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11336909/2024-06262
  • 文  号:
  • 发文单位: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主题分类:其他
  • 有 效 性:有效
  • 发布日期:2024年03月04日
  • 发文日期:2023年09月05日
  • 名  称:关于印发《咸宁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咸宁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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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市局高新分局: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打造更优营商环境,提升市场活力和降低市场主体维持成本。市局制定了《咸宁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95

咸宁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释放住所资源,激发经营主体活力,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鄂政办发〔2020〕35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在全市范围内深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改革,特制定如下规定:

第一条:全市范围内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住所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企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以及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的依据;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经营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允许“一址多照”,同一个场所可以作为多个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一照多址”经营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凡能有效划分区间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家经营主体的住所或经营场所。

国家对特定行业经营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有明确限制规定从其规定。

第四条:我市各类经营主体在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时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承诺制,对不涉及前置审批及安全、环保者,办理设立、变更登记时,可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登 记信息申报承诺书”作为证明,无需提交权属证明和租赁协议等场所证明材料。

申请人申报的地址应当按市、区、镇街道、村(居委会、社区)、街(路)、门牌、楼层、房号格式申报,做到规范、清晰、准确。无门牌号的,应当对申报住所位置进行详细描述。

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承诺制的行业清单,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时,按其申报承诺的地址核定住所(经营场所),并在企业住所后加注“自主申报”字样。

第六条:申请人应当对申报承诺的住所(经营场所)的相关信息以及住所(经营场所)安全性、合法性予以承诺,具体信息为:

1.经营主体名称、住所的详细地址及邮政编码;

2.经营主体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3.房屋所有权人的联系方式、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

4.住所的法定使用功能或用途;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相关文书,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有投资关系的经营主体可以登记使用同一住所。

第八条:不适用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制的,经营主体在办理设立登记或住所变更登记时,应当按照如下规定提交资料:

1.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2.使用暂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商品房的,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3.租赁他人房产,出租方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房产的,提交出租方单位公章的租赁协议复印件,出租方属企业性质的还需营业执照(或)复印件。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安全生产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申请人不得以下列场所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经鉴定的危房;

(三)非规划为经营性用途的地下空间;

(四)军队、武警等单位所有,属于专项管理的房屋;

(五)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

(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第十条:市场监管部门对营业执照办理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法定用途、面积大小及使用功能。

申请人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填写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提交相关资料,并对其填写的信息和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将住宅申请登记为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物权等国家法律法规及管理 规约的规定,并经相邻权人或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做到安全、环保、不扰民。

住宅内不得从事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污染环境、危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秩序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对虚假申报住所登记信息或因未履行申报承诺,再次申请登记的,不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

第十三条: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填报信息和承诺事项完整明确,或者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登记。填报信息和承诺事项不符合要求,或者申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许可机关、备案部门应互通互认经营主体申报的住所信息,申请人已取得的法定前置许可证件已载明住所(经营场所)详细地址的,办理注册登记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登记,无需再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表。

第十五条允许线上线下一体化经营的经营主体以网络平台的网址或实体店经营的场所作为住所登记。

第十六条各、县、市、区开发区、工业园招商引进的经营主体,筹建期内未办理房屋产权的,在办理登记时,住所(经营场所)可以标注“某某开发区内”“某某工业园内”。

第十七条经营主体在住所所属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划内新增不需要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即可。

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将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

通过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依据相关规定将其录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现经营主体提供虚假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骗取登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将查处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对经营主体违反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登记机关、许可机关或其他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经确认经营主体违反住所(经营场所)属违法建筑或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主体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对经营主体擅自改变房屋性质或不具有特定条件从事经营 的,移交自然资源规划、城管等相关部门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及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