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经信减负〔2021〕74号
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单位):
为进一步减少收费事项,降低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减轻企业负担,根据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清、减、降”专项行动的部署安排,按照“对标对表先进,做到应减尽减,应降尽降,应退尽退;能减尽减,能降尽降,能退快退”的原则,对《湖北省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进行了调整。经省政府同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收取涉企保证金的部门要抓紧制定完善管理制度,建立资 金台账,规范管理程序,严肃财经纪律,及时将保证金收取、返还情况向社会公开,确保清单之外无收费。创新管理方式,加快推动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对诚信记录好的企业免收保证金或降低缴纳比例(额度)。确需收取的,允许企业自主选择以支票、
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保证金,减少企业资
金占用。
二、组织开展专项清理
各级各部门要坚持问题导向,扎实开展涉企保证金专项清理,加快对取消事项保证金、逾期未返或超额收取保证金的清退返还,做到应返尽返,应退尽退,应退快退。要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对自设项目、超标准收取保证金、不按时返(退)还、 挪用保证金等行为加大查处力度。要将清理情况纳入营商环境专项督查内容,对省直部门、市、州、县落实情况开展督查,严
肃追责问责。
三、做好公示宣传工作
新版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及具体实施情况纳入各地区、各部门政务公开范畴,通过门户网站和公共媒体实时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依托全省减轻企业负担政策宣传周、减轻企业负担综合服务平台等渠道加强宣传,通过清单查询、政策解读、现场咨询等形式帮助企业了解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推进涉企
保证金清单制度落地见效。
附件:《湖北省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2021年6月更新)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2021年6月29日
(联系人:罗志强 联系电话:18907161517)
附件
湖北省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2021年6月更新)
序号 | 项目名称 | 设立单位 | 设立依据 | 征收标准 | 征收程序 | 返还时间 |
1 | 投标保证金 | 发展改革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1%。 | 根据招标文件具体要求执行。 |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 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2 | 履约保证金 | 发展改革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 根据招标文件或中标合同具体要求执行。 | 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待中标人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 事项后退还。 |
3 | 政府采购履约保证金 | 财政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 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 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 由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时提交. | 由采购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待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 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
4 | 工资保证金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际联席会议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若干意见的通 知》(国办发〔2006〕9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 | 具体征收标准由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并组织实施。建立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办法,对一定时期 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实行减免措施,发生工资拖 欠的企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 具体征收程序由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并组织实施。 | 具体返还时间及返还程序由 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并组织实施。 |
序号 | 项目名称 | 设立单位 | 设立依据 | 征收标准 | 征收程序 | 返还时间 |
5 | 工程质量保证金 |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6〕295号) | 保证金预留比例由发承包 双方自行约定,但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1.5%。 |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筑企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 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返还保证金 申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 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 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
6 |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 | 商务部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财政部令2014年第2号) |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缴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获得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在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存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备用金可以用现金或银行保函形式 缴存。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 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连同两年内有效的备用金缴存凭证或者保函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自备案之日起两年内未发生针对其的劳务纠纷投诉或者诉讼的,可退还缴存的备用金。 |
7 |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备用 金 | 商务部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财政部令2014年第2号) |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备用金缴存标准暂为人民币20万元。 |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应当在实质性开展业务前,在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存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备用金。备用金可以用现金或银行保函形式缴存。 |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停止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 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连同两年内有效的备用金缴存凭证或者保函报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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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设立单位 | 设立依据 | 征收标准 | 征收程序 | 返还时间 |
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自备案之日起两年内未发生针对其的劳务纠纷投诉或者诉讼的,可退还缴存的备用金。 | ||||||
8 | 海关风险类保证金 | 海关总署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 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 法》(海关总署令第1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 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 署令第219号) | 风险类保证金是风险担保 的一种,包括滞报金保证金和保税货物保证金等类型。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应当与其需要履行的法律义务相当,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七条第 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1.为 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 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 担的最高税款总额;2.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 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3.因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被责令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4.为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提供的担保,担 | 办理担保,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 申请以及真实、合法、有效的财 产、权利凭证和身份或者资格证 明等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 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 日内对相关财产、权利等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1.当 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2.当事人不再从事特定 海关业务的;3.担保财产、 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4.其他需要退还的情形。 |
序号 | 项目名称 | 设立单位 | 设立依据 | 征收标准 | 征收程序 | 返还时间 |
保金额不得超过该货物、物 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5.为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 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 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未缴清前出境提供的担保, 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罚款 违法所得数额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 ||||||
9 | 海关税款类保证金 | 海关总署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 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中华人民 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 | 税款类保证金是海关税款担保的一种,包括征管、审价、反倾销反补贴、归类、原产地、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等类型,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1.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 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2. 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 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 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3.反倾销担保金额应当不 超过商务部初裁决定确定 的倾销幅度。反补贴担保金 额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 办理担保,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真实、合法、有效的财产、权利凭证和身份或者资格证明等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 日内对相关财产、权利等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 否接受担保。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 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1.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 的;2.当事人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的;3.担保财产、 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4.其他需要退还的情形。在海关批准的担 保期限内,纳税义务人未履 行纳税义务,对收取税款保 证金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 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完成保证金转为税款的相关 手续 |
序号 | 项目名称 | 设立单位 | 设立依据 | 征收标准 | 征收程序 | 返还时间 |
10 | 海关案件类保证金 | 海关总署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3号) | 案件类保证金包括知识产 权海关保护保证金、知识产 权反担保担保金和其他案 件类保证金,征收标准为: 1.按照依申请保护的知识 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和知 识产权反担保担保金收取 标准为与被扣货物等值。2 按照主动依职权保护的知 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收 取标准为:货物价值不足人 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 货物价值的担保;货物价值 为人民币2万元至20万元 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 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 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货物 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 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3.其他案件类需提供不低于《海关行政处罚幅度参照标准》(署缉发〔2016〕6号)规定的一般情节处罚幅度计核金额的足额保证金。4.经海关总署核准总担保的,对于商标权保护的货物无需另行提交担保。 | 海关告知当事人提交保证金的金额。当事人交纳保证金后,由海关出具保证金收据。 | 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 自权利人结清货物处置费用 后由海关返还,或根据法院 要求执行。2.知识产权反担 保担保金自海关放行被扣留 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返 还,或根据法院要求执行。 3.其他案件类保证金在当事人履行完有关法律义务后返还。 |
序号 | 项目名称 | 设立单位 | 设立依据 | 征收标准 | 征收程序 | 返还时间 |
11 | 海关取保候审保证金 | 海关总署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 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 | 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1000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 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缉私办案部门应当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中写 明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保证金的数额,报海关缉私部门负责 人批准后,缉私办案部门制作《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 取保候审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向海关 缉私部门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关单位凭《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向海关 缉私部门指定的银行交纳保证金。银行在收取保证金后,填写《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并 加盖银行印章退还海关缉私部门,回执联存入诉讼卷。 |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取保候审有关规 定,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缉私部门决定撤销案 件、终止侦查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缉私部门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财务部门如数退还保证金给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取保候审有关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负责执行的海关缉私部门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无罪判决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
序号 | 项目名称 | 设立单位 | 设立依据 | 征收标准 | 征收程序 | 返还时间 |
12 |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 文化和旅游 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 |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20万元。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 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 向其保证金账户增存人民 币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 出镜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 向其保证金账户增存人民币30万元。 |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 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或者向做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 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保证金。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