。

第二十一条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3人。涉及面广、争议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参与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

第二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较大财政风险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或者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专业机构开展第三方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应当对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及其他不稳定因素进行排查,判定风险等级,提出防范风险、增强可控性建议;

(二)开展生态环境风险评估的,应当判定环境影响程度,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有效措施,并对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科学论证和预判;

(三)开展财政风险评估的,应当对公共财政资金的投入和预期效益、收益期限、财政承受力及政府债务风险等进行精确分析,判定风险等级,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

(四)风险评估结论;

(五)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四条按照决策实施后可能造成的风险,重大行政决策分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个等级。

对存在高风险的,应当区别情况作出不实施的决策或者调整决策方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对存在中风险的,待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风险措施后,再作出实施的决策;对存在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实施的决策,并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妥善处理相关群众的合理诉求。

第二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本规定进行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后,并经本单位合法性初审和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正式决策草案,报送市政府。

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报送决策草案时,应当一并报送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及说明、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

(二)征求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三)组织开展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供有关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办公室承办科室收到决策承办单位报送的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进行初审。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通知决策承办单位补充相关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报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签批后,转市司法局统一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二十七条市司法局收到市政府批转的决策草案和相关材料后,对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通知决策承办单位予以补充。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四)是否符合上级有关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等;

(五)是否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六)是否存在其他违法情形。

第二十八条市司法局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查研究或者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

市司法局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合法性审查,并保障其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第二十九条市司法局应当及时出具合法、不合法、部分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等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不超过20个工作日;有特殊要求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征求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补正程序、补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三十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只供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向外泄露。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的集体讨论决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办公室提出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建议议题清单时,应当对议题是否经过合法性审查予以注明,报会议主持人审定;

(二)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汇报决策草案及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有关情况、各方面提出的不同意见及研究处理情况等;

(三)会议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以及再次讨论的决定;会议主持人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五)市政府办公室如实记录会议主持人和会议其他组成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及时完整存档,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第三十三条会议主持人对决策草案作出同意决定的,由主持人或者其授权的市政府班子成员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属一般性修改的,修改后由会议主持人或者其授权的市政府班子成员签发;属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报请讨论。作出再次讨论决定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报请讨论。

第三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五条市政府以下列方式公布、解读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一)通过市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二)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同时公布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并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三十六条市政府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市政府政务督查室负责对市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

第三十八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其他有关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据以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政府有关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对相关部门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市政府可以授权有关部门对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研究评估,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四十条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违法决策、决策严重失误的;

(二)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的;

(三)不及时、全面、正确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的。

第四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责任人员,不因调离、转岗、提拔、退休等终止追责。

第四十三条按照本规定进行决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项,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定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咸宁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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