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
现将《咸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
2018年7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咸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上牌、道路通行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行车。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公布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对电动自行车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市场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编制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引导销售、购买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生产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
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取得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的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七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和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铅酸蓄电池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回收的废铅酸蓄电池应当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发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样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网点、允许销售商先行代理预登记、带牌销售、流动上门服务等措施,为市民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并现场交验电动自行车。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纳入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当日予以注册登记,三个工作日内核发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工本费,应当执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
第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按照规定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
(二)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得闯红灯;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时速;
(四)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互相追逐、曲折竞驶、逆向行驶;
(五)横过机动车道、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时应当下车推行通过;
(六)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等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七)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八)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载客营运;
(二)醉酒驾驶;
(三)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非机动车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车辆、从事经营或者其他妨碍非机动车通行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可以在特定的区域或者路段对电动自行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电动自行车计算机信息网络,并向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安全驾驶,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理;
(二)回收的废铅酸蓄电池未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理;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处理;
(五)从事载客营运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未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
(二)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六)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之间穿行的;
(七)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八)驾驶电动自行车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九)违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电动自行车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的。
对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驶离;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
对驾驶未登记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除罚款外,应当告知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履行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办法实施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不登记的,不得上路行驶。其中未纳入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其登记和通行管理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三年过渡期,实行临时号牌管理,过渡期满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核发临时号牌。
【解读】